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8民撤1号
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鄠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55234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圣***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诉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振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鄠邑区人民法院在审理(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案件时,在振华公司已表明其案涉工程承包人身份且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情况下,故意不追加振华公司为第三人,程序严重违法,不进行任何调查核实,全盘认定***所述,严重侵害振华公司的利益。且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调解内容与生效且已经执行完毕的(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判决内容完全矛盾,2697号判决书认定振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该判决书判决华惠公司给***公司工程款5300000元及利息、经济损失164450元,该判决已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完毕。但711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华惠公司向***重复支付同一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发包人的华惠公司在其已向承包***公司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后,没有任何义务再向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支付任何款项,但在7119号案件中,华惠公司故意隐瞒2697号民事判决书,还自愿支付***工程款4435351.01元。二被告进行虚假诉讼,7119号民事调解书程序严重违法,调解内容严重错误,侵害了振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华惠公司辩称,本案撤销之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案件系振华公司伪造证据,2017年振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为侵吞华惠公司名下华惠名园项目,虚构了不可能存在的工程量,伪造了载有发包方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导致判决严重错误。经鄠邑区法院查明事实,对上述错误判决予以纠正,已经作出裁定将该判决予以撤销,并提起再审程序。而(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系人民法院在严格审查***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其主张的工程款的合法性的前提下,对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和金额一并予以确认的结果,并无任何不当。振华公司在对7119号调解书内容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并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提起撤销之诉,说明其对己方并非该笔工程款的权利人是明知的。因2697号案件提起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辩称,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华惠公司主张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案件系振华公司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提起的虚假诉讼,给其造成了巨额损失,且该判决书已被鄠邑区法院作出裁定予以撤销并提起再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本院(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是振华公司,被告是华惠公司,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惠名园1#、2#楼除外保温、真石漆、部分门窗工程外,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资金自筹,总价款30147614.68元,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后经被告确认,2016年二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2082340元,三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2334880元,四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882780元;2017年1月1日工程停工,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载明工程进度、已完成的工程价款5300000元及原告要求按75%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的请求,被告收悉后**确认;双方同意解除2016年6月1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判决:一、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64450元;三、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范围内对位于户县××路××#××#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2、本院执行裁定书2份。2017年10月10日本院(2017)陕0118执1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受。2017年10月30日本院(2017)陕0118执12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鄠邑区草堂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H××-(27)-28-1,华惠名园项目]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鄠邑区草堂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H××-(27)-28-1,华惠名园项目]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交付申请执行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折抵案件款1900万元,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涤除土地抵押权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3、本院(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是***,被告是华惠公司,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案查明:2016年4月被告总经理***与振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达成由原告挂靠振华公司垫资承包被告开发的华惠名园小区建设项目的初步意向;2016年5月27日原告以振华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华惠名园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华惠名园小区1、2#楼的建设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条款约定按实结算,工期26个月,质量标准为合格。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6日举行开工仪式,原告与振华公司于2016年8月26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华惠名园小区项目由原告承包建设,项目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承包费,承包费为总额的0.5%。因原告非振华公司职工,因此原告与振华公司所签《内部承包协议》实为挂靠协议,承包费为管理费。同年8月正式开工。12月3日2号楼6层主体封顶。2017年1月1日前1号楼基坑挖好,完成了基坑支护,打桩22根,并完成场内临时建设及场地硬化施工。2017年1月1日因冬季环境污染整治加之临近年关,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2017年春节后因华惠公司没有资金支付2号楼6层封顶的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持续停工。2018年6月30日被告将华惠名园项目抵偿了案外人债务,双方施工合同被迫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2018年6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2021年11月6日被告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项目作出结算确认。2021年12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2022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已完成工程款及损失重新进行了决算,最终确认下欠工程款3589951.01元,赔偿损失845400元及应扣除相关费用。调解协议:一、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589951.01元及赔偿损失845400元,合计4435351.01元;二、原告***于2023年3月25日前给付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钢筋折价款81000元及临建部分使用费93000元,合计174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4261351.01元;四、案件受理费63702元,减半收取,诉讼费31851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华惠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真实性,称其为实际施工人。
第二组:1、2023年3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内容是:其是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7年10月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其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振华公司将其(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权利全部转让给其公司,鉴于上述情况,其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7月23日、8月16日、12月19日受振华公司委托,向***支付2016年华惠名园工程款共计280万元。
2、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客户为***。2018年4月17日转***180万元、2018年7月23日转***40万元、2018年8月16日转***40万元、2018年12月19日转***20万元。3、西安银行电子汇款凭证6份。2019年1月10日振华公司汇款给***50万元、2019年1月25日振华公司汇款给***三笔,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498900元,2019年1月28日振华公司给***汇款二笔,分别是50万元、50万元。被告华惠公司称***未出庭,证据1、2无法核实,并称汇款凭证与案件无关。被告***认可证据2、3的真实性,称与案件无关,称***未出庭,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
第三组:2022年10月13日本院(2022)陕0118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实,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两被告认可裁定书。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26日内部承包协议。***称系从本院(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案件中复印的档案,在该案中提交了原件。协议甲方是振华公司,乙方是***,部分内容是:乙方承包华惠名园小区,承包范围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乙方按本项目结算总额0.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甲方有权对本项目进行全面监管;本项目所需资金均由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乙方提供经甲方账户缴纳或支付使用的资金均系乙方承包经营期间的投资资金,因本项目由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本项目除上交甲方承包费外,所有收益、亏损均归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回收(退还)其投资资金;项目人员由乙方聘任,组织项目班子,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实施任何行为;本项目决(结)算书由乙方编制,经甲方**由乙方报建设单位审核,甲方在本项目决(结)算书上**仅用于报送建设单位审核,不作为双方内部决(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的决(结)算以建设单位与甲方的决(结)算结果为准,对乙方有约束力;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必须是建设单位已将工程款付给甲方,甲方不承担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不得向甲方索要工程款;乙方按照施工规范要求组织施工,确保项目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质量、安全、环保、文明施工标准,并符合现行相关行业规范要求;本项目保质期内,保修责任等附随义务仍由乙方承担。原告不认可,称没有原件。被告华惠公司认可。2、本院(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原告认可真实性。被告华惠公司认可。
庭审中,原告述称,对本院(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不认可,对事实不认可;振华公司与华惠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华惠公司向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及利息,停工损失164450元;华惠名园项目设立有项目部;不清楚项目开始施工时间;不清楚项目有无预算;不清楚监理公司;2号楼建起后华惠公司退出,由盛来公司接手,振华公司与盛来公司签有合同;(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案件开庭前其公司知道该案件。(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530万元是2016年12底之前的工程款,不清楚包含哪些工程;
被告华惠公司述称,2015年9月26日其公司取得华惠名园项目,其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合同,***和振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2016年8月26日***向其公司提供了一份复印件备案;其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工程款,也没有向振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2017年9月份其公司退出,项目抵顶给振华公司;(2021)陕0118民初7119号调解书的工程款是2号楼主体、1号楼基坑、基坑的支护、22个桩、临时建设及场地硬化的工程;(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款530万元是虚构的;2015年6月至2017年年底***是华惠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述称,2016年7月设立项目部,实际组成人员有其、总工***、资料员**、收料员兼看门***、买材料***、其儿子***、其外甥**、其妹夫***、技术员***等;预算3100万元,是***个人做的,现预算资料找不到了;2016年8月开始施工,施工有拉垃圾、抄平放线、挖2号楼基础,建2号楼同时挖1号楼基础,2016年12月3日2号楼封顶,1号楼基础打22个工程桩,2018年3月再次开工,2号楼内外粉,2019年2月5日前2号楼交工,2019年7月1号楼27层封顶,到2019年9月1号楼内外粉完成,楼顶处理完成;地下车库前期施工其参与了勘探、打桩、设计,地下后续工程是其儿子***、***建设的,从2019年10月到2021年结束。2号楼决算了300多万,***做的,1号楼、地下车库没有做决算;2号楼交给盛来公司,1号楼没有交;(2021)陕0118民初7119号调解书的工程款是2017年之前的,包括2号楼主体、1号楼基坑、防护、22个工程桩及场地硬化工程;临建是进场时的一些设施,约定40万元从华惠公司购买,当时没有给钱,结算工程款时扣了8万元;其跟华惠公司有决算资料,其决算了700多万元,华惠公司决算了350万元,其认可华惠决算价格;2016年5月20日其给华惠公司借了100万元,是保证金,从其账中给***转款40万元,从其妹夫***账上转给***60万元;其挂靠振华公司,施工其个人全部垫资,振华公司没有参与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华惠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华惠名园项目施工1#楼、2#楼、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
2016年5月27日华惠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华惠名园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载明:2016年5月24日华惠公司和振华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在户县华惠名园小区1#楼、2#楼工地进行会谈达成如下共识:华惠名园小区1#楼、2#楼概况……甲方同意把1#*2#楼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其工程内容为蓝图内全部工程内容。
2016年7月12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建字第﹝2016﹞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华惠公司,项目为华惠名园。2016年8月3日户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户)直(总)(2016年)第014号《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直接发包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为华惠名园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4日西**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2016年8月26日***与振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项目名称为华惠名园小区,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乙方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0.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
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西安市鄠邑区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先后出具7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2016年8月29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垫层,2016年9月29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基础结构柱、底圈梁,2016年11月26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二层柱梁板梯,2016年12月31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六层***,2017年1月5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六层梁、板、柱、梯,2018年8月19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塔吊基础,2018年9月1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1#楼基础垫层。
2019年9月6日,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出具《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华惠名园项目2#楼,开工日期2016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8日,建设单位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涉案项目自2016年第一次开工后,一直施工至2017年1月停工,直至2018年四五月重新开工。
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振华公司起诉华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3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64450元;三、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范围内对位于户县××路××#××#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格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2017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8执12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原申请执行人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受。2017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7)陕0118执12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鄠邑区草堂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H××-(27)-28-1,华惠名园项目]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的查封;二、将被执行人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鄠邑区草堂路西侧的土地[土地证号:H××-(27)-28-1,华惠名园项目]使用权及土地上建筑物交付申请执行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折抵案件款1900万元,相应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时起转移;三、申请执行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涤除土地抵押权后,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四、终结(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2022年3月28日本院在***诉华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一、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3589951.01元及赔偿损失845400元,合计4435351.01元;二、原告***于2023年3月25日前给付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钢筋折价款81000元及临建部分使用费93000元,合计174000元;三、上述一、二项相抵后,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5日前给付原告***工程款及损失4261351.01元;四、案件受理费63702元,减半收取,诉讼费31851元,由原告***承担。
2022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2)陕0118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2023年8月21日本院作出(2022)陕0118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振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11月28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陕01民终218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及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18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惠公司向振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经济损失等责任。因该判决被撤销,振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被驳回,华惠公司不承担向振华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此,振华公司不具有向华惠公司主张工程款及损失的实体权利,振华公司主张撤销本院(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振华公司称未作为第三人参加本院(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案件诉讼活动,振华公司的诉讼权利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实现和保护。
综上,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八条一款(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45元,由原告振华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