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8民再6号 原审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绿园小区四号楼二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90096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鄠邑区沣京路沣京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55234918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未上诉。2022年6月10日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检察院作出鄠邑检民监【2022】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2年10月13日作出(2022)陕0118民监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振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惠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中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并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约为14.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停工损失费(截止2017年6月16日停工损失费约为64.3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振华公司和华惠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振华公司承包华惠名园1号楼、2号楼除外保温、真石漆、部分门窗工程外,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合同价款采用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的75%支付,按照每月25日向华惠公司提交完成量,华惠公司审核后次月5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截止2016年12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5300000元,有工程量确认单为证。由于华惠公司单方原因于2017年1月1日工程停工。振华公司已完成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致使振华公司无法支付外欠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振华公司在华惠公司停工后多次催促华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华惠公司均未给付,为了维护振华公司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再审中被告辩称:该案系振华公司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其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振华公司并未实际承建涉案工程,根本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亦不存在任何停工损失。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人***承建,非振华公司。涉案工程相应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及结算金额已另案经法院予以确认,与振华公司无关。振华公司为侵吞华惠公司财产,藐视法律,恶意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行为恶劣。振华公司于原审举证及其主张自相矛盾,根本不能成立。振华公司伪造涉案关键证据,混淆视听,严重违背客观事实。载有振华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协议》内容更加印证了振华公司虚假诉讼的事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全部驳回,并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 再审中第三人述称: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挂靠振华公司与华惠公司签订,振华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真实的承包人是***,案涉工程由***实际垫资完成,而不是振华公司垫资完成。***对案涉工程款享有直接请求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振华公司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原审中原告诉称: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30万元,并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截止2017年6月16日逾期付款利息约为14.7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停工之日起至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之日止的停工损失费(截止2017年6月16日停工损失费约为64.3万元);3、依法判令原告对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振华公司和华惠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振华公司承包华惠名园1号楼、2号楼除外保温、真石漆、部分门窗工程外,图纸以内所有土建工程。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6月10日,合同价款采用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的75%支付,按照每月25日向华惠公司提交完成量,华惠公司审核后次月5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截止2016年12月30日已完成工程量5300000元,有工程量确认单为证。由于华惠公司单方原因于2017年1月1日工程停工。振华公司已完成工程款至今分文未付,致使振华公司无法支付外欠材料款及人员工资等费用。振华公司在华惠公司停工后多次催促华惠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费(机械设备租赁费、管理人员工资)华惠公司均未给付,为了维护振华公司合法权益,无奈诉至贵院。 原审中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结算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5300000元,被告无异议。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工程建设垫资至6层,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停工属实,但停工不会造成原告如此高的损失。目前被告正积极筹款继续建设该工程,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无法律依据。 原审查明:2016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华惠名园1#、2#楼(位于户县草堂路)除外保温、真石漆、部分门窗工程外、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资金来源为自筹,合同总价款为30147614.68元,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约定,进度款按每月完成量75%支付方式确定,设计变更以现场签证实结实算,材料执行现时信息文件,涨5%以下不调整、5%以上被告认质认价。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按每月25日提交完成量、被告审核后,次月5日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后经被告确认,2016年二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2082340元,三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2334880元,四季度原告完成工程量882780元。2017年1月1日工程因故停工,原告于2017年1月1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款函载明了工程进度、已完成的工程价款5300000元,及原告要求按75%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的请求,被告收悉后**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审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6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已经被告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300000元工程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进行了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存在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1月19日收到原告催收函后确认了工程价款,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与支付的相关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迟延付款利息的起息点以2017年1月30日为妥,被告不支付利息之辩称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因停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告现主张被告给付因停工造成的机械、建材租赁损失、人员工资损失,依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停工的时间、被告违约的事实及解除合同的时间,机械租赁损失以1个月计算为妥,为16000元,建材租赁损失以5个月计算为妥,为63450元,人员工资以1个月计算为妥,共85000元。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之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法院将该工程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原告催告后长达数月仍未支付价款,现原告主张对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判决: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振华公司工程价款5300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以53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华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振华公司停工造成的经济损失164450元。三、原告振华公司在被告华惠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范围内对位于户县××路××#××#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振华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被告华惠公司负担50000元,由原告振华公司负担4430元。 再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振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1、付款凭证、借条;2、情况说明;3、民事调解书;4、网上立案详情;5、***和***证明。证明振华公司已经将该工程全部工程款3000余万元支付完毕,其中包括给***608.89万元,该款系***2017年1月前工程款,***无权再向任何人主张工程款。***收取振华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又于2021年向鄠邑区人民法院起诉,严重违反已经生效的2697号判决书,华惠公司在已经履行前述判决书的情况下,与***达成(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明显属于恶意串通,应当将其移送至公安机关。振华公司就7119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立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华惠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一张备注是还款,不能证明是工程款,后几张虽备注工程款,但没有备注工程名称,是2017年后的工程款,与2017年1月前的涉案工程款无关,其他部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是***之弟,并未出庭,故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697号判决书是虚假诉讼,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核实是***和***本人签字。 第三人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振华公司2017年后接受项目后付款的,涉案项目在2017年1月之前,原告向***直接转账金额仅为1998900元,其中2019年1月10日转账备注用途系还款,全部付款凭证时间均系2019年之后,且并无备注说明付款对应工程项目名称,亦无法证明是工程款,***向***的四笔转账均无备注说明,并不能证明系工程款,原告提供向其他案外人或公司的转账凭证更无法证明是因涉案工程支付的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系***胞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我让***从2007年管项目,***和***是我的下属,2016年5月20日借款时还没有涉案项目。 证据分析: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套证据1付款凭证,本院对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情况说明系***单方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3民事调解书、证据4网上立案详情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振华公司与华惠公司就涉案项目建设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振华公司承包建设1#、2#楼外保温、真石漆、部分门窗工程除外图纸以内的所有土建工程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按进度支付款项。华惠公司对印章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该合同是***和***为盘活涉案工程协议打官司伪造的,***利用其对华惠公司的控制权,在合同上加盖华惠公司印章,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以振华公司名义与华惠公司签订并备案,应以备案合同为依据。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在建设局备案的合同不一致。 证据分析:***向本院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确认***提交的该合同确系在建设局备案合同。本院对振华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确认。 第二组:2、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经发包方、承包方及监理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共计530万元,华惠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其认可确认的工程量向振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否则华惠公司应承担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华惠公司对其印章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其在2016年7月开工前才开始**,8月正式开工,不存在原告提交的2016年第二季度工程量确认单,该三份确认单均系***与***伪造,***签字也是伪造,监理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与常理不符。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工程量明显虚假,与事实严重不符,2016年2季度还未开工,不可能存在原告主张的工程量。本院对该三张工程量确认单的分析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第二组:3、工资表,证明因华惠公司单方面造成工程于2017年1月停工,致使振华公司产生人员工资损失42.5万元。华惠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其人员是涉案工程人员,涉案实际施工人是***。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面制作,并无第三人***签字,与第三人***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 第二组:4、华惠名园1#、2#楼2017年1月至5月机械、材料费用;塔吊租赁合同;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租赁物资收料单。证明因华惠公司原因造成工程于2017年1月停工,致使振华公司产生机械设备、材料损失21.8万元。华惠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签字,与***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做认定。 第二组:5、催款函,证明华惠公司对于截止2017年1月9日已完成工程量为530万元再次予以确认,华惠公司对因其欠付工程款、停工原因造成振华公司产生外欠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进行确认,故振华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拖欠款项并赔偿相关损失。华惠公司对其印章认可,内容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系***与***打官司伪造,原告自述2016年6月10日与华惠公司签订合同开工,该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分析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第二组:6、庭审笔录,证明华惠公司认可的证据及所证明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华惠公司应当承担拖欠工程款的赔偿责任。华惠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审中华惠公司未提出实质性对抗,均为履行打假官司盘活涉案项目协议,再审中华惠公司如实说明涉案项目相关事实,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华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一组:1、《华惠名园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2、《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2016年5月27日,第三人***挂靠振华公司与华惠公司签订《华惠名园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约定垫资承建涉案华惠名园小区1#、2#楼施工工程;2016年8月26日,***与振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涉案工程,振华公司仅系被挂靠人,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相应管理费,并非其主张的施工方,更不存在停工损失。振华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存在虚假意思表示。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二组:1、现场交接情况记录;2、涉案工程开工**仪式照片。证明2016年7月5日,华惠公司向实际施工人***移交完成涉案施工场地及现场设施,2016年7月6日,***与***一同参加开工**仪式,涉案工程2016年8月才正式开工。振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涉案项目2016年第二季度开始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无法反映开工时间。第三人无异议。 证据分析: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现场交接情况记录,记录有交接情况,甲方处有华惠公司印章、***签字,乙方处有振华公司华惠名园项目部印章、***签字,日期为2016年7月5日。经本院向***核实,***称其当时系华惠名园项目现场主管,该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上面记载内容属实。本院对该现场交接情况记录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中涉案工程开工**仪式照片,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分析过程详见对***提交**仪式照片、视频。 第三组:(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程系***挂靠振华公司开发,该调解书对***与华惠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及相应损失的结算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与振华公司无关,调解书已生效。振华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第三人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四组:《协议》,证明***利用自身实际控制地位虚构事实,谋划以振华公司名义恶意提起虚假诉讼。振华公司对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在此后又签署内容完全不同的协议,应以后面的合同为准。第三人无异议。 第五组:1、县发改发﹝2016﹞140号发改文件;2、2016年8月4日《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原告2016年四、五、六月的200万工程量造假,***与***为本案捏造证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对发改委文件真实性认可,对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实际施工中存在大量先施工后补手续的情况。第三人对该组证据认可。 证据分析:本院对县发改发﹝2016﹞140号文件真实性予以确认。2016年8月4日《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有技术负责人***签字、法定代表人***签字、***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经本院向***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核实,其称该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确系鸿发公司出具,本院对该合格书真实性予以确认。 庭后华惠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从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竣工验收自评报告,证明华惠名园项目于2016年7月12日开始预备开工还未实际开工,2018年5月7日华惠项目2号楼主体验收,2019年7月31日才完成2号楼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对照振华公司与华惠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直至2号楼封顶,华惠公司还未付款。2、从西安市鄠邑区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调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共7张,证明工程进度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不符,原告的工程量确认单系与***伪造。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4、《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直接发包通知书》;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3、4、5份证据证明开工日期是2016年7月12日之后。 振华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于开庭后提交,不应采纳,先开工后取得手续实务中很常见;对证据3《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称签订时间不清楚,监理公司确实是恒泰公司,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4《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直接发包通知书》被告认可,但上面记载的开工日期与实际不符,实际是年初二月开工;对证据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认可真实性。第三人***称建设工程质量报告上记载的2号楼从2016年7月12日开始施工不属实,自评报告不知道;对证据2、3、4、5均认可。 证据分析:被告提交的证据1、3、4、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西安市鄠邑区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证明,称7***名园项目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确系恒远监测站提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项目中,振华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真实性认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书,***和振华公司是挂靠关系,***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开工仪式照片、视频、涉案工程现场视频监控截图。证明2016年7月涉案工程并未开工,不存在原告主张的“2016年2季度已完成产值2082340元”的情况,2018年3月至2019年10月期间,***仍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对照片、视频和截图均认可。经***辨认,其称是否**照片不清楚,仪式照片上有***、***、***,工地监控图片部分是涉案工地的照片,4个**仪式视频,就是华惠名园项目刚开始的**仪式,前面站的三个人是**、***、***,什么时候搞的**仪式不知道,**仪式后是否开工不知道。本院对***提交**仪式照片、视频、工地现场监控截图真实性予以确认。 3、(2021)陕0118民初711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6年12月30日之前的工程款***与华惠公司已达成调解,充分说明涉案工程款的真正权利人系第三人***,与振华公司无关,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该调解书违反生效的2697号判决书,系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4、租赁限期整改通知书、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证明、监理工程师通知单、2019年3月罚单、2019年4月罚单、2019年5月事故通报、2019年6月罚单、2019年7月罚单、2019年8月罚单、2019年9月罚单。证明涉案项目重新开工后,***仍在负责涉案项目,且项目资料由***留存,原告主张给付款项均系2018年后***部分的工程款,与7119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无关。原告对住建局、环保局通知单、监理工程单证明真实性认可。被告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对住建局、环保局文件、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有项目部印章的罚单、事故通报真实性予以确认。 5、***证人证言、***华惠名园记事本,证明***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对***华惠名园记事本真实性不认可,施工日志应加盖公司公章,记事本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对***证言意见为:证人证言最后一句话说***是实际老板,证明***仅仅是挂靠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和***是叔侄关系,工程不是***一人施工,证人进场已经有施工,2016年***没有进入工地不代表该工程没有施工,***只是挂靠人。被告对***华惠名园记事本真实性认可,对***证言意见为:***是***底下的工作人员,由***安排工作,对***说***是工程总负责人认可,***付钱需要***同意认可。本院对***证人证言、***华惠名园记事本真实性予以确认。 6、龙运和证人证言,证明***是实际施工人,***聘用龙运和作为工程师。原告质证意见为:***负责现场管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认可。本院对龙运和证人证言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当庭出示2022年7月13日本院对***所作谈话笔录,原告称***在项目中工作了,***签字可能是华惠公司找人代签,然后才给振华公司,确认单有华惠公司公章应当是华惠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以工程量确认单作为工程计算的依据。被告对谈话笔录认可。第三人对谈话笔录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华惠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华惠名园项目施工1#楼、2#楼、地下车库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8日,华惠公司落款处有华惠公司印章、**印章、***签字,振华公司落款处有振华公司印章、***印章、***签字。 2016年5月27日,华惠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华惠名园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载明:2016年5月24日华惠公司和振华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在户县华惠名园小区1#楼、2#楼工地进行会谈达成如下共识:华惠名园小区1#楼、2#楼概况……甲方同意把1#2#楼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乙方承包。其工程内容为兰图内全部工程内容……甲方落款处有**印章、华惠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有振华公司印章、***签字。 2016年7月12日,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出具建字第﹝2016﹞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华惠公司,项目为华惠名园。 2016年8月3日,户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户)直(总)(2016年)第014号《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直接发包通知书》,载明工程项目为华惠名园项目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2日。 2016年8月4日,***发施工图设计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2016年8月26日,***与振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包项目名称为华惠名园小区,乙方承包范围为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承包费的经营模式,乙方应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0.5%向甲方上交承包费,甲方落款处有振华公司印章、***印章,乙方落款处有***签字。 2016年8月30日至2018年9月3日,西安市鄠邑区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先后出具7张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2016年8月29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垫层,2016年9月29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基础结构柱、底圈梁,2016年11月26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二层柱梁板梯,2016年12月31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六层***,2017年1月5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六层梁、板、柱、梯,2018年8月19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2#楼塔吊基础,2018年9月1日检验部位为华惠名园1#楼基础垫层。 2019年9月6日,西安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鄠邑分站出具《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华惠名园项目2#楼,开工日期2016年7月12日,竣工日期2019年8月28日,建设单位为陕西盛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涉案项目自2016年第一次开工后,一直施工至2017年1月停工,直至2018年四五月重新开工。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5日,华惠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华惠公司,承包人为振华公司,工程名称为华惠名园项目施工1#楼、2#楼、地下车库工程,振华公司落款处为***签字。2016年5月27日,华惠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华惠名园项目工程承包框架协议》,华惠公司将1#2#楼工程施工以包工包料的形式由振华公司承包,振华公司落款处为***签字。2016年8月26日,***与振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承包项目名称为华惠名园小区,承包范围为甲方(振华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变更内容,乙方(***)承包本项目实行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固定上交甲方(振华公司)承包费的经营模式,乙方(***)按本项目结算总额的0.5%向甲方(振华公司)上交承包费。振华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范围、经营模式、承包费上交比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与振华公司的关系为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 根据被告提交的《陕西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文件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现场交接情况记录、《陕西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陕西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直接发包通知书》、建字第﹝2016﹞3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人证言、龙运和证人证言、以及***提交的**仪式视频,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七八月份。 现原告持2016年2季度、3季度、4季度工程量确认单,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30万元。2016年2季度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2016年2季度已完成产值2082340.00元,其中包括2#基础、垃圾外运、外购黄土、机配砂石、商品混凝土、砌体工程、钢筋等及2#楼主体部分。2016年3季度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2016年3季度已完成产值2334880.00元,其中包括2#楼主体部分砌体、支模、钢筋、商品糊涂、材料费及人工费等。2016年4季度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内容:2016年4季度已完成产值882780.00元,其中包括1#楼基础、开挖、垃圾外运、护坡、桩基及大型机械进出场费、措施费等。三张工程量确认单均注有:最终结算按实际图纸范围内发生的按实结算。三张工程量确认单施工单位落款处有***签字、振华公司直属项目部印章;监理单位落款处有“***”名字,无印章;建设单位处有“***”名字、华惠公司印章。经本院向西安恒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其回函称:***与本单位已解除劳动合同,无业务往来,按照监理程序,工程量确认单需签字加盖单位资料印章方可有效,2016年第2季度、3季度、4季度三张工程量确认单上无我单位印章,属无效。经本院向***核实,其称三张工程量确认单“都不是我签字,我也不知道这个事情。”结合本院确认涉案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七八月份,结合西安市鄠邑区恒远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记载的检验进度,本院对该三张工程量确认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催款函,系以三张工程量确认单为基础,本院亦不予确认。 原告、被告、第三人均认可第一次开工后至2017年1月左右项目停工,直到2018年四五月项目复工,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实际施工人身份自开工之日至第一次停工之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建设施工的事实,不享有索要停工损失的实体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30万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停工损失64.3万元、对工程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陕0125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430元,由原告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