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露堂药业集团西京医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陕民申39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露堂药业集团西京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露堂药业集团西京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京医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1民终62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振华公司申请再审称,(2014)**再终字第00001号再审判决书,虽然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但仅对利息进行了改判,依旧认为振华公司要求对涉案整体工程造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振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诉求不做审理、判决错误,(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550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以及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均错误。本案一、二审裁定以前诉判决已经对双方的争议进行了审理、前诉判决将本案的工程价款已经计算在内为由,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在前诉中,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前诉已经予以确认,因此申请人认为应对整体工程造价重新委托鉴定,故再次起诉向法院主张权利,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另外,前诉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拒不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的再审诉求事实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西京医药公司提交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起诉构成了重复诉讼,本诉与前诉的原、被告完全一致;本诉与前诉涉及的均系西京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形成的施工事实和法律关系;本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虽然诉讼请求的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实质内容一致,均是工程款损失及利息。前诉对案涉工程价款的认定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前诉判决已经生效,法院也进行了强制执行,申请人就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事实理由再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请求驳回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以振华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振华公司的起诉是否正确。 经一、二审查明,振华公司就其与西京医药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曾于2009年6月2日提起诉讼,要求西京医药公司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该案已由西安中院作出生效的(2014)***再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振华公司对该再审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陕民一申字第0055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振华公司不服,申请检察监督,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西检民(行)监[2015]61010000072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振华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西京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安装费用、停工损失、利息及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振华公司以西京医药公司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当事人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均为振华公司与西京医药公司;诉讼标的相同,均是基于双方之间因西京综合楼工程建设工程施工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西京医药公司支付工程款、安装费用、停工损失以及利息损失,两案诉讼请求的金额虽不完全相同,但本案诉讼请求的实质是要否定前案的判决结果。综上,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另外,振华公司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在前案判决生效后发生了新的事实。一、二审裁定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振华公司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振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振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