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2民初17993号
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00305417691G。
法定代报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2MA6UXG1L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美居酒店(钟楼北大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约6.2约定:“如甲***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应到账金额1.5%的月息并赔偿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后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在就《施工合同》订立了《西安美居酒店(钟楼北大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后付55%,剩余45%甲方使用之日起三年内按每月均分付清”。该项目原告装修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投入使用营业。另,原、被告前期《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2020)陕01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合同项下总工程款为0229998.17元,施工完成后应付55%的工程款为5626498.99元,再加上2019年4月4日被告进行试营业之日起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付款2557499.54元(部分到期分期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8183998.53元,被告向原告己付工程款为7734402.49元。故,该判决判令: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596.04元(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应付部分:对其余未到期部分款项,原告可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另案主张)。综上,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判决判令,剩余分期款项合计2045999.63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按月分期向原告完成支付,每月应当支付原告分期款127874.97元,但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完成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5999.6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20年12月4日起2022年4月4日期间的分期未付款利息,合计为239074.66元。(以每月分期工程款127874.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每笔分期款利息,第一笔分期起始时间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1月4日,第二笔分期款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2月4日,以此类推,共16笔分期)。以及以2045999.6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就原告主张欠付其工程款2045999.63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不予认可;二、根据(2020)陕01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合同项下总工程款为10229998.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款项7734402.49元,**2022年被告基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有维修流水款245242.47元原告需支付被告故双方进行抵扣后被告又支付工程款204353.54元,合计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为:8183998.53元。该笔金额至今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所涉及的增值税额为675743元(稅率9%)、企业所得税额为1877063.88元(税率25%),合计税额为2252806.88元】,且本案中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亦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照查明的应付金额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可履行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西安美居酒店(钟楼北大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约6.2约定:“如甲方(被告)**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应到账金额1.5%的月息并赔偿乙方(原告)所有的经济损失。”后双方于2019年3月10日在就《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订立了《西安美居酒店(钟楼北大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施工完成后付55%,剩余45%甲方使用之日起三年内按每月均分付清”。该项目原告装修完成后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9年4月4日投入使用营业。
2020年,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做出的(2020)陕01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被告应付原告共8183998.53元(总价款10229998.17×55%=5626498.99元,再加上2019年4月4日被告进行试营业之日起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被告应按合同向原告付款2557499.54元),被告向原告已付工程款项为7734402.49元,故被告应再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4日应付的工程款449596.04元,对其余未到期部分款项,原告可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另案主张。······一、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9596.04元(计算截止至2020年12月4日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应付部分;对其余未到期部分款项,原告可在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后,另案主张);二、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程漏水维修费用245242.47元;三、驳回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做出(2021)陕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提出申诉,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做出(2021)陕民申396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主张被告应支付利息之主张,认定该部分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再审申请。
依据合同约定及上述判决判令,原告认为剩余分期款项合计2045999.63元,被告应于2020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4月4日止按月分期向原告完成支付,每月应当支付原告分期款127874.97元,但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完成支付。遂于2022年9月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利息标准、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被告双方间基于《西安美居酒店(钟楼北大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西安美居酒店(钟楼北大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补充协议》引起的纠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0日做出的(2021)陕01民终40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即本院的(2020)陕01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本院(2020)陕0102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书对实际工程价款、付款期限的确认,现原告主张剩余的45%工程款即2045999.63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因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分期未付款利息,根据上述《西安美居酒店(钟楼北大街酒店)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协议》6.2约定:“如甲***付款,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应到账金额1.5%的月息并赔偿乙方所有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自行将1.5%的月息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发票,要求原告按照查明的应付金额开具等额发票后被告可履行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义务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属另一纠纷,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本案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5999.63元及从2020年12月4日起2022年4月4日期间的分期未付款利息239074.66元;
二、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旭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2045999.63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陕西沪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上**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萌
书 记 员 穆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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