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昌禄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四川昌禄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5民初16723号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3单元18楼1415号。
法定代表人:向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江,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三路486号4栋1单元7层702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蛟,男,汉族,1995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正辉,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越众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双,被告鑫越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蛟、任正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公司与鑫越众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二、鑫越众公司退还**公司支付的报酬共计人民币22.5万元;三、判令鑫越众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导致**公司的经济损失约5万元(包含:1、资金损失:以22.5万元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即22.5万×6%/年×实际收取至退还期限。2、其他损失);四、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全部由鑫越众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鑫越众公司退还原告**公司支付的报酬共计人民币17.5万元。”,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括号部分变更为:“其中17.5万元作为本金为基础计算利息,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鑫越众公司全额退还本金为止;剩余5万元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止,起算时间均从2019年1月30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2日**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鑫越众公司签订《委托合同书》两份,约定**公司委托鑫越众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注册岩土工程师、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各一名,且明确约定转注成都单位,用于资质,购买唯一社保。协议签订后**公司按约支付费用共计29万元并使用鑫越众公司所推荐工程师的资质。但本年3月份,原告接到建设主管部门通知称,**公司所使用的人才并非唯一社保,不符合人才使用条件,并约谈、要求整改。后鑫越众公司提供的工程师亦以不知**公司使用其证书为由将**公司投诉到相关部门,导致**公司不能正常经营。鑫越众公司的行为不仅伤害**公司对鑫越众公司的信任,还因鑫越众公司推荐的人才严重不符合约定的使用条件,导致**公司现另行聘用工程师将多花费三倍于年初市场价的聘用费,并导致**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鑫越众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委托合同书;2、鑫越众公司已经退还**公司11.5万元;3、人才不具备“唯一社保”条件,不是由鑫越众公司造成的,鑫越众公司的义务是向**公司推荐人才。鑫越众公司没有在委托合同中保证推荐的人才具备“唯一社保”的条件。4、人才不是唯一社保是**公司的过错和人才违背诚信造成的。人才是否符合“唯一社保”依赖人才的如实告知,鑫越众公司实际上是居间介绍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与人才就社保等事宜依法达成协议。**公司应当对人才是否符合“唯一社保”条件进行核实。**公司在为人才申办注册之时和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也未将人才不符合“唯一社保”条件的情况告知鑫越众公司,鑫越众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公司与人才已处理好“唯一社保”的问题,而且鑫越众公司已经向人才支付了13万元报酬,对于这部分款项,应当由**公司向人才追索;4、鑫越众公司已经退还**公司11.5万元的服务费,即已履行完因委托合同解除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公司已经使用了人才并因使用人才使**公司的相关资质得以延续注册,**公司是使用人才的受益者,不得要求全部返还**公司向鑫越众公司支付的服务费。此外,**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即使存在损失,该损失也是**公司和人才造成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2日,**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鑫越众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委托合同书》,载明:“1、第二条甲方正常业务需要,现委托乙方在全国范围内协调推荐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暂定1人)、注册岩土工程师(暂定1人)其他:初始,成都单位,用于资质,唯一社保。2、甲方支付时间的注册岩土工程师任职报酬标准为专业:注册一级结构工程师¥260000.00(大写贰拾陆万元整/人/3年)、注册岩土工程师¥320000.00(大写:叁拾万元整/人/3年)”
根据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显示,2019年1月11日、2019年1月30日、2019年2月26日、2019年3月4日**公司分别向鑫越众公司转款100000元、100000元、60000元、30000元,共计290000元。
根据社保登记信息表明,鑫越众公司推荐的两名工程师石家武、陈孟社保核查注册异常,问题为多家社保。
庭审中,**公司表示鑫越众公司已经退还**公司共计11.5万元,其中5万元的返还时间为2019年12月26日。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委托合同书》、《人才合同补充说明》、电子转账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委托合同书》系**公司、鑫越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公司依约履行了其义务,但鑫越众公司推荐的人才不符合《委托合同书》中载明的唯一社保的要求。
关于**公司解除合同、退还报酬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在庭审中**公司与鑫越众公司对于合同的解除达成一致,对于**公司所支付给鑫越众公司的报酬,**公司有权要求鑫越众公司退还。对于**公司辩称其实际为居间人,且没有在委托合同中保证推荐的人才具备“唯一社保”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之规定,**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鑫越众公司在签订的《委托合同书》已经明确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且第二条明确要求人才应具备唯一社保,鑫越众公司应当按照《委托合同书》的约定处理委托人要求的事务,故对于鑫越众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鑫越众公司所称已经向人才支付了13万元报酬,对于这部分款项,应当由**公司向人才追索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公司有权依照《委托合同书》的约定要求鑫越众公司返还**公司支付的报酬。对**公司的上诉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司提出的赔偿损失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能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公司所提出的资金损失的赔偿,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损失的赔偿,由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2019年1月22日签订的《委托合同书》;
二、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的报酬共计人民币17.5万元;
三、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资金损失(资金损失计算方式:以17.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算至全额退还本金为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26日止);
四、驳回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26元,减半收取2713元(该款已由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四川鑫越众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