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118号
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7909212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柳州市前锋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898595708K。
法定代表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柒伟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柒伟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62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81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以6215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计至2022年8月5日为819元,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1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五建二分公司为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平果县平果工业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为48万元,甲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预付总检测费用的50%,剩余的总检测费用在甲方领取报告前一次性付清;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提供工程检测服务,已发生检测费62150元,但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领取报告后分文不付,至今尚欠原告检测费62150元,因被告建工五建公司一再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向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清偿拖欠的检测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工程检测服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清偿货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按合同金额62150元的5%计算为3107元。
被告建工五建公司、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共同答辩,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对账单可以看出最后一次发出时间是2018年3月5日,并且要求在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完毕,原告律师函所述日期为2022年3月1日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2.原告尚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原告尚欠款金额计算错误,被告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使原告认为诉讼时效未届满,被告在本案中也无需向原告支付检测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证据领取报告登记表、结算对账单中均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认,也没有被告公章确认,从证据来看,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材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结算对账单显示,实收费用合计应为48600元,根本没有达到原告所述尚欠62150元的数额,原告诉请与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所以原告诉请62150元不符事实。此外,原告至今也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也是导致款项不能付款的原因,所以被告不支付款项是因为双方之间应付款数额不清楚而导致,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剩余总检测费用的50%在被告领取报告前一次性付清,并没有约定被告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在原告梅有举证证明检测报告签收时间的情况下,被告当庭确认收到之日为其交付之日,而被告应在资料交付之前付清。现付款期限刚届满,被告无需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即使认定被告违约,违约金和利息也不应同时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平果县平果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的计取及支付办法:检测费按照《广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筑材料试验收费项目及标准指导下意见》2012年10号文件标准价格下浮50%收费执行。2.结算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两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总检测费的50%,剩余的总检测费的50%在甲方领取报告前一次性付清给乙方。
另查明,2018年4月2日,原告员工“***”签收原告的检测报告,并出具《检测报告送达单》,2018年4月15日,“***”签收该检测报告送达单,签收单位载明“平果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项目部”。2022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从2017年10月到2018年2月,检测费62150元,要求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在接到该函件5日内支付检测费。2022年3月8日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已签收该函件。
再查明,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系被告建工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企业查询单、《建筑工程检测合同》、领取报告登记表、结算表、请款函、律师函、庭审笔录、检测报告送达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在庭审答辩中提及检测费用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认为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其不能付款。而后又在庭审中否认原告提供检测服务,前后***在矛盾。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签收记录,本院对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称原告未提供检测服务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案涉检测费用的问题,2022年3月8日,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签收了原告寄送的《律师函》,该律师函上载明,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在收到该函件5日内支付检测费用62150元。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在收到该函件后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支付62150元检测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以62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抗辩称在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检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即主合同义务,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许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在原告律师函催款后仍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3107元(62150元×5%)。
关于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主张违约金与利息不应同时主张的问题。原告请求该违约金并不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故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系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还可继续主张债务履行及不履行该债务时所衍生之损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许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因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在庭审中否认签收检测单,本院以原告向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寄送律师函催收检测费用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尚未逾三年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工五公司、建工五建二分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工五建二分公司系建工五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建工五建二分公司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建工五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621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621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30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3107元;
3、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上述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4、驳回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51.9元,减半收取计725.95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1451.9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