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4119号
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常山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7909212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柳州市东环大道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198614605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949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20084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以1649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起计至2019年8月6日为1728元,以1149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为173元,此后按中国人民授权全国银行建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分段计算:以114916.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2022年3月29日为15635元,以194919.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0日计至2022年8月5日为2548元,以后另计至清偿之日止)
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57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防城港东湾桃花苑6#、7#楼及一期工程提供检测服务,检测费按“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收费价目表的5折优惠收费,检测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应在收到收费通知单后支付乙方检测费,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工程检测服务,共产生检测费371580.79元;被告已支付176660.89元,尚欠194919.9元。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请款至2019年4月期间拖欠的检测费164916.9元,但被告仅于2019年8月7日支付5万元,因被告一再拖延,拒不付款,原告于2022年3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收欠款194919.9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完成工程检测服务,被告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且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承担清偿货款、支付利息、违约金等民事责任。违约金依据双方约定,按合同金额371580.79元的5%计算为18579元。
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1.双方并不存在欠款;2.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未拖欠货款,其次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二点约定,原告需要先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才付款,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货款且属于原告违约,最后,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利息条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存在竞合,不能同时主张。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9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检测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开发建设的东湾桃花苑6#、7#楼及一期工程提供检测服务。合同第四条检测费用的计取及支付办法:检测费按照“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收费价目表按5折优惠收费。2.检测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在收到收费通知单后支付乙方检测费,在完善相关结算手续后,乙方根据当期确认金额先开具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给甲方,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开出单位必须为本合同签订单位。
五个工作日内采用现金或转账方式向乙方结算单月检测费。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领取了原告出具的自2017年至2019年的检测报告。原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被告发出请款函,载明“已完成东湾桃花苑6#、7#楼及一期2019年4月检测工作,检测产生费用金额为46912.5元,2019年4月止共欠款164916.9元。”被告员工***签收该函件。2019年5月发生检测费3114元,2019年6月发生检测费46049元,2019年7月发生检测费28200元,2019年8月发生检测费1100元,2019年9月发生检测费250元,2019年10月发生检测费750元。被告于2022年3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
再查明,2019年8月7日,被告已支付了5万元检测费。故被告尚欠原告的检测费用为194379.9元(164916.9元+3114元+46049元+28200元+1100元+250元+750元-5万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查询单、《建筑工程检测合同》、领取报告登记表、结算表、请款函、律师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194379.9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的检测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以1943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抗辩称在原告未提供发票所以被告不构成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检测合同的相对方,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即主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即支付检测费用的义务。被告以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对抗主合同义务的履行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许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或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条款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违约金。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检测费总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请款函中确定的2019年4月尚欠的164916元以及后续产生的检测费总额即244379.9元(64916.9元+3114元+46049元+28200元+1100元+250元+750元)作为违约金计算基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计算为12219元(244379.9元×5%)。
关于被告主张违约金与利息不应同时主张的问题。原告请求该违约金并不相当于履行之替代,故该违约金为惩罚性违约金,系对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惩罚,原告还可继续主张债务履行及不履行该债务时所衍生之损害,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许采纳。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原告在2019年、2022年均向被告主***,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费194379.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9437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3月30日其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违约金12219元;
3、驳回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803.74元,减半收取计2401.87元,由原告广西立友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240.19元,由被告广西建工第五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6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4803.74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