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并案原告)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4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红旗堡村。
法定代表人:关明良,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原审并案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安乐街34号。
法定代表人:孙凤先,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王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裕农路3823号。
法定代表人:李恩硕,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伟,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上诉人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北方公司)、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杰生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辽宁北方公司、希杰生物公司、鞍钢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67896.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经济损失125200元,返还垫付的费用2万元。以上共计2313096.2元。2、依法判决辽宁北方公司、希杰生物公司、鞍钢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具体如下:一、辽宁**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2537360.47元,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具体如下:1、生效的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第10页确定顾鑫善的工程造价为4175550.61元。2、辽宁**公司和鞍钢建设公司均向法庭提供了一组,即《沈阳希杰工程、鞍钢建设与北方环保验收明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工程款总额为6712911.08元。3、6712911.08元与4175550.61元相差为2537360.47元,这2537360.47元是顾鑫善之外辽宁**公司自己独自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二、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6712911.08元,这一数据有北方环保的印章确认,原审认定为6529848.13元是错误的。相应的,辽宁**公司收到了款4545014.88元,那么一审认定北方环保拖欠的工程款1854027.27元就是错误的,应当为2167896.2元。三、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辽宁**公司系案涉工程后续施工、维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判决辽宁北方公司、鞍钢建设公司给付辽宁**公司工程款2167896.2元,应当判决希杰生物公司在没有给付工程款2167896.2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辽宁北方公司与鞍钢建设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辽宁**公司无关,双方之间关于合同履行违约与否及相关的违约赔偿或扣款等民事责任与辽宁**公司无关。北方环保与鞍钢建设之间关于合同履行违约与否及相关的违约赔偿或扣款等民事纠纷不应当有本案解决,更不应当在北方环保没有提出反诉的情况下由一审法院直接认定。一审法院对北方环保与鞍钢建设之间关于合同履行纠纷的认定结果(结论)是双方之间合同纠纷民事责任承担的确定,不是对双方之间拖欠工程款的确认,双方之间合同履行中拖欠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与合同违约纠纷民事责任的确认承担是不同的。一审时在确定了民事责任的承担赔偿并进行相应的扣减后计算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五、一审遗漏了辽宁**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北方公司、希杰生物公司、鞍钢建设公司应当赔偿辽宁**公司经济损失125200元,返还垫付的费用2万元。
鞍钢建设公司辩称,我方与**不是合同关系,也不够成转包,我公司是与四川隆亿得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劳务分包报酬144万元,一审也提出应追加隆亿得参与诉讼,**自认与隆亿得是合作关系,因而对案涉项目施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鞍钢建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并判令鞍钢建设公司取得剩余全部工程价款显然是错误的。北方环境一审中主张抵消的款项没经过生效裁判确认,庭审中两位上诉人均不认可,在此情况下北方环境没在一审提出反诉,一审判决没对北方环境主张进行实体评判,直接进行判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以纠正,依据合同法99条,北方环境以抗辩方式主张的是罚款和逾期完工的罚款。关于违约金50万,各方没明确约定,也没认可,法院是根据开工报告和希杰试运行时间直接得到了逾期的结论,自行认为我公司与北方环境签订的合同约定日处罚5万金额过高,在没确定逾期事实和逾期日期情况下,根据希杰与北方环境的约定确定了罚款50万,我公司与北方环境签订的合同价款是508万,一审自行认定合同总价款650万,案涉项目存在大量设计变更和签证,一审对工期应顺延的事实没实体审理,也没组织各方举证、质证,直接认定工期延期,认定事实错误。一审直接采信沈北的4161号和中院3418号判决的本院认为案涉项目我公司存在转包行为,沈北4161判决仅有法院认为,没有判项,我公司没办法上诉或再审,最高院423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不是判项,不能直接引用。这个地方应该组织完整举证质证。
辽宁北方公司辩称:一、辽宁**建设工程公司与答辩人没有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否应给付工程款,以及给付多少,均应依据答辩人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工程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竣工资料,造成案涉工程无法结算。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答辩人提交盖章确认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向答辩人申请结算,结算总金额为6529848.13元。答辩人为了尽快的解决纠纷,遂同意该结算金额。2.签署合同的目的即为约束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条款的设置就是为了达到一方违约时,守约方可以据此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给付合同款,答辩人抗辩因其违约而对合同款予以扣减和不应予给付,为论证其实体请求不能成立的反证活动,其目的是排斥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法律所支持,不属于必须反诉的范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实际施工人向答辩人主张给付工程款,答辩人也只是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且答辩人对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所有抗辩对于实际施工人均可以主张。二、关于答辩人是否支付怠工损失的问题。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明案涉工程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上转包给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经层层转包给顾鑫善,且怠工损失与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无关。三、关于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问题答辩人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第32条、第33条详细的写明了交付竣工资料的时间和明细,以及只有交付了竣工资料才能够结算,也只有结算后,答辩人才能够给付工程款。现因,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造成该工程无法结算,也造成答辩人的质保金总计252万元被总包希杰扣留,只有交付竣工资料后才按一定时间给付。对此,一审判决以交付竣工资料不是主要义务为由,没有做出相应裁决,以及一审判决答辩人需给付延期支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的利息。答辩人虽然对此不服,但因一审判决给予保留诉权,答辩人整理损失材料后再进行诉讼。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一审期间提交反诉状,法官当庭认为不属于反诉范畴,没有接收。关于违法转包的违约金,根据合同35.2约定如发现擅自转包,发包人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对承包人处罚合同价格10%的罚款并承担发包人的直接和间接损失。合同约定的工期是77天,从2017.8.11起算,承包人于209.1.13发函中还表示等到5月份再完工,我方计算到2019.1.3承包人已经拖延工期403天。
希杰生物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鞍钢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由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和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2,032,090.23元责任,并支付利息,暂按261,514.60元(以工程款1,696,444.68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1日起自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47,147.02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184,337.56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工程款335,645.55元为本金,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30,030.02元,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293,604.83元。3、由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和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延期开工给原告造成的怠工经济损失125,200元。以上两项共计2,418,804.83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北方公司、希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要求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源于称鞍钢建设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双方因此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北方公司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的分包人,鞍钢建设公司是承包人,双方互为合同的相对人,且鞍钢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鞍钢建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土建分包合同后,鞍钢建设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工程包括材料和人工两部分,材料部分系鞍钢建设公司自己投入,截止起诉日已经投入440余万元;人工部分进行了劳务分包,鞍钢建设公司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公司向鞍钢建设公司开具发票,鞍钢建设公司已向该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为1,636,253.80元。工程竣工后,北方公司已向审定工程总造价为6,712,911.06元,扣除5,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675,820.86元,尚欠工程款2,032,090.23未付,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质保期已到期。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领域中,一种是合法有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最终按合同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处理;另一种是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如果工程质量合格,最终按其与对方的口头约定或书面的无效合同以及所完成的工程量处理。鞍钢建设公司是前者,而不是后者。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是合法有效的,承包人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且没有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的,那么就不存在实际施工人这一主体问题。鞍钢建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土建工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下,与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也合法有效。鞍钢建设公司既未非法转包、也未违法分包。鞍钢建设公司完全是依据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向北方公司索要工程款,法院应当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作出判决。原审法院拒绝鞍钢建设公司提出的追加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未审查鞍钢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明鞍钢建设公司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也未对该项事实进行核实,即认定鞍钢建设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北方公司支付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原审法院错误地适用了上述规定,没有全面审查核实证据,因此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在沈阳市沈北新区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的基础上,认定鞍钢建设的诉求与另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系对证据规则的错误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4231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判要旨所载:“判决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而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则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判决理由所作的阐述,其本身并不构成判项内容。原则上,当事人不得针对裁判文书判决理由部分申集请再审。因为该判决理由部分并非最终判项,仅系对事实的认定,并不必然导致判决的裁判理由影响另案判决结果,或出现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抵触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当事人有足够相反证据的,仍可在另案中推翻上述事实,以避免该节事实对其带来的不利益。”(2018)辽0113民初4161号和(2020)辽01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均遗漏了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主体,即,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其中的一环,其系通过招标程序中标的劳务公司。中标总价为163.62538万元。于是,鞍钢建设公司与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才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内容为基础土方、钢筋制作、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脚手架安拆,墙面抹灰、防水材料安装等人工费,该公司已向鞍钢建设公司开具了发票,鞍钢建设公司扣除质保金已向该公司支付了劳务费。一、二审法院明知另案原告顾鑫善漏列主体,确未依职权增加,从而导致这一重要事实未查清。鞍钢建设公司不存在将工程实际转包给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鞍钢建设公司与**公司既无书面转包合同关系,也无事实上支付劳务费的情形,与**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转包关系。特别提出的是,2021年6月17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北方公司、希杰公司、鞍钢建设,在开庭时,法官问**公司与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公司回答是“合作关系”。既然双方是合作关系,证明**公司要么与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要么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无论是挂靠、还是分包,均与鞍钢建设公司无关。总之,两份判决,在没有任何事实的情况下,在“法院认为”部分认定鞍钢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公司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另案判决“法院认为”部分认定的鞍钢建设公司将案涉土建工程转包给**公司这一事实,并不构成判项内容。鞍钢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足够推翻另案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仅依据另案判决中的“法院认为”部分作出事实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导致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驳回鞍钢建设主张北方公司、希杰公司给付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鞍钢建设公司主张的怠工损失是基于鞍钢建设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土建工程)》发生的,由于北方公司原因导致延期开工,给鞍钢建设公司造成怠工的经济损失125,200元。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8)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该案原告支付怠工损失125,200元,系因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该案原告之间的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两案虽涉及到同一工程,但案涉主体不同,系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据此,鞍钢建设公司主张北方公司、希杰公司给付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并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我还是要求**要的工程款先给我,待工损失12万也给我,2万专家费也给我。
辽宁**公司辩称,坚持我方上诉意见。
辽宁北方公司辩称,关于工期问题,我方一直在发函催促鞍钢尽快完工,因鞍钢擅自转包行为造成中间环节不与施工,且合同对该工程工期是关键环节做了重点约定,同时该工期因拖延时间长被总包希杰扣款70.5万元,因此鞍钢应承担我方因工期被扣款的损失。70.5万元是我们和希杰协商一致的。
希杰生物公司辩称,二上诉人上诉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167896.2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20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2万元。以上共计2313096.2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
鞍钢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希杰生物公司共同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32090.23元本金及利息(以1696444.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4.0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35645.5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9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暂计141920.93元),以上款项共计2174011.16元;2.判令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希杰生物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0日,被告希杰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总合同》,约定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承包被告希杰公司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工程,工程总金额2730万元,其中土建部分540万元。2018年7月,被告希杰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追加工程款270万元。2017年7月,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约定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承包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土建工程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26日(以开工报告为准,开工报告实际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22日,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与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隆亿得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鞍钢建设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四川隆亿得公司,实行固定劳动报酬。2017年6月23日,原告辽宁**公司与案外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北鸿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土建工程由案外人天北鸿基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370万元,不含税,按照总承包合同条款进行支付。案外人天北鸿基公司签字代表为马嬿红,马嬿红与案外人顾鑫善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案外人顾鑫善承包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土建工程施工,约定开工日期2017年6月28日,竣工日期2017年9月13日,付款方式按辽宁**公司合同时间。2017年6月23日,马嬿红与案外人顾鑫善签订了《工程合作承诺》,约定案外人顾鑫善严格执行与原告辽宁**公司签订的土建分包合同,对外称是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工作人员。2017年11月5日,原告辽宁**公司与案外人顾鑫善签订了《关于完工结算及接续工作的协议》,约定原清单内项目,除钢材购买按实际购买日期的单价协商调整外,其他单价不予调整…。2018年11月13日,原告辽宁**公司与案外人顾鑫善又签订了《关于希杰公司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水处理项目结算工作的说明》,约定案外人顾鑫善同意在原告辽宁**公司支付10万元工程款后,将除车间屋面板、墙壁板、大白涂料以外的项目在2017年11月18日前完成,突发天气等不可抗力情况除外。原告辽宁**公司同意给案外人顾鑫善项目和造价的一次性增补。涉案的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土建工程于2019年1月开始试运行。2018年5月30日,案外人顾鑫善起诉原告辽宁**公司(2018年7月18日前企业名称为鞍山市鑫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希杰生物公司、案外人沈阳天北鸿基公司、马嬿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8)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查明:“鞍钢建设公司认可其将工程转包给辽宁**公司,因辽宁**公司没有劳务资质,借用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资质…。”该民事判决认定:“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将希杰公司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被告鞍钢建设公司虽与四川隆亿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将工程转包给辽宁**公司,辽宁**公司又转包给沈阳天北鸿基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马嬿红,马嬿红转包给顾鑫善,顾鑫善实际施工涉案土建工程。顾鑫善与辽宁**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该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辽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二十日内给付顾鑫善工程款50207.3元及利息(以50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辽宁**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二十日内给付顾鑫善怠工损失125200元。三、驳回顾鑫善的其他诉讼请求。顾鑫善、辽宁**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书均不服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辽01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原告辽宁**公司向顾鑫善履行了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被告希杰公司、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双方针对涉案的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工程(整体)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同意从尚未结算的竣工款中扣除50万元、质保金中扣除20.5万元作为其竣工延迟赔偿及质量问题赔偿。被告希杰公司尚有整体工程质保金252万元未给付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但未确认涉案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工程中的土建工程质保金数额。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累计给付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4675820.86元。原告辽宁**公司自认收到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436.7万元,其中部分款项(144万元)以四川隆亿得公司的名义收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辽宁**公司、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均主张以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根据提交的工程月进度审核文件等证据材料核算其土建工程总结算金额6712911.08元,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否认,并主张依据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最终盖章确认的结算材料,土建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529848.13元。原告辽宁**公司称曾垫付了2万元的专家咨询费用,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称四川隆亿得公司垫付2万元费用属实,但该费用应由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多个施工主体的多层分包转包,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另案生效裁判,可知被告希杰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虽与案外人四川隆亿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实际将涉案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辽宁**公司,原告辽宁**公司又层层转包,直至案外人顾鑫善。涉案土建工程已于2019年1月进入试运行。另案生效裁判已认定案外人顾鑫善实际施工涉案土建工程,原告辽宁**公司作为涉案土建工程的转包方之一,基于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的相对性,可依法向合同相对方即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权利。又经释明,原告辽宁**公司并未向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诉求,系其自行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予以准许。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抗辩其未支付过原告辽宁**公司劳务费和工程款,与原告辽宁**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但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另案认定的事实,显示其与原告辽宁**公司曾签订《安全协议》,给付过原告辽宁**公司工程款项,其抗辩与事实不符,且与另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追加案外人四川隆亿得公司为当事人,原告辽宁**公司在劳务分包合同签约前已按排人员进场施工,案外人李秀英亦自认其借用四川隆亿得公司的资质交纳管理费,又另案生效裁判已认定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与原告辽宁**公司系建设工程施工转包合同关系,为避免与另案生效裁判相悖,减轻诉累,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的追加四川隆亿得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告辽宁**公司向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希杰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问题。案外人顾鑫善实际施工了部分土建工程,但原告辽宁**公司与案外人顾鑫善签订《关于希杰公司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水处理项目结算工作的说明》后,由原告辽宁**公司接续投入施工,并进行后续维修施工,且原告辽宁**公司也实际给付了案外人顾鑫善另案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辽宁**公司针对后续投入、维修施工部分工程所欠付的工程款项,可依法向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应在欠付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辽宁**公司实际施工部分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以与原告辽宁**公司无直接合同关系不应给付工程款抗辩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辽宁**公司自称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未签订转包合同,而原告辽宁**公司作为后续施工、维修部分的实际施工人,另案裁判已确认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仅是将涉案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辽宁**公司施工,并非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此情况下,原告辽宁**公司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应以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签订、履行合同的剩余欠付工程款数额为限。原告辽宁**公司主张其除转包给案外人顾鑫善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总造价4175550.61元)外,被告希杰公司、辽宁北方公司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按工程月进度审核文件等证据材料核算确认的涉案土建工程剩余部分(剩余工程造价6712911.08元-4175550.61元)均由其实际独立施工,应给付剩余工程款。本案中,另案生效裁判已认定案外人顾鑫善实际施工了部分土建工程,除其接续投入施工,并进行后续维修施工外,原告辽宁**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其他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量等内容,又所谓的转包给案外人顾鑫善实际施工部分价款是原告辽宁**公司层层转包后对案外人顾鑫善的核算价款,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无关,原告辽宁**公司径直按辽宁北方公司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所谓核算的工程结算价款扣减所谓案外人顾鑫善实际施工的总造价主张给付工程价款,与另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且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辽宁**公司向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的问题。如上所述,原告辽宁**公司主张给付的工程款以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欠付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限。本案中,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结算,竣工验收双方结算按双方在结算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的结算总价核算。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在提交给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的结算材料中已盖章确认为6529848.13元,故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结算总价应以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盖章确认的结算定案表所载结算价即6529848.13元为准;原告辽宁**公司主张根据提交的工程月进度审核文件等证据材料核算涉案工程总结算金额为6712911.08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已给付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工程款4675820.86元,经核算(6529848.13元-4675820.86元),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尚有剩余工程款1854027.27元未给付。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在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部分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辽宁**公司在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时,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亦有权以对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违约扣减违约金或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抗辩来对抗原告辽宁**公司。诉讼中,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辩称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前有权拒绝给付工程款。涉案土建工程已于2019年1月试运行,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也已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盖章确认,又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为履行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而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并非其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现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若认为相关方未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结算资料损害其权益,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另案生效裁判已认定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辽宁**公司,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转包涉案土建工程已经过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的同意,而涉案合同约定如发现擅自转包、分包,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可按合同总价10%对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进行罚款,该罚款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说系双方约定上述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出现了上述的违约行为,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抗辩从应收工程款中扣减其主张的违约金50837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辩称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承包的涉案土建工程逾期竣工交付应扣减工程款1525119元,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另案生效裁判,可证涉案土建工程竣工工期延后,原告辽宁**公司、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并非其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依约应承担工期拖延的违约责任。又合同约定了如无他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将对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处以每日5万元的罚款,而该罚款的约定在法律性质上说也是违约行为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违约金的承担方式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2020年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与被告希杰公司结算签订协议书时,针对涉案工程逾期竣工验收约定扣减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合同结算价款50万元,该50万元系被告辽宁北方公司逾期竣工验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抗辩该部分费用从应付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原告辽宁**公司工程款中扣减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还辩称为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垫付6000元检测费用应在给付工程款中扣除,双方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原告辽宁**公司承担,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主张该费用由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原告辽宁**公司承担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经核算,原告辽宁**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在扣减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应承担的擅自转包分包违约金508373元、逾期竣工验收经济损失50万元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还应给付原告辽宁**公司工程款845654.27元。原告辽宁**公司向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涉案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完成且发包人与业主结算完成后28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值90%,剩余10%待工程验收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涉案土建工程于2019年1月试运行,2020年4月28日,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与被告希杰公司结算签订协议书,被告辽宁北方公司逾期给付竣工款,应以192669.47元(845654.27元-6529848.13元*10%)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该款项的利息。被告辽宁北方公司逾期给付质保金,应以652984.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辽宁**公司应付款的利息。原告辽宁**公司主张被告希杰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虽然原告辽宁**公司作为后续施工、维修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但被告希杰公司已依约给付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涉案土建工程的工程款,尚不欠付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工程款,原告辽宁**公司主张被告希杰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辽宁**公司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希杰公司给付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的问题。案外人顾鑫善另案已向辽宁**公司、鞍钢建设公司、辽宁北方公司、希杰生物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公司主张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另案生效裁判已判令辽宁**公司给付顾鑫善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又本案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另案当事人之中,两者诉讼标的相同,又原告辽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另案裁判结果,原告辽宁**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的诉求依法构成了重复诉讼,故依法驳回原告辽宁**公司该项诉求的起诉。原告辽宁**公司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希杰公司给付2万元的专家咨询费用问题。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另案生效裁判,可证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签订的是涉案土建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向被告辽宁北方公司交付竣工土建工程,而对该费用的承担并无明确约定,又原告辽宁**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已与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希杰公司达成了由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希杰公司给付其专家咨询费用的意思表示合意,原告辽宁**公司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希杰公司给付该2万元专家咨询费,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如上所述,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虽然提供了部分证据材料拟证明其为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实际与原告辽宁**公司曾签订《安全协议》,给付过原告辽宁**公司工程款项,在庭审中无法提交涉案土建工程的任何竣工资料手续,又另案生效裁判也已认定案外人顾鑫善为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将涉案土建工程转包给原告辽宁**公司,故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被告辽宁北方公司应给付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求,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与另案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并非涉案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希杰公司也已依约给付了被告辽宁北方公司涉案土建工程的工程款,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希杰公司给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亦缺少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主张被告辽宁北方公司、被告希杰公司给付工程怠工损失125200元的问题。如上,另案生效裁判已判令原告辽宁**公司给付顾鑫善工程怠工损失,又本案当事人均包含在前诉另案的当事人之中,两者诉讼标的相同,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前诉另案裁判结果,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的该项诉求也构成了重复诉讼,依法驳回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公司该项诉求的起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5654.27元;二、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5654.27元的利息(以192669.47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以652984.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304元,由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担1225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47元。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25304元,退还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3257元。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案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193元,由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4193元,退还第三人(并案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付款的责任主体以及权利主体问题,本案中,**公司与鞍钢公司都向北方公司及希杰公司提出了诉讼主张,要求给付工程款,考虑到本案工程存在多层转包和分包关系,能够认定北方公司作为总包单位将中水处理项目的土建部分分包给鞍钢公司,双方之间系分包合同直接相对人,鞍钢公司公司向北方公司主张给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关于希杰公司,该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人,按照相关司法解释,为保护工人工资,允许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北方公司与案涉钢结构之间并非违法分包,其中也不涉及农民工工资问题,因此鞍钢公司主张希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是否有权向北方公司主张给付工程价款,按照已生效的(2018)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鞍钢公司虽表面上与案外人四川龙亿得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实际上是将从北方公司分包的土建工程全部转包给**公司,**公司属于多层违法转包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精神,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价款,所以其不向鞍钢公司主张给付价款而只要求北方公司和希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虽然在一审判决判令北方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后北方公司并未提出上诉请求,但该项判决与鞍钢公司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冲突,故本院对**公司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欠款金额,按照北方公司提供的其与鞍钢公司之间达成的结算,扣减双方认可的已付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金额1854027.27元(一审判决第14页)是可采信的。
关于**公司主张要求北方公司赔偿其赔付顾鑫善误工损失款125200元问题,该笔款是另案生效裁判判令**公司赔付顾鑫善,且在该案中,顾鑫善已经将北方公司和希杰公司列为被告,该案判决并未认定系北方公司或者希杰公司原因导致顾鑫善误工损失,也没认定**公司赔付顾鑫善之后有权追偿,**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2018)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书之外其他证据证明系北方公司或者希杰公司原因导致顾鑫善误工损失,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逾期完工损失及转包罚款等共计1008373元问题,因该项赔款是北方公司与希杰公司2020年结算过程中协议扣减,并非北方公司与鞍钢公司之间达成的协议,且北方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关于与希杰公司及鞍钢公司结算情况的说明中,关于鞍钢公司结算部分,并未提及应当从鞍钢公司上报的结算款6529848.13元中扣减这些项目,现北方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认可6529848.13元作为结算价款,那么既然已经实现结算,就不能在结算款之外主张其他扣减或者增项,且6529848.13元结算款是发生在2020年9月,与北方公司同希杰公司协议扣款几乎同时产生,故对一审法院认定应当扣减该1008373元是错误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项不应从鞍钢公司总价款总扣减。因此欠款总金额为6529848.13元-已付款4675820.86元=1854027.27元
关于欠款利息,质保金以外部分,即90%结算款,按照约定应从北方公司与业主完成结算后28天内付清,一审判决确定的欠款利息起算时间2020年5月26日正确,但应在事实查明部分对该合同结算条款予以阐述。质保金10%欠款即652984.8元的利息,按照约定从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一审法院认定竣工时间是2019年1月开始试运行,因此质保金返还时间应当从2020年2月1日起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187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854027.27元及利息(以1201042.47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652984.8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一审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5304元,由其自行承担;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的一审并案受理费25193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193元,由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4元,由其自行承担,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304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304元,由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担2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惠丽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王 纪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张紫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