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71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关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妻子,住大东区。
上诉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31日作出(2020)辽0113民初10193号民事裁定。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2021)辽01民终1132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4月15日作出(2021)辽0113民初8899号民事判决。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8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以278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具体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又因案涉工程取消了防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生漏水系被告施工的原因造成的”是错误的。案涉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的;被上诉人施工的土建工程施工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砼振捣不到位导致蜂窝、漏眼、麻面、断层、露筋等缺陷造成漏水,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工程的甲方发现了漏水情况,进而发现了土建工程施工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法院不应当也无需确认漏水的原因,漏水是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的直接后果;案涉工程不含防水工程,是工程的甲方取消防水,但取消防水与本案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漏水没有关系。二、一审认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过被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据证明告知分包单位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嫣红关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进行维修、修理乃至返工,马嫣红已经告知了被上诉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维修;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通过(2018)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在此之前,上诉人一致认为工程是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形成于2017年11月5日《关于完工结算及接续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的约定没有涉及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情况下的处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三、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8000元本金及利息。审理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一审时我方已经向法官邮寄材料证明我方通知了被上诉人进行维修处理,一审没有提到这点。我方提交的两个庭审笔录(2018)辽0113民初4161号,证明开庭后被上诉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漏水,要求处理,被上诉人也承认接到法官电话后去了现场,但是没有进去。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000元本金及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完工结算及接续工作的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今日之后,关于本项目,只有原、被告双方有权利签署有效文件。被告提供该协议证明关于本工程涉及的所有事项应由原、被告双方直接联系,原告对其取消防水的部分工程,在没有与被告联系的情况下,另行找人维修施工与被告无关。原告表示在2018年5月被告已起诉,我方发现漏水是在2018年8月后,被告与我方已经产生矛盾,我方没法联系上被告,且此证据只是双方直接联系形成的,不等于双方形成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我方针对的分包方仍是沈阳天北鸿基公司。
2018年8月29日,原告与杨力签订《班组单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沈阳希杰-中水处理二期土建工程-过滤池四壁漏水工程包给杨力,价格为278000元。自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6月29日,原告分六次向杨力共计支付278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照片16张及视频各一组,证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孔洞、混凝土麻面断层等质量问题,以上问题造成了漏水,漏水与被告所说的防水工程无关。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的是局部的地方,是否为涉案工程或我方施工的地方看不出来,因为涉案工程我方施工的是二期土建,还有很多类似的工程,故证明不了漏水是由于我方造成的。原告还提供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发给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联系函一份,证明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作为项目发包方,函中第四项明确,2018年8月22日,在被告施工的水池发现多处漏水,要求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理,说明被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发现的时间是在本案被告作为另案原告起诉之后。被告表示此函并不是原告发给被告,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原、被告之间的。至今为止,被告并未接到类似函件,证明不了被告施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且本证据也没有直接说明存在漏水的地方是什么原因造成,是否是被告施工的地方。
审理中,原告称,案涉工程不含防水工程,已通知被告取消,但取消防水与本案漏水没有关系,漏水是被告的施工质量出现了严重问题,硂振捣不到位导致蜂窝、漏眼、麻面、断层、漏筋等缺陷造成漏水。因联系不上被告,联系了天北鸿基的代理人马嬿红,要求其处理质量问题,且也给被告打了电话。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及马嬿红已通知被告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被告称,我方承建地下的土建工程,形成一个个隔间,我方施工完后下道工序开始施工,下道工序需要在我方施工的隔间墙上穿管道。原告没有通知我方就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天北鸿基公司与马嬿红也没有通知我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我方认为漏水原因是未做防水,且因我们没看过现场,不清楚是否真实漏水。
另查,原告于2018年7月18日由“鞍山市鑫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曾通知过被告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进行维修。又因案涉工程取消了防水,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发生漏水系被告施工的原因造成的,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7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960元,均由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2018)辽0113民初4161号民事案件的第一、二次审理笔录;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涉案争议工程的土建进行了实际施工,并通过另案主张了施工价款。现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其损失。
关于***的施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案涉工程的防水施工非因施工方原因被取消,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中提供的相关照片不能确定为涉案工程,***对此亦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已由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外委第三方维修,导致当时的工程状态改变,故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成因,缺少有效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主张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所以,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曹 杰
审 判 员 孙菁蔓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吕慧子
书 记 员 孙 芮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