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初1375号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红旗堡村。
法定代表人:关明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钱款65万元,判决被告给付利息暂定1000元(以11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LPR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以上共计65.1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市鑫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国胜劳务公司与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老挝新城镇包括主要和次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沙老铁路第二阶段第四标段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标段B4-阿萨旁通》合同,2016年11月7日原告、广西国胜劳务公司与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老挝新城镇包括主要和次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沙老铁路第二阶段第四标段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标段B4-阿萨旁通补充条款说明》、《老挝新城镇包括主要和次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沙老铁路第二阶段第四标段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标段B4-阿萨旁通补充条款说明2》等分包协议。按照《老挝新城镇包括主要和次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沙老铁路第二阶段第四标段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标段B4-阿萨旁通补充条款说明2》第1条协议约定:广西国胜劳务公司和原告应当约定分别支付120万元、80万元的作为合同保证金给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2条协议约定:被告分别向广西国胜劳务公司和原告提供金额为120万元、80万元远期转账支票作为返还保证金的担保。广西国胜劳务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汇款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00)、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汇款捌拾万元(¥800,000.00)至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同时,原告为履行合同进行境外工程施工作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召集施工队伍、准备机械设备等。但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保证金后却一直未能安排项目开工,原告及广西国胜劳务公司曾多次发函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致电给***,要求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项目开工或退还保证金。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返还保证金80万元。经过与被告多次协商,就返还保证金及赔偿损失一事,双方于2020年10月2日达成了《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保证金8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上述款项在2020年10月9日前给付原告,否则,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1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LPR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给付原告。另外,双方还约定:如果由于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原告(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后被告给付了50万元,尚欠原告65万元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书》,被告应当给付拖欠的钱款65万元,被告应当给付利息暂定1000元(以110万元为本金基数从2020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LPR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以实现诉讼请求。
***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6年10月28日,甲方、广西国胜劳务公司与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老挝新城镇包括主要和次要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沙老铁路第二阶段第四标段劳务专业分包合同)标段B4-阿萨旁通》,2016年11月7日甲方、广西国胜劳务公司与乙方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条款说明、补充条款说明2等分包协议。甲方按照补充说明2的相关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向乙方支付了80万元的作为合同保证金。同时,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提供了金额为80万元远期转账支票作为返还保证金的担保。甲方为履行合同进行境外工程施工做了大量准备工作,包括召集施工队伍、准备机械设备等。后由于乙方原因,上述工程项目没有进行。另外,由于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是空头支票,故2017年5月27日转账支票到期后甲方无法通过转账支票兑现现金。甲方曾多次发函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致电给乙方,要求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本息并赔偿损失。针对8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及赔偿事宜,经过友好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自愿替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甲方返还钱款80万元本金,该80万元在2020年10月29日前由乙方给付甲方。2、乙方自愿替辽宁中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甲方发生的经济损失30万元,该30万元在2020年10月29日前由乙方给付甲方。3、如果乙方违约,那么乙方以11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本协议签订时一年期贷款LPR的四倍计算利息并给付甲方。4、乙方自愿赔偿甲方的交通差旅费等5万元。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给付原告20万元,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给付原告15万元,被告于2020年11月5日给付原告15万元。
另查,2018年7月18日,原告企业名称由鞍山市鑫东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一份及补充条款三份;2、客户回单、转账支票各一张;3、收条及收款收据各一张;4、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两张;5、协议书一份;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四份;7、承诺书一份。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原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约定被告退还原告8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损失30万元及差旅费5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后给付原告50万元,故被告应给付尚欠原告的保证金及损失、差旅费共计6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原告该部分主张应理解为违约金,违约金的给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故本院调整为60万元部分欠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5万元部分欠款违约金自202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5万元及违约金(其中60万元违约金自2020年10月30日开始计算,5万元违约金自2021年3月17日开始计算,上述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0元,保全费37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周 博
人民陪审员  刘萍萍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畅诚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