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3民初10193号之一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红旗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552555522G。
法定代表人:关明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系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系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系被告妻子。
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赵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000元本金及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总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建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工程。2017年7月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下分包合同土建工程》,约定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办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土建工程。2017年9月22日,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沈阳中水处理二期土建工程人工费部分分包给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鑫东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四川隆亿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合作方承接了该工程。原告又将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的人工费部分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问题严重,工程的甲方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原告进行维修、返工。但被告不予理睬。无奈之下,2018年8月29日原告将工程质量问题严重的部分委托案外人杨力施工。原告向杨力支付了钱款278,000元(不含税)。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施工的工程有义务保证工程质量,在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进行维修、返工。被告应当对其拒绝维修、返工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担原告为维修而支出的钱款,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000元及利息。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依据没有防水的工程出现渗漏要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施工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人取消了池体外墙的防水工程,故被告未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申请工程款过程中对施工的土建工程进行了审计造价鉴定,审计的工程款不包含池体外墙的防水工程。原告称因池体外墙的防水工程漏水委托案外人进行维修是不符合事实的,应是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外墙未做防水的项目进行施工,而不存在维修。池体外墙的防水工程因不是被告施工,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质量责任。原告称2018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函,被告并未接到,对是否真实存在被告有异议。2018年8月29日原告就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根据2017年11月5日双方签署的关于完工结算及接续工作的协议9条约定,且被告未收到相关函件。被告只负责土建,之后由其它单位继续施工,有相应的打开管道施工的工序,漏水的原因原告未查清,是否由被告方造成,故原告委托第三方产生的费用要求被告方承担不符合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进入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无法现场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漏水的问题及原因,无法核实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62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1960元,由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力山
人民陪审员  邹 云
人民陪审员  齐海萍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