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1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达道湾镇红旗堡村。
法定代表人:关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昇,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辽宁奥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洁,女,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的妻子,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0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78000元本金及利息(暂定)1万元(利息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共计288000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均表示无法进入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施工现场,无法核实被告施工的工程质量问题是错误的,因为法院可以依职权进入现场,且上诉人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不符合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一审裁定。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000元本金及利息(以278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无法进入希杰(沈阳)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无法现场核实案涉工程是否存在漏水的问题及原因,无法核实被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鉴于上述情况,本案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事实与理由。
一审裁定:驳回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收取5620元,予以退还。保全费1960元,由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审理中认可上诉人主张的质量问题所对应的工程项目为其实际施工。审理中,为了证明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存在,上诉人提供了现场照片、与马艳红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向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函件、另案审理笔录等证据。故一审法院应对此案进行实体审理,结合本案证据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据实裁判。所以,本案应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1019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孙芮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