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1民初7910号
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光。
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
被告:***。
被告:***。
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丽集团公司)与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6日、10月13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丽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军、张增光、被告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本人以年龄较大、身体状况差无法出庭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保管物,若无法返还保管物,请求判令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按照评估价赔偿;2.请求判令被告***、***与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亮丽集团公司与被告亮***公司原系电缆采购合同关系,由亮***公司向亮丽公司供应电缆。就其中未使用部分即剩余电缆,亮***公司向亮丽集团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代保管协议》、《代保管函》等书面文件。亮***公司承诺:剩余电缆存放于亮***公司库房,如有丢失,亮***公司全权负责。亮***公司承担剩余电缆的保管义务,双方建立保管合同关系。保管电缆合同金额合计34434800.03元,亮丽集团公司要求提取保管物,但亮***公司拒绝。亮***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亮***公司应返还保管物,若无法返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亮***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对亮***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亮***公司原股东,实际控制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公司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亮***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关于剩余电缆问题,双方曾在2021年进行过一次调解,后来原告撤诉。实际上剩余电缆总长不超过1000米,其余部分原告已经都提走了。原告起诉***,需要证明***与亮***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这种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并非是一人公司就必须承担连带责任。***并非公司股东,也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既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原告不应该起诉我,我只是公司销售人员。原告曾在我们公司库房存放货物,去年我们双方经过四次调解,我把所有材料都让原告看了,他们就撤诉了。当时双方均认可剩余电缆不超过1000米。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提供亮***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代保管协议》、《采购合同》、收料单、亮***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西安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亮丽集团公司与亮***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亮***公司的产品销售单为证,支持其主张。
被告亮***公司、杨向上述证据中有其公司印章的证据均认可,对其中没有其公司印章的两张收料单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亮***公司提供亮丽集团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6张提货单、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情况说明、集团三公司提货明细、提货详单2张、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亮丽集团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的《收条》、《采购合同》、《送销货单》、付款凭证及发票、及亮***公司与提取电缆的相关人员之间的通话录音等为证,支持其抗辩主张。
原告对亮丽集团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认为亮***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对集团三公司的提货明细及《收条》认可;对《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的真实性认可,认为送货单没有亮丽集团公司人员签字,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亮***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无法核实,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对亮***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认可。
对上述原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西安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亮丽集团公司与亮***公司签订的《合同变更协议》、亮***公司的产品销售单,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但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了原件,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亮***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因提供原件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涉案合同无关;对亮***公司提供的与相关人员之间的通话记录,因通话对方未到庭接受质证,故本院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间,原告亮丽集团公司从被告亮***公司购买不同型号的电缆用于XX街XX线落地”、“三桥新街”、“窑村线改造工程”、“航天基地”及“航天地区电缆优化”项目施工。
2014年5月20日,原告亮丽集团公司与被告亮***公司就“航天基地项目”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因西安航天基地(航天城)工程需要,亮丽集团公司向亮***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YJV22-12/20KV-3*400的电缆,数量7842米,单价828元,合计总价款6493176元。针对该项目所供电缆情况,亮***公司2017年3月21日出具一份《代保管协议》,内容为:“由******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供***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航天基地’项目电缆:YJV22-12/20KV-3*400,数量为7842米,截至目前已送出1721米,现剩余6121米,现存放于******电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库房,如有丢失由******电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全权负责。”。2021年4月9日,亮丽集团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今从******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库房提走YJV22-12/20KV-3*400电缆13盘,共计5571米。”。该合同项下已提取YJV22-12/20KV-3*400电缆7292米,尚余550米。
2015年5月15日,因窑村线改造工程需要,亮丽集团公司与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亮丽集团公司向亮***公司采购以下两种规格型号电缆:YJV22-8.7/15KV-3*300电缆363米,单价为585.86元,总价款为212667.18元,YJLV22-8.7/15KV-3*150电缆220米,单价为110元,总价款为24200元,合计价款6493176元。针对该合同电缆供需情况,亮***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一份《代保管协议》,内容为:“今收到***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回窑村线改造工程项目电缆:ZC-YJV22-8.7/15KV-3*300,373米,ZC-YJV22-8.7/15KV-3*150,222米,现存放于******电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库房,如有丢失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庭审中,被告亮***公司提供一份郭震于2017年8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XX线XX房XX村线改造工程”项目退回电缆:ZC-YJV22-8.7/15KV-3*150,222米。并提供与郭震的通话录音佐证。原告亮丽集团公司对此不认可,称其未向亮***公司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也未提取该合同约定的电缆。
2016年5月5日,因三桥新街(西三环-后卫寨)10KV配电网改造工程需要,亮丽集团公司与亮***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亮丽集团公司向亮***公司采购以下三种规格型号电缆:YJV22-8.7/15KV-3*400电缆32335米,单价635.71元,计20555682.85元;YJV22-8.7/15KV-3*240电缆550米,单价419.65元,计230807.5元;YJLV22-8.7/15KV-3*240电缆947米,单价136.36元,计129132.92元。针对该项目所供电缆情况,亮***公司曾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一份《代保管协议》,内容为:“由******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供***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桥新街(西三环-后卫寨)10KV配电网改造工程’项目电缆:YJV22-8.7/10KV-3*400,16500米,现存放于******电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库房,如有丢失由我公司全权负责。”。2017年1月11日,亮***公司又出具一份《代保管协议》,称:“由******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供***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桥新街(西三环-后卫寨)10KV配电网改造工程’项目电缆:YJV22-8.7/15KV-3*400,1583米,YJV22-8.7/15KV-3*240,
550米,YJLV22-8.7/15KV-3*240,947米,现存放于******电力线缆集团有限公司库房,如有丢失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庭审中,亮***公司提供《送(销)货单》及与相关收料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亮丽集团公司因“北二环(汉一线二环支)网架优化工程等5个十四运项目”从该合同项下提取YJV22-8.7/15KV-3*400电缆14219米,因“沣东新城昆明池”项目提取YJV22-8.7/15KV-3*400电缆16898米,提供陕西承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亮丽集团第三工程分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于当日从亮***公司拉走YJV22-8.7/15KV-3*400电缆900米,原告亮丽集团公司对该事实认可。
对该三桥新街配电网改造工程的电缆使用情况,亮***公司又提供2016年5月4日的收货单及“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桥二开关站高堡支电缆的情况说明》,证明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因“三桥、桥二高堡支更换电缆”项目需要暂借亮丽集团公司YJV22-8.7/15KV-3*240电缆417米,并称将该项目列入三桥新街电缆改造项目中予以结算,但该《情况说明》上未加盖“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印章。亮丽集团公司认为该《情况说明》上记载的提货时间早于亮***公司出具《代保管协议》的时间,对此不予认可。同时,亮***公司还提供数份《运(销)货单》证明亮丽集团公司因“高新领域”、“御笔华庭”、“东三东四栋五拆迁安置项目”、“曲江**著中城二期”、XX城XX村XX小区”、“天朗徐家寨”项目共提取YJV22-8.7/15KV-3*240电缆10532米,原告亮丽集团公司提供其与西安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几份《采购合同》,证明上述项目均系其与西安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因上述项目所提取的电缆与本案无关。
2016年9月29日,XX街XX线落地工程”需要,与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亮丽集团公司向亮***公司采购JKLYJ-0.5KV-50电缆260米,单价5元,计1300元,采购YJV22-0.6/1KV-2*25电缆340米,单价28元,计9520元,采购YJV22-4*240电缆1300米,单价437元,计568100元,合计578920元。2016年11月8日,亮***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由******电力线缆有XX街XX线落地’项目一批低压电缆,现剩余一根YJV22-0.6/1KV-4*240,155米存放于******电力线缆公司库房,如有丢失由******电力线缆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庭审中,被告亮***公司提供陕西鼎成电力工程公司的《送(销)货单》及与李亚亮的通话录音,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电缆已经提取完毕。该《送(销)货单》上注明于2016年9月29日因“案板街落地工程”提取YJV22-4*240电缆分别为350米、370米、580米,合计1300米;提取YJV22-0.6/1KV-2*25电缆340米,提取JKLYJ-0.5KV-50电缆260米。
2017年10月23日,亮丽集团公司因航天地区电网优化10KV电缆工程需要,与亮***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从亮***公司采购YJV22-8.7/15KV-3*400电缆20705米,单价814.73元,总价16868984.65元。针对该项目所供电缆情况,亮***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出具一份《代保管函》,内容为:“兹有******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供方)与***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于2017年10月23日所签项目名称为‘航天地区电缆优化10KV电缆工程’合同,电缆型号规格为YJV22-8.7/15KV-3*400,数量为20705米。该电缆已生产完毕,因施工进度,实际已送10754米,余9951米未送。剩余电缆现存放于供方库房,由供方代为保管,如有损坏或遗失,由供方负责。”。
亮丽集团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采购合同》及供货情况,认为在亮***公司尚存放有价值9225539.18元的电缆,要求亮***公司返还未提取的电缆。亮***公司认为亮丽集团公司仅剩余2640米电缆未提取,不同意亮丽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亮丽集团公司承认在三桥新街项目中,其公司尚欠被告亮***公司57812.27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亮丽集团公司在被告亮***公司所剩余未提取的电缆,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认定如下:
对亮丽集团公司在2014年5月20日《采购合同》(工程名称:航天城)中采购的YJV22-12/20KV-3*400电缆7842米,因亮***公司在2017年3月21日出具《代保管协议》称亮丽集团公司已提货1721米及亮丽集团公司在2021年4月9日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当日提走5571米该型号电缆,故本院认定该项目该规格型号电缆在亮***公司处尚剩余550米,对应货款金额为455400元。
对亮丽集团公司在2015年5月15日的《采购合同》(工程名称:窑村改造工程)中采购的ZC-YJV22-8.7/15KV-3*300电缆373米及ZC-YJLV22-8.7/15KV-3*150电缆220米,亮丽集团公司称其对该批电缆既未支付货款,也未提货,原告亮***公司辩称被告亮丽集团公司已提取C-YJLV22-8.7/15KV-3*150电缆222米,但其仅提供郭震出具的《情况说明》,亮丽集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亮***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其该项辩称理由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亮丽集团公司在2016年5月5日的《采购合同》中(工程名称:三桥新街(西三环-后卫寨)10KV配电网改造工程)中采购的YJV22-8.7/15KV-3*400电缆32335米,YJV22-8.7/15KV-3*240电缆550米,YJLV22-8.7/15KV-3*240电缆947米。对该合同项下的电缆,亮丽集团公司仅认可其提取了YJV22-8.7/15KV-3*400电缆32017米,亮***公司提供《送(销)货单》证明亮丽集团公司除上述已提取的32017米电缆之外,还因“高新领域”、“御笔华庭”、“东三东四栋五拆迁安置项目”、“曲江**著中城二期”、“帽珥冢城中村改造”、“东旭小区”、“天朗徐家寨”项目又提取了YJV22-8.7/15KV-3*400电缆10532米。对此,亮丽集团公司提供其与西安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采购合同》,证明上述电缆均系其与西安比瑞利电缆有限公司所签《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缆,并非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的电缆,故本院对亮***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亮***公司还提供2016年5月4日的收货单及“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的《关于桥二开关站高堡支电缆的情况说明》,证明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因“三桥、桥二高堡支更换电缆”项目需要暂借亮丽集团公司规格型号为YJV22-8.7/15KV-3*240的电缆417米,并称将该项目列入三桥新街电缆改造项目中予以结算。但亮***公司在其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的一份《代保管协议》上明确写明“三桥新街(西三环-后卫寨)10KV配电网改造工程尚剩余YJV22-8.7/15KV-3*240电缆550米在亮***公司保管”,且该《代保管协议》出具的时间晚于“配网建设改造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故本院对亮***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项下YJV22-8.7/15KV-3*400电缆尚剩余318米,对应货款金额为202155.78元,剩余YJV22-8.7/15KV-3*240电缆550米,对应货款金额为230807.5元,剩余YJLV22-8.7/15KV-3*240电缆947米,对应货款金额为129132.92元。
对亮丽集团公司在2017年10月23日的《采购合同》中(工程名称:航天地区电网优化10KV电缆工程)采购的YJV22-8.7/15KV-3*400电缆20705米,因亮***公司曾在2018年8月22日出具《代保管函》称因“航天地区电缆优化”工程已使用YJV22-8.7/15KV-3*400电缆10754米,余9951米保管在亮***公司。故本院认定该合同项下尚剩余YJV22-8.7/15KV-3*400电缆9951米,对应货款金额为8107378.23元。
对亮丽集团公司在2016年9月29日的《采购合同》中采购的JKLYJ-0.5KV-50电缆260米,YJV22-0.6/1KV-2*25电缆340米,YJV22-4*240电缆1300米,虽然亮***公司在2016年11月8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尚剩余YJV22-0.6/1KV-4*240,155米存放于亮***公司库房,但亮***公司庭审中提供陕西鼎成电力工程公司提货的《送(销)货单》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电缆已经提取完毕,且系用于合同约定的“案板街落地工程项目”,因亮丽集团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的证据证明该合同项下的电缆未提取,故本院确定该合同项下的电缆已经提取完毕。
综上,亮丽集团公司在亮***公司尚剩余未提取的电缆有:YJV22-12/20KV-3*400电缆550米,货款金额为550米×828元=455400元;YJV22-8.7/15KV-3*400电缆318米,货款金额为:318米×635.71元=202155.78元;YJV22-8.7/15KV-3*240电缆550米,货款金额为:550米×419.65元=230807.5元;YJLV22-8.7/15KV-3*240电缆947米,货款金额为:947米×136.36元=129132.92元;YJV22-8.7/15KV-3*400电缆9951米,货款金额为:9951米×814.73元=8107378.2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24874.43元。因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如果被告亮***公司无法向原告亮丽集团公司交付电缆,应当向其退还货款,亮丽集团公司要求按照评估价予以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亮***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但原告亮丽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亮***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且被告***并非亮***公司股东,故对原告亮丽集团公司要求被告***、***对亮***公司的返还电缆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交付其所购买未提取的下列规格型号电缆:YJV22-12/20KV-3*400电缆,550米;YJV22-8.7/15KV-3*400电缆,318米;YJV22-8.7/15KV-3*240电缆550米;YJLV22-8.7/15KV-3*240电缆947米;YJV22-8.7/15KV-3*400电缆9951米。如不能返还上述电缆,则应当向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人民币9067062.16(该货款中已经扣除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付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的货款57812.27元)
二、驳回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返还义务及支付货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3974元,本院减半收取,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106987元,由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52元,由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负担37635元,被告******电力线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萍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徐 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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