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2民初21333号 原告: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康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良公司”)与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供电公司”)、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亮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700万元(实际金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24万元(实际以拖欠工程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确认要求支付工程款金额为6285211.24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金额为4451918.61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暂计金额为745251.18元(从2021年8月18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27日,按原告实际对外银行贷款的利率,要求主张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用中包含鉴定费用,鉴定费金额为62852元。其余无变更。 事实与理由: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未来城)DK-310KV电缆专线工程公变部分是被告西安供电公司建设项目,其中土建工程是由原告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完成,已于2021年8月19日经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西安供电公司是该项目建设单位及受益人,应向原告支付该项目工程款。 被告亮丽公司是被告西安供电公司下属企业,后为该项目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应被告西安供电公司指令现与原告联系办理结算付款手续。 依据国家行业及陕西省现行工程计价相关文件计算,原告完成该项目土建工程款约700万元。为尽早取得工程款,原告在申报结算时曾多次作出让步,但被告西安供电公司、亮丽公司均不认可,未能就工程款结算达成一致。 该项目土建工程已于2021年8月19日实际交付,被告西安供电公司及亮丽公司怠于结算,长期拖欠原告巨额工程款,已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约24万元。 原告通过高息举债已为被告西安供电公司项目垫付大量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被告西安供电公司、被告亮丽公司的行为不仅有违诚信,还严重违反国资委关于“民企清欠”的精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供电公司辩称:本案中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诉的工程款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所述的“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未来城)DK-310kV电缆专线工程”不是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及受益人的建设施工工程,其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建设工程发、承包关系,也未发生任何工程结算行为,更未与原告沟通过任何工程建设施工事宜,因此不应承担对原告的工程款付款责任。 被告亮丽公司辩称:一、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大部分体现出的单位是“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亮丽三分司),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其不是适格被告。二、依据上述规定,其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追加亮丽三分司作为本案被告。三、原告应当提交其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原告依法应当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规则》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向法院提交基本的工程款计算依据。四、原告没有主张工程款利息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与其公司没有合同,因此原告向其主张所谓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被告亮丽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提出反诉本院未予受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日,经被告西安供电公司申请,西安市未央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向该公司颁发《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据此,西安供电公司拟对西安市红旗东路31号旁290米*6米范围内陕西开城实业有限公司(**未来城)DK-310KV电缆专线工程公变部分进行改造建设。准备就绪后,西安供电公司将此案涉工程交由被告亮丽公司下属三分公司(即亮丽三分司)施工,亮丽三分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良良公司施工。 原告良良公司承接施工任务后即按照被告方提供的图纸进场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权利义务均系口头约定。2021年8月19日,案涉工程经被告西安供电公司验收合格,西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在《土建验收单》上加盖“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居配工程专用章”,监理单位**签字并加盖“新疆成汇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国网西安供电公司居配工程监理项目部专用章”予以确认。工程完工交付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 另查,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除建设单位西安供电公司通过《土建验收单》验收外,原告所施工工程量被告亮丽公司还通过加盖“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公章的9份《工程量确认单》及8份《工程签证单》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案涉工程价款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结算金额,原告为此申请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亮丽公司在前期应诉过程中也明确表示愿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按照法律规定的计价方式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有鉴于此,本院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出具了陕俊杰工字[2023]第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三个部分:(一)现场可见部分鉴定造价为:917293.88元。(二)隐蔽工程鉴定造价为:3331516.32元。(三)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为:1、按“良良公司”意见混凝土封管:203108.41元;2、按“亮丽公司”意见素土封管:108740.35元。鉴定意见出具后,被告亮丽公司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亮丽公司异议出具了书面答复。 又查,被告国网陕西省电力有限公司西安供电公司原名“国网陕西省电力公司西安供电公司”。 上述事实,有《挖掘、占用城市道路许可证》《土建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陕俊杰工字[2023]第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与被告亮丽公司通过口头协商达成案涉工程分包协议,双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口头协议承接工程后依约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而未支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工程款具体金额,陕俊杰工字[2023]第007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现场可见部分鉴定造价为917293.88元,此部分为现场勘查中实际可见工程现状,工程量依据现场勘察记录中工程内容,结合施工图纸中的工程做法进行计算,该部分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第二,隐蔽工程鉴定造价为3331516.32元,此部分为隐蔽工程(包括拆除、土方开挖工作…等),鉴定机构参考《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及竣工图纸中的具体做法进行计算,被告亮丽公司认为此部分现场勘查全程未见,且对《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及竣工图纸中描述的工程内容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等均加盖有“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工程分公司”印章,说明在《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签证单》形成的当时亮丽公司对《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签证单》上记载的事实是不持异议的,故本院采信鉴定机构以此为据对隐蔽工程所作3331516.32元的造价鉴定结果。第三部分,关于“电力排管施工项中的封管部分系混凝土还是素土”,鉴定机构列为有争议部分,鉴定造价分别为:1、按混凝土封管造价为203108.41元;2、按素土封管造价为108740.35元。与隐蔽工程同理,本院采信203108.41元造价鉴定意见。综上,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4451918.88元,扣除原告自愿预留3%质保金133558元外,被告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318360.61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4318360.61元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0.8%融资利率支付自工程交付之日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请求,因被告违约迟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未签订合同进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依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西安供电公司与被告亮丽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案涉口头施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亮丽公司达成,亮丽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依法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安供电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请求因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亮丽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损害赔偿反诉请求是否应当合并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正当行使自身合法权利,包括诉讼权利。被告亮丽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七个月后提出反诉,属于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合并审理将使案件审理效率大大降低。合并审理并非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亮丽公司如果认为原告预留质保金不足以弥补案涉工程质量瑕疵修复所需费用,其完全可以另案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并非必须在本案诉讼程序启动七个多月后进行反诉这一种维权途径,另案起诉并不影响相关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也不会对亮丽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影响,且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解决纠纷,故本院未将被告亮丽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案合并审理而告知其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318360.61元,并以4318360.6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0日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良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0元、鉴定费62852元(原告均已预交),其中案件受理费12607元由原告承担,其余案件受理费18633元及鉴定费62852元由被告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工程款支付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郝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