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02民初12974号
原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供电局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
原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迁改工程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因被告项目建设的原因,委托原告对国网西安供电公司XX线电力线路进行迁改。迁改费用为2,600,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于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将迁改费用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该项目已于2021年4月29日竣工。项目竣工后,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项2,600,000元,原告多次督促未果。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迁改工程委托合同》虽然名为委托合同,实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被告将XX线拆迁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涉案的工程所在地为西安市北三环,属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力迁改工程委托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国网西安供电公司XX线电力线路进行迁改施工,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案涉工程所在地位于西安市北三环,属于西安市未央区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