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森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6921号 原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环城东路159号供电局办公楼13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森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民用航天产业基地航天西路316号泓景云尚1幢1单元27层127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亮丽电力公司)与被告陕西森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辉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亮丽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亮丽电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起诉时一年期的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10KV配电设备抢修施工合同》,原告对陕西宾馆高压电缆故障抢修,工程款共6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义务,该工程早已竣工并由被告完成验收。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督促无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65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森辉劳务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12日补签订了《10KV配电设备抢修施工合同》,原告对10KV配电设备进行抢修,工程款共65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义务,该工程早已于2021年5月12日竣工并由被告完成验收。原告也于2021年9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6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亦未付欠付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0KV配电设备抢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付工程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就利息一节,原告要求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照起诉时1年期LPR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森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西安亮丽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1年期的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均由被告负担(同上述款项执行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