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02民初5255号
原告:***,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昊昱与被告***劳务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原告曾昊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翔,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昊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66752;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利息2452.91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直至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经被告***招用担任造价员,被告许诺按收费结算绩效并于每年底前将绩效发放给原告,截止2014年12月31日,尚欠8941元,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尚欠77631元,拖欠金额达86572元。原告于2016年9月向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双方达成和解,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了付款协议后,原告当即撤诉。按该协议,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52350元,项目回款后3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34222元。但被告在所有项目全部回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原告6657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鸿嘉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与鸿嘉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与***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主张的款项应由鸿嘉公司承担,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与原告曾昊昱签订的付款协议是依据劳动关系的存在而签订的,由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鸿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并不是我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而是四川科欣工程公司的业务报酬,被告***在2010年承包了我公司下设的咨询服务部,原告曾昊昱是***自行聘请的员工,当然应由***承担报酬,而且***与原告之间也有付款协议,所以鸿嘉公司不应承担付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被告***与被告鸿嘉公司签订《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在承包经营造价咨询部的全部动作资金由乙方自筹;2、乙方有独立经营自主权,乙方有人事聘用权,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需经甲方(鸿嘉公司)法人盖章后方可生效;3、乙方全面负责造价咨询资质及造价人员的管理,并承包相关费用;4、合同有效期为10年,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鸿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造价员一职,该合同除被告***的签名外,还加盖了鸿嘉公司的印章。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鸿嘉签订《乐山市鸿嘉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部)终止承包经营协议》,从2015年11月10日起,提前终止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经营承包协议,并明确经营承包期内发生的各类经济纠纷及债权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责任,与鸿嘉公司无关。此后,由于被告***尚欠原告绩效工资未付,原告遂于2016年9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审理中,***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明确原告与鸿嘉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鸿嘉公司安排到乙方(***)承包的造价咨询部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由造价咨询部负责结算并支付绩效工资,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造价咨询部尚欠甲方(原告)已结算和尚未回的绩效工资共计86572元,乙方以造价咨询部的名义承诺在2017年1月15日前支付已结算的绩效工资52350元,其余尚未回款部分绩效工资约34222元,双方共同配合回款,并在回款到账3日后向甲方结算支付。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以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了起诉。此后,由于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66572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事项。
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承包经营书》、《劳动合同书》、《付款协议》、裁定笔录、《2015年11月10前员工绩效工资表》、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与鸿嘉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终止承包经营书》、《2015年11月10前员工绩效工资表》以及《付款协议书》可见被告***是在2010年12月30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承包经营鸿嘉公司下设的造价咨询部的,在此期间,***不仅独立经营,负责处理全部的债权债务,还具有独立的人事聘用权,并负责发放由其聘用人员的劳动报酬,所以,在此期间虽然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加盖了鸿嘉公司的印章,但实际用工单位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报酬的主体对象是正确的,被告***以劳动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鸿嘉公司签订为由,要求鸿嘉公司承担给付报酬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再者,原告在与被告***签订《付款协议》后,双方就报酬的支付问题形成了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就应当按该协议的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其要求鸿嘉公司来承担付款义务不仅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于法无据;最后,虽然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有配合被告***对外收回项目款的义务,但由于原告并不具有代表***或鸿嘉公司对外签订造价咨询的地位,而且在***与鸿嘉公司终止承包协议时,就已经明确了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是由被告***负责处理,所以被告***以项目款项尚未结清为由,拒绝支付原告报酬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昊昱人民币66572元,并从2017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一年内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彤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佳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