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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03民初1554号
原告:吉林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大街255号。
法定代表人:曹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站前村二社。
法定代表人:陆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忠堂、被告玖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370,730.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70,730.00元为基数,起算时间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计算利息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至实际拖欠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其中一、三项请求金额合计450,730.00元整。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吉林市***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收储系统综合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被告公司库区路面铺设、地磅基础改造、库区边界平整等施工项目。合同价款为400,000.00元。最终以双方确认实际发生工作量进行结算。工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完成全部工程量。为此双方于2018年12月10号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和验收单,确定质量全部合格,被告接收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于2018年12月28日进行工程结算并委托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永吉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结算,最终审定总金额370730.00元,原被告双方对该最终审定总金额无异议。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全部工程款,被告每次均是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及利息,已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玖升公司辩称,工程确实有,但是没竣工没验收,所以原告请求缺少事实根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6日,玖升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吉林省***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储系统综合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收储改造合同),载明:“……以具有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的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后,支付至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时间为一年(质保期内乙方承担其免费维修的责任),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8年12月28日,吉林市龙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永吉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麒公司)应玖升公司委托,对上述合同载明的工程进行造价评估,并出具《吉林省***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收储系统综合改造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下简称:收储工程结算报告)载明:“……经审核,审定总金额为370,730.00元……”玖升公司当庭对上述工程款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单位开具金额为370,730.00元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被告要求原告首先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支付该工程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结算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发包人玖升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东方公司建设1,并签订收储改造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2018年12月28日,龙麒公司出具收储工程结算报告载明:“……经审核,审定总金额为370,730.00元……”双方对该数额无异议,双方当庭自认,双方签订的收储改造合同及《补充协议》,均载明:“……以具有依法取得相关资质的第三方进行审核结算的结果为最终结算金额。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甲方后,支付至该工程最终结算金额的95%。质量保证金为5%,质保时间为一年(质保期内乙方承担其免费维修的责任),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乙方……”通过双方当庭自认,2019年3月1日,东方公司将收储改造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玖升公司,该工程质保期自2018年10月31日始至2019年10月30日止;玖升公司应将收储改造合同工程款中的95%即370,730.00元×95%=352,193.5元于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玖升公司的次日即2019年3月2日支付,剩余的5%即质保金元×5%=18,536.5元应于质保期结束之次日即2019年10月31日支付。故本院对东方公司要求玖升公司给付其工程款37073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违约金及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本案中,东方公司与玖升公司签订的收储改造合同,载明:“……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项下总价款20%的违约金。”《补充协议》载明:“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原合同其他条款仍然有效。”东方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要求玖升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0.00×20%=80,000.00元,玖升公司当庭抗辩该约定超过造成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东方公司未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约定的违约金应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予以调整,玖升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必然给东方公司造成利息上的损失,故本院结合上文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法律规定,对东方公司要求玖升公司以如下方式计付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以352,193.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18,53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对诉请超出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吉林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70,730.00元及利息(以352,193.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以18,536.5元为本金,自2019年10月31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吉林省***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0.00元,由吉林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15元,由吉林省***升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广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