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203执97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曹家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忠堂,吉林齐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吉林市***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陈辉。
申请执行人吉林东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吉020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6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370730.00元及利息。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法院于2022年1月6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风险告知书。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车辆、证券及不动产调查,当下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和证券信息。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吉林市龙潭区缸窑镇康屯村一社的三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于2022年1月20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吉林市***通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吉BAC0**、吉BCG3**号车辆,查封期限二年;上述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在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胡冀宇
审 判 员 苏向彬
审 判 员 朱亚通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