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新地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新疆新地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3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16号学知轩1817室住宅。

法定代表人:朱宏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新地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00号北晟商业广场第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新地勘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地勘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1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道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宏燕、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涛,被上诉人新地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地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道亨公司在另案中的付款行为不足以使新地勘公司对《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以下简称《勘察合同》)和报告送达回执的盖章之人及签收之人产生信赖利益,前述行为不应当被认定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新地勘公司承担证明“发包人已经向道亨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道亨公司不认可合同真实性,不清楚业主方是谁,从未从业主处收到任何款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一审法院对道亨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涉案合同是否真实存在以及合同内容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查清。签署涉案合同并非道亨公司经营范围。4.道亨公司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明报告签收人、经办人都是北京道亨兴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亨兴和公司)人员,本案涉及道亨兴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大为伪造道亨公司印章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新地勘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道亨公司上诉请求。具体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签署合同是道亨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股东或个人行为。合同签订后,道亨公司已向新地勘公司支付了其中4个合同70%的勘察费。新地勘公司有理由相信签合同、付款是道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勘察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新地勘公司不应生效。根据该条款内容,如果道亨公司怠于行使向业主方索款的权利,其对新地勘公司的付款义务就一直不会成就。该条款对新地勘公司不公平且违反法律规定。3.本案并无鉴定《勘察合同》印章真实性必要,双方签订多份《勘察合同》,道亨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且其实际收到了勘察报告,相关项目已投入经营和生产。4.道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合同主体是案外人,且涉案合同签订距诉讼本案已达5年之久,如果案件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道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即应提出。

新地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亨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35 000元;2.判令道亨公司支付违约金6142.5元;3.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用等全部由道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8日,新地勘公司(勘察人)与道亨公司(发包人)签订《勘察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伊犁新源城南110KV输变电工程。……第四条:开工及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间和收费标准及付款方式:4.1开工及提交成果资料的时间:4.1.1本工程的勘察定于2013年4月11日开工,2013年4月21日提交勘察成果,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成果资料时,按本合同第六条规定办理。……4.2收费标准及付费方式:……4.2.2本工程勘察费用为35 000元,勘察费用包括了因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费用。4.2.3本合同生效后,在甲方收到业主70%的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全额款项。……第六条:违约责任:……6.4发包人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日期)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支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逾期违约金。”

后张琪签署EMS快递单,其中“收件人”为“吴静平”,“单位名称”为“道亨公司”,“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3街95号同源大厦805室”;“内件品名”为“文件”。

庭审中,新地勘公司明确如下内容:1、违约金按月利率4.875‰标准,从立案日往前计算36个月;2、邮寄单因时间太长无法查询送达记录。

道亨公司确认如下内容:1、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以新地勘公司提交勘察成果时间为起算时间;2、道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汪唯于2010年5月4日去世,后直到2017年1月25日,道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由汪唯变更为朱宏燕,公司在该期间并没有自治机关,道亨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情况均不清楚,也不清楚发包方的付款情况,且道亨公司与公司股东之间还存有返还财务、税务档案及证照的纠纷。

另外,新地勘公司除本案外,还同时提起了20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案件,新地勘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均提交了相关勘察成果的送达记录。另外,新地勘公司在另案4件案件中提交了道亨公司的付款记录及新地勘公司开具的发票,其中道亨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付款90 000元和65 212元。道亨公司在另案中否认付款的性质为勘察费。

另查,道亨公司在2018年起诉曲京武、汪哲,要求其返还财务档案和税务档案。生效判决驳回了道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勘察合同》、报告送达回执是否对道亨公司生效;二、道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程勘察费及违约金;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第一,公章、人名章等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不在于公章、人名章的真假,而在于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故对于道亨公司有关申请公章、人名章真假的鉴定,该院不予批准,鉴于道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于2010年5月24日去世,则本案审查的要点在于《勘察合同》、报告送达回执的盖章之人和签收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第二,新地勘公司作为合同方持有方及《勘察报告》的送达方,应当举证证明盖章之人和签收之人具有代理权或其有合理理由相信盖章之人和签收之人具有代理权,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道亨公司在2013年12月24日向新地勘公司累计支付了155 212.4元,道亨公司虽主张该款项性质为货款,而非勘察费,则其作为付款方,应举证证明付款依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新地勘公司在本案中及另案中所提交的《勘察合同》,相应合同中所注明的勘察费金额与新地勘公司开具的四张发票的金额相符,道亨公司的付款时间系在新地勘公司开具发票之后,时间间隔符合一般付款习惯,且其付款数额带有小数点,却又能与新地勘公司的开票金额除尽,此能亦能说明道亨公司的付款与勘察费存在紧密关联性,故该院认定道亨公司向新地勘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勘察费。因此,道亨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使新地勘公司对《勘察合同》和报告送达回执的盖章之人及签收之人产生信赖利益,信赖其享有代理权;第三,根据道亨公司自述及生效判决内容,道亨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汪唯去世后,其内部的经营管理产生纠纷,进而导致相关的财务档案、税务档案的保管与使用出现混乱,但道亨公司的内部经营争议,不必然导致其外部经营行为全部当然无效,且其所提交的工商信息、参保信息,虽然显示的住所地信息与《勘察合同》的注明的信息不符、报告送达回执的签收人没有参保记录,但鉴于目前的公司住所地、通讯地址、实际经营地存在不一致,以及公司参保人员与公司实际用工人员存在不一致均属于常见现象,故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地勘公司为恶意相对方。因此,该院认定《勘察合同》、报告送达回执对道亨公司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工程勘察费,根据《勘察合同》的有关新地勘公司应交付勘察成果期限和道亨公司应支付勘察费用期限的约定内容,新地勘公司负有先交付勘察成果的义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新地勘公司虽只提交了邮件的交寄联,而没有相应送达记录,但新地勘公司在其他同一种类案件中均提交了相应的勘察成果送达记录,且本次诉讼距离涉案合同的签约时间、履约时间存在较长的时间间隔,新地勘公司有关送达记录已无法找到的解释具有合理性,有鉴于此,该院认定其已向道亨公司交付了相应勘察成果,故对于道亨公司有关新地勘公司未交付勘察成果而无需支付勘察费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同时,《勘察合同》中有关道亨公司应付款期限的约定内容为“在甲方收到业主70%的款项后,支付给乙方全额款项”,则本案还需考量目前是否满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对此,道亨公司作为总包人,应当就是否满足付款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即应当举证证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道亨公司作为举证方,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系新地勘公司自身原因致其至今未取得勘察费的情况下,该院推定本案付款条件成就。因此,对于新地勘公司要求道亨公司支付勘察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的道亨公司应付款的具体日期并不确定,相应付款条件系由该院推定成就,故新地勘公司要求道亨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为债权请求权案件,而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中,如前所述,双方约定的道亨公司的应付款期限虽然明确,但道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应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具体日期,故相应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亦不能确定,道亨公司有关以新地勘公司交付勘察成果时间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道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新地勘公司支付工程勘察费35 000元;二、驳回新地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道亨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两份执行裁定书,证明《勘察合同》所列道亨公司经营地址,实际经营人是道亨兴和公司。新地勘公司提及的合同联络人孙大为实为道亨兴和公司人员。故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证据2.道亨兴和公司工商档案,除证明前述证明目的,还可证明双方争讼的两个《勘察合同》的签收人是道亨兴和公司员工。证据3.诉讼双方此前诉讼中卷宗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证明新地勘公司之前就本案诉争合同起诉道亨公司(后新地勘公司撤诉),前案审理过程中,新地勘公司曾申请孙大为出庭作证,说明孙大为对案件知情。新地勘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道亨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等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推翻双方订立并履行的合同法律关系,关于证据3,孙大为是合同联络方,其是哪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人员不代表其不可以代表道亨公司与新地勘公司签订合同,此前新地勘公司将双方争议的21个合同作为一个案件提起诉讼,后因需要拆分案件而撤诉并提起本案诉讼,前案中道亨公司认可《勘察合同》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对道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二审庭审结束后,道亨公司以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为由申请孙大为、曲京武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道亨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证人出庭,且未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内容,道亨公司与证人之间的争议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故对道亨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诉讼中,道亨公司申请对《勘察合同》中加盖的道亨公司公章、道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唯人名章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述。

二审诉讼中,道亨公司以孙大为、杨翌华、吴静平等人涉嫌假冒道亨公司员工、伪造公司公章、汪唯人名章对外签订合同,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合同诈骗罪等刑事犯罪为由,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道亨公司与新地勘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道亨公司是否应向新地勘公司支付勘察费。

关于《勘察合同》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新地勘公司主张其与道亨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提交《勘察合同》、与《勘察合同》对应的《勘察报告》及相关人员签收的《勘察报告》文书送达回执单为证,证据体现的合同约定及合同履行的内容并无明显违背常理之处。其二,道亨公司曾向新地勘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其虽不认可系支付勘察费,但未能就付款原因进行说明。从道亨公司付款行为来看,其付款行为发生在新地勘公司开具发票之后,付款金额亦是发票金额的相应比例,且发票金额与《勘察合同》标的额相符,可以认定道亨公司的付款是支付相关《勘察合同》项下勘察费。其三,道亨公司主张新地勘公司恶意与不能代表其公司的人员签订诉争合同,但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交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四,虽道亨公司对《勘察合同》联络人、署名的委托代理人、法人公章及人名章事项存在异议,且主张签订《勘察合同》并非其经营范围,但这些异议均不足以推翻《勘察合同》真实性,亦不能证明道亨公司并非《勘察合同》真实缔约主体。基于此,本院对道亨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新地勘公司与道亨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勘察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新地勘公司有理由相信涉案《勘察合同》的真实性,《勘察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缔约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基于此,道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要求对《勘察合同》上公章、人名章真假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正确,本院对道亨公司二审中要求对上述事项及公章、人名章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亦不予准许。

关于道亨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诉争《勘察合同》项下勘察费,本院认为,新地勘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勘察义务,道亨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勘察费。针对《勘察合同》中约定的“在道亨公司收到业主70%款项后,支付给新地勘公司全额款项”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现道亨公司仅以不清楚业主方是谁、未收到业主方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勘察费,一审法院推定付款条件成就,并判令道亨公司付款,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本院认为,即使道亨公司所主张的案外人伪造道亨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对外签订合同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存在,与本案诉争的道亨公司与新地勘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也并非相同当事人、相同事实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犯罪线索的情况。故对道亨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道亨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北京道亨兴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任可娜
书  记  员   候顺淼
书  记  员   范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