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跃建设有限公司

东跃建设有限公司与彰武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22民初1525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彰武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彰武县兴工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会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元,男,1973年2月3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住彰武县。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彰武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园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11528175.11元,并从2014年10月起至结清全部工程款止支付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2013年11月**公司(原名盘锦**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园区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名称为被告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地点在彰武县工业园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该项工程从2013年3月开工至2014年4月交工,总工程价款超过26000000元,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在保修期后被告应当结算全部工程款,同时约定如果发生违约或者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应由守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地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工程经被告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并已通过工程结算。然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全部的工程款结清,而是在原告不断地催要下陆续的给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1528175.11元,被告明显违约,且给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此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园区公司辩称:原告诉讼的工程属实,欠款金额我需要回去核实,如果欠款属实我方同意还款。原告说的工程的结算日期属实,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利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定表、工程审核报告、汇款凭证;被告园区公司提供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原名盘锦**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园区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园区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地点在彰武县,开工日期:2013年3月5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20日,合同借款19854020元。2013年11月,**公司与辽宁辽河油田恺拓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园区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园区公司厂房及附属工程,施工的地点在彰武县,开工日期: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2014年3月12日,合同价款7445947.7元。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义务并交付园区公司使用。2014年6月30日,彰武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彰武县林产品加工基地华荣二期厂房工程审核报告,审定工程款金额为26228175.11元。后园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汇款方式给付**公司工程款14700000元,尚欠11528175.11元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公司与被告园区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采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完成了工程,并已经双方审核结算完毕,园区公司应该按照结算价格支付余欠工程款,**公司主张园区公司给付工程款,园区公司予以认可,在庭审时提出需要核算账目,在规定时间内未对**公司主张的金额提出异议,对**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金额11528175.11元依法应予支持。
**公司主张园区公司给付工程款利息,园区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园区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公司主张园区公司给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应自双方结算之日即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彰武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1528175.11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之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69元,由被告彰武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楠
审 判 员  郭琳琳
人民陪审员  龙 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