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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3624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春庄,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永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久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业凯,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潘信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坤、毛永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凯、潘信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8129048.16元及利息(工程款6015595.6元从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质保金2113452.4元从2021年1月1日起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名称:沈阳市东一环快速路工程施工二标段组合梁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地点:大东区滂江街,工程期限293天,合同总价款:43614791.97元。同时双方就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的组织施工,如期的完工,现整个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是,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的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的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3414000元。结算情况属实,但是这个结论是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政府的审计有约束力认可的工程价款所以该工程价款是一个修正的工程价款书,这个数我们接受但不等于应当支付工程时间是工程价款认定之后。对于被告工程验收的时间不认可,因为这个工程总体通车是2018年底所以该工程结束时间为2018年底之前,作为政府重点项目被告在此没有依据的不尊重事实。被告提到的质保金和结算按合同10.7也是错误的根据合同10.3条款以及14条竣工验收结算被告给工程款时间应该是工程验收14日之内但不包括质保金,如果双方合同条款发生冲突应该按照司法解释是的规定以工程交付时为结算点,按照实际法律规定的质保期返还质保金。对于被告与业主之间质保金的返还与我公司无关。2018年底,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材料,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过验收手续。被告提供的验收报告如果是真实的也是对整个工程的验收,可是我方和被告方的合同只是部分工程,合同的履行时间也是在2018年年底之前,被告也应当在这个时间对原告完成的施工进行验收,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验收报告,又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对原告履行合同工程合格的认可。所以竣工结算应当以2019年初开始计算。同样质保期也是2019年、2020年。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以及质保金。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合同中2.4条与3.1条明确约定合同工程量与合同价款均为暂定价格,具有以业主、监理、甲方认可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且合同第13.4条、第21条约定了审计条款,合同中第18页第18.22条明确约定了当双方对工程量发生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同意以沈阳市财政预决算审核中心审定的价格为准,故最终结算金额以审计单位出局的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经两次审计双方已经办理末次结算,确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42269048.16元。按此金额剩余未付金额为8129048.16元,工程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尚未结束不符合返还条件,根据合同第10.7条约定当期结算款的80%作为应付的当期工程款,剩余15%结算款在该工程竣工结算业主支付结算款后30日内按合同支付,质保金5%在业主支付我方质保金后30日支付。现我方已付款金额为34140000元,建设单位和业主14.4%剩余款项尚未向我方支付,合同10.7条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合同10.3条第14条约定的是结算环节以及办理过程10.7条约定付款条件以及比例彼此不冲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法律规定依法有效。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不应向我方主张违约责任及利息。最后即使支付利息其起算点也应当按照双方正式债权时间也是结算报告出具的时间扣除合理付款期限30日起算。且在双方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使应当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为主,原告不应私自提高违约责任与利息,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剩余工程款不符合付款条件,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6日,盘锦**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乙方,公司名称于2018年7月24日经核准变更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沈阳市东一环快速路工程施工二标段组合梁工程,约定分包工程数量4599.793t,实际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依据工程量清单中计量规则由甲方工程技术人员收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签认、预算合同人员复核、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为综合固定单价合同,合同暂定总价43614791.97元(含增值税);竣工验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本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及财政部门竣工决算评审后,如分包的工程量减少,双方竣工结算按审计或评审后工程量计算;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自项目工程正式竣工验收日期算起;进度款按月结算,扣除按合同约定应扣除项目后,以不高于80%当期结算款作为应付款项,剩余15%在二标段竣工结算业主支付结算款后30日内按合同支付,5%作为质保金,在业主支付质保金30日内支付;根据业主对本工程审计的要求,本工程的审计结论对乙方同时具有约束力;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案涉二标段组合梁工程于2018年底竣工交付,截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34140000元。沈阳市东一环快速路工程施工二标段于2019年7月30日竣工,2020年8月21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进行末次结算,结算金额为42269048.16元。
以上事实,有专业分包合同、结算表、验收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约定,全面履约。合同约定分包工程由被告通知业主进行验收,并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监理和业主认可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故验收日期应按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确定。案涉二标段工程于2020年8月21日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自该日起计算24个月工程缺陷责任期尚未届满,原告可在责任期届满后另行诉讼主张返还质保金。2022年5月11日,原、被告对案涉专业分包工程结算金额42269048.16元予以确认,扣除5%质保金,被告应在30日合理期间内支付工程款6015595.75元(42269048.16×95%-34140000),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6015595.75元及利息(以6015595.7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38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3909元,由原告承担26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岩妍
审判员  马玉红
审判员  彭佳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傅晓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