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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有限公司与辽宁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3民初3735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辽宁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甲号五楼B区05铺K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辽宁委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草坪更换费用合计260671.29元;2、确认合同质保期自2020年11月9日至2022年11月9日;3、案涉受理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鉴定费用、执行费等全部涉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将盘锦市实验小学操场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了被告,被告承包内容为:盘锦市实验小学环形塑胶跑道及足球场塑胶地面及人造草坪工程的施工,工程期限为开工时间2019年8月5日,完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项目保修期为12个月,自竣工之日起计。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合同最终结算款为436048元,原告已分三笔付清被告全部工程价款。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盘锦市实验小学操场人造草坪出现大面积脱落的严重质量问题,学校收到很多家长反映,孩子活动后头发里、衣服上粘了大量的人造草,尤其是上体育课及操场活动时吸入草坪的纤维物,严重危害孩子的身体健康。为此,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但被告态度极其恶劣,根本没有修复更换草坪之意,对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署的《质量保证协议》也不认可,该协议签署之时,学校领导、原、被告三方都在场,被告特意承诺从签署协议之日延长保修期2年,质保内容:学校操场内塑胶跑道,篮球场,人造草坪足球场出现质量问题,被告负责2日内无偿到达学校进行维修。现在被告却全盘否定,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必须依法支付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综上所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孩子是祖国的花朵,操场是孩子们放松的场所,被告无视草坪质量问题,对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不管不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1、答辩人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照约定进场施工,按照合同中甲方指定厂家购买了原材料,并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案涉工程,经原告验收后交由盘锦市实验小学使用;原告拖欠答辩人工程尾款,答辩人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向答辩人提出在案涉项目上免费赠送其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才向答辩支付剩余尾款,故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答辩人所购材料符合GB36246-2018<中小学合成材料面层运动场地>标准,经国家体育用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合格的人造草坪,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原告将案涉操场交付盘锦市实验小学使用,应视为其认可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合格,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相应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质保期应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21年8月20日止,在质保期外发生的质量问题,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即便按照原告所主张的完工日期在2019年10月1日,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原告应当在完工日7日内对案涉草坪进行验收,若未进行验收,即视为案涉草坪合格。故原告方所提的第二项请求应当自2019年10月8日起算为期两年至2021年10月7日止,而原告在2021年12月才提起诉讼,已过质保期。根据原告申请了草坪的鉴定意见,案涉草坪即使在事隔三年之后的鉴定结果也绝大部分符合国家质量要求,也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方自行更换了草坪,属于其不合理的扩大了损失,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身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7日,原告(甲方)将其承建的盘锦市实验小学操场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乙方),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保方式包材料、包施工包质量、包工人食宿;承包内容:本工程为盘锦市实验小学、环形塑胶跑道及足球场,本工程的塑胶跑道及足球场的砼基础已由土建施工单位施工,乙方承包砼基础以上的塑胶地面即人造草坪工程的施工;工程期限:开工时间2019年8月5日,完工时间2019年8月15日,在合同签订支付预付款并且材料进场后,乙方在10日(晴天计算)内完成施工;工程造价材料款380808元、施工费55240元(其中人造草坪2300㎡,单价5元/㎡),甲方须在乙方工程完成7日内进行验收,完工期日未进行验收工作,乙方视为默认合格;工程质量标准和保修期:材料要求,人造草坪材料生产厂家为无锡市宏跃人造草坪地毯有限公司,塑胶颗粒厂家为泰州市鹏程体育设施材料有限公司,单组份胶水厂家为青岛瑞森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需提供公司出厂合格证明等材料),1.草坪按照国际标准高度5.0cm,密度10500针/㎡,一字走针、填充材料为**砂,弹性颗粒整体厚度不低于3cm,需满足设计及施工规范要求,必须检验合格并出具产品合格证;2.塑胶地面所需原材料需满足国家规定及施工规范要求,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并出具出厂检验合格证及保证完工后相关检验报告,达到环保、无毒、无害,塑胶场地允许有正负1mm毫差;3.质量标准:合格且符合以下规定:主控项目须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质量验收规范标准的规定,允许偏差项目的一般项目检查点合格率应在95%以上,观感质量好,国家现行相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草坪与塑胶材料符合现今国家新国标环保化学性能标准;乙方所负责的项目保修期为12个月,自竣工之日起计,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并经双方鉴定后属于乙方施工和材料质量问题,由乙方无偿进行修复,由于甲方使用不当的或其他原因由乙方负责维修,甲方按照材料设备参照价格表向乙方支付费用,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损失或损坏,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照合同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影响施工进度的,则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5‰计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罚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施工用人造草坪生产厂家为无锡市宏跃人造草坪地毯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日完工交付使用。施工中原告亦派员在场,施工中原、被告均未保留草坪样品。原告在被告施工过程中,分两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80808元,其中2019年7月28日114,242.00元、2019年8月2日266,565.00元。 2020年9月17日,原、被告及盘锦市实验小学签订《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质保时间2年,质保内容为:学校操场内塑胶跑道、篮球场、人造草坪足球场内所有的非人为损坏,自然灾害出现相应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2日内无偿到达学校进行维修,保证学校使用方的正常使用,现操场无起边,无脱色,可以正常使用。 2020年11月9日,原、被告为结算剩余工程款,进行了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单上记载:开工日期2019年6月,完工日期2019年10月1日,全部完成,达到使用要求,合同金额436048元,付款金额380808元,未付55240元;验收意见合格,验收单位一栏有原告公司的安旺签字。2021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55,240.00元。 2022年5月26日,**建设有限公司因操场人造草皮质量问题,导致草皮脱落等现象向盘锦市实验小学出具《***》一份,承诺:对出现问题的草皮进行更换,重新铺设有质量问题的篮球场、排球场和塑胶跑道进行彻底修补,自2022年7月10日开始整改至2022年8月15日完成施工。后**公司按此***更换了草坪,发生费用包括:购买人造草坪106832.00元、采购塑胶铺装材料费50400元+8295元、运费4200元+780元、工程用沙子12000元+运费2700元、叉车费用660元(400元+260元)、施工费14400元,合计200,267.00元。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盘锦市实验小学操场人造草坪的材料质量进行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因原、被告均未保留案涉草坪施工当时材料样品,在本次鉴定时使用的检材为2022年7月7日经盘锦市兴盛公证处公证,在盘锦市实验小学操场草坪现场采样,并由该公证处将采样寄送鉴定单位。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为:鉴定标的物现状的外观质量、草丝高度、重金属含量、耐酸性、耐碱性、耐有机物性、草丝耐磨性保留率、耐气候色牢度、草丝拉断力(单丝)、纵向底部拉断力、低温试验草丝拉断力保留率符合GB/T20394-2013《体育用人造草》要求;鉴定标的物现状的草簇单丝拨出力、横向底部拉断力、底部抗撕裂力、低温实验草簇单丝拨出力保留率、老化试验后的草丝拉断力保留率,不符合GB/T20394-2013《体育用人造草》要求;无法判断鉴定标的物现状的草簇密度是否符合GB/T20394-2013《体育用人造草》要求。此次鉴定,发生公证费2000元、快递样品费用114元、鉴定费43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借据和电子回单及发票复印件9张、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份、质量保证协议复印件1份;证据2.草坪现场脱落照片打印件6张、视频光盘1份、《***》、《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公证书》原件1份;证据3.(1)《人造草坪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发票、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2)《材料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发票、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3)报销单、过磅单、采购入库单、出库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4)《材料购销合同》、电子回单、发票、入库单复印件各1份;(5)物流单、报销单、采购入库单、支付运费明细表、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6)报销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两份;(7)报销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2份;(9)更换草坪后的现场照片4张、《劳务合同》、报销单、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证据4:检验鉴定费账单打印件、发票复印件、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快递票据复印件2张、公证费发票、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保全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据5:实验小学总务主任董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安旺、**身份证明及书面证言各1份、证人**(原盘锦市实验小学总务主任)的出庭证言、盘锦市实验小学书面证明1份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张、检验检测报告1份、草坪交付照片打印件2张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8)拆除现场的照片8张、员工身份证明、派工单原件各1份、2022年7月份考勤表、8月份考勤表原件各1份、委托书原件2张、工资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施工时间紧急,拆除草坪的工人无法及时找到,派员工进场拆除草坪,按照日工资和外出补助计算人工费用为12370.29元,因属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范畴,不予采信;保全保险费记账凭证(600元)、竣工验收单,认可其真实性,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被告与盘锦市实验小学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辽宁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盘锦市实验小学草坪工程已经交付使用,在使用中草坪发生了质量问题并导致原告方重作,为此引发纠纷。 关于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因案涉工程在盘锦市实验小学使用时未经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使用日期2021年9月1日应视为实际竣工日期。至于原、被告2020年11月9日签字的竣工验收单,是在工程使用一年以后,结合《施工合同》中约定完工七日未进行验收即视为合格的约定和***审**,应视为双方为结算剩余工程款之需要而作,非实际竣工验收日期。 关于《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质保时间为2年的起止时间认定。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保修期为1年,三方在2020年9月17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质保时间为2年,因协议未明确2年的起止期间,原、被告因此对“质保时间为2年”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原告竣工验收时间2020年11月9日、保修期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则主张完工交付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保修期为2021年8月20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单以及原盘锦市实验小学总务主任**的出庭证言,结合原、被告的当庭**,本院采信证人**所述的“草坪使用日期为学校开学之日2019年9月1日,《质量保证协议》中约定质保期起算时间为签订之日即2020年9月17日。”因此,可以认定《质量保证协议》中“质保时间2年”是对保修期的重新约定,工程质保期在原被告约定的1年已届满的基础上,又自2020年9月17日起延长2年,至2022年9月16日止,案涉草坪发生问题在被告的质保期内。 关于施工时所用草坪是否合格问题。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就施工草坪生产厂家以及草坪质量标准作了明确约定,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检验检测报告》(时间为2019年4月8日、施工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不予认可,且提供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草坪质量不合格。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草坪最低使用年限,至本案鉴定时草坪使用已近3年,鉴定意见中有5项不合格之处,说明鉴定时草坪存在质量问题。考虑草坪的自然损耗属性,不应以鉴定时草坪样材存在质量问题而推定被告施工时草坪不符合质量标准或用材厂家不符合合同约定。但存在的这些质量问题可以说明,案涉草坪已到维修更换必要限度。因此,从维护学校学生使用健康保障和安全出发,原告应盘锦市实验小学要求更换草坪,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关于草坪更换双方责任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要求,对于质保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施工方有义务按质保约定进行维修。庭审调查可以确定,在三方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后,草坪使用中发生人造草脱落的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维修而被告怠于维修,被告曾进行的维修未能有效解决脱落问题,存在一定程度的违约。因此,原告向被告发出维修请求符合交易规则和约定,被告应对草坪最终导致全部更换的后果承担责任。但考虑人造草坪具有自然消耗属性,案涉草坪在短时间内即出现脱落掉毛问题,可以说超出了原、被告在选定草坪质量等级和使用年限上的考量,且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使用,违反了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不得使用”的禁止性规定,工程因此而发生的质量问题,双方均有责任,对于由此导致更换重作产生的费用,双方应共同承担。本院从合同目的、被告的质量责任、原告的监理和验收责任以及公平原则出发,酌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 原告草坪更换重作发生的费用为200,267.00元,则被告应当承担的部分为140186.9元(200,267.00元*70%);另有鉴定费43300元、公证费2000元、快递样品费用114元共45414元,亦按3:7原则分配,被告承担的部分为31789.8元;以上款项合计171,976.7元。原告主张的拆除草坪人工费12370.29元(按照其员工日工资和外出补助计算),因属原告公司员工工资范畴,不应作为拆除的人工费由被告分担;主张的保全保险费用600元,亦属原告自行承担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科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草坪更换费用、鉴定费、公证费等损失171,976.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原告已预交5800元),减半收取26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625元,由被告负担32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387.5元,应予退还6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