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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67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4月13日,住址辽宁省营口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辽河中路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九局四公司)与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3民初2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九局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司向中铁九局四公司支付41天工期逾期违约金合计2,050,000元;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司向中铁九局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424,415.08元;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公司向中铁九局四公司支付未归还原告的钢板余料金额471,192.31元;(上述三项合计:3,945,607.39元)4.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中铁九局四公司逾期提供钢材20天与事实不符。中铁九局四公司于合同中不负货物运输义务,不存在逾期供货的事实。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除违约金外的其他违约条款,**公司应当赔偿除违约金外给中铁九局四公司造成的其他损失。三、被告中铁九局四公司应当向中铁九局四公司返还钢板余料款。 **公司辩称,1.合同说的甲方料场、料库就是我方加工现场。通过被上诉人履行合同情况能判断出我方加工现场就是九局履行交货义务的地点,甲方没向我方明确料库地点及取料手续。2.九局是负责钢板运输的,因为如运输取货义务属于我方,这笔费用高达百万元,作为国有企业,在合同明确情况下,不可能故意浪费国有资产,这是九局不会做不能履行的义务。上诉人说额外承担运输义务与事实不符,不尊重合同明确约定。九局承认该材料延期给付是由于我方没及时取货造成的,事实上取货不是我方义务,所以九局承认延期交付责任就应九局承担。双方合同约定按月包计划,每月前提供计划,我公司11月30日提了计划表,这就是月报计划,九局应在下个月完成报表数量。而与总工程材料数量无关联,本次报表和总钢板量有较大差距,也不是总计划报表。我方在11月30日发送的材料计划表是1万吨,合同约定的总工程量是1万零600吨,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迟延提供钢材20天与事实不符。二、生效的判决也能进一步证明**公司在履行本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三、本工程如期交工,中铁九局四公司未有任何的经济损失。 中铁九局四公司辩称,一、被答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答辩人并不存在延迟供货事实。二、答辩人已足额提供了钢板,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未按约定供应足额钢板明显错误。三、被答辩人歪曲事实,工程未逾期系答辩人后续抢工施工所致,并非所谓的“按期交工”。 中铁九局四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3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24415.08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归还原告的钢板余料金额471192.31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甲方)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沈阳市快速路PPP项目长青街快速路工程钢箱梁及组合梁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第二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沈阳市快速路PPP项目长青街快速路工程钢箱梁及组合梁工程(一标段、二标段),劳务作业地点:沈阳市快速路PPP项目长青街快速路工程13#-16#、20#-38#墩柱区间及C、D匝道。第三条分包工作期限。总日历工作天数为:315天。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11月12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9月23日。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工期组织施工,确保甲方总工期目标的实现。因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和甲方的损失由乙方承担;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顺延。甲方应根据发包人(业主)对总工期及分项工期要求下达详细施工计划,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第五条合同价款。合同总价:50644382.03元。此价格仅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暂定价格,最终结算一《工程量清单》所列细目的单价和施工图范围内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第七条材料设备供应。本合同中甲方提供的材料有钢板,详见附件二《甲方供应材料一览表》,除甲方供应材料外,其他材料由乙方自购,若其他材料需甲方供应的,费用由甲方从当期计价款中扣除。乙方每月1日以前向甲方上报下月甲供材料的书面材料计划,若不及时上报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费用乙方自负。甲供材料交货地点为甲方料库或料场,乙方依据材料计划及甲方材料管理程序办理领料手续。乙方指定李永彬为本工程材料领用人,负责材料的领用和签认工作。第十一条甲方权利义务。负责按合同约定供应本工程所需的材料和设备。负责工程的施工检查,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环境、进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和验收。向乙方派出质量监督员,监督乙方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原材料使用。对不符合技术规范及质量要求的行为,有权要求乙方停工整顿或依据甲方的管理规定进行违约处理。甲方提供的机械设备性能应满足施工的要求,及时运入场地,安装调试完毕,运行良好后交付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周转材料,低值易耗材料应按时运入现场交付乙方,保证施工需要。第十七条违约责任。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乙方未履行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合同约定的义务除外),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的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剩余欠款金额为准,不包括前期逾期但现已支付部分的货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除此之外,甲方不得承担其他任何违约责任。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若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甲方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应向甲方支付50000元违约金;因工期延误不能实现甲方合同目的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附件二》甲方提供的材料清单。钢板,10556.95,以项目实际采购价格为准,送达地点为中铁九局沈阳市长青街快速路工程施工现场,损耗率为2.5%。 2018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上报的所需材料的书面计划,案涉钢材于2018年12月20日15时起陆续发出。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起陆续接收到案涉钢材。 2019年7月19日,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快速工程PPP项目经理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建设有限公司加快施工进度的函》,载明:根据沈阳快速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体工期要求,2019年10月31日桥上道路、桥下道路必须全部通车。事实过程中沈阳快速路投资有限公司将严格按照节点工期实时监督,并作为履约考核的重要评分依据。根据**建设有限公司上报的工期计划远远不能满足沈阳快速投资有限公司的工期要求,要求你方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钢梁架设,为后期实现10月31日桥**车提供前提条件。 2019年11月3日,《监理日志》载明:该区段全部施工完成。 现原、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延期完成责任问题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1年10月23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1060206.03元,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从2020年1月1日期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公布的同业拆借利率支付利息,到2021年9月10日利息752500元,上述合计12812706.0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2月9日作出(2021)辽0103民初22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412077.892元及利息(自2021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不得超过合同项下结算价款48682229.76元的1%);二、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2420905.468元;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四、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材料款102518.502元;五、驳回原告**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判决作出后,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6月30日,该院作出(2022)辽01民终5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中“关于材料款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中铁九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钢板数量10566.95吨,结算报告审定的数量为990.743吨,另根据合同约定的对消耗量的计算方法,**公司需要钢板数量为10240.512吨。中铁九局第四工程公司实际提供10202.041吨的钢板,该数量既低于合同约定应提供的10566.95吨,亦低于计算公示推算出的10240.512吨,**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存在20.157吨的差额,故一审法院对20.157吨钢板数量的材料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300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的监理日志载明,被告完工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因此,案涉工程延期竣工41天。合同约定,案涉合同钢材均由原告提供,如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应顺延。被告于2018年11月30日提交用料申请,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指令第三方发出货物,期间20天为非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应予扣除。故因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共计21天(41天-20天)。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能按本合同工期和原告及业主的要求完成本工程,每延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1050000元(50000元×21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损失的问题,考虑到违约金的作用系填补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在已经支持原告延期竣工违约金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违约责任应依据对等原则,不应当超过合同结算价款的1%的问题。违约金系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其目的在于弥补合同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同,案涉工程系长青街快速路工程,对工期有较高要求,如延期完工,势必造成总体工程延误,影响居民出行,故双方对延期竣工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目的系督促被告保证按期完工。而延期付款违约金系为了保证原告按时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延期竣工与延期付款均系违约行为,但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并不相同,因此双方对出现上述违约情形需要承担的违约金数额进行了不同约定,这符合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常理。且被告作为具有施工经验的施工方,其在与原告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时,应当清楚地知晓并认可这样约定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此项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返还剩余材料金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关于案涉工程钢材量问题,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认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在否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22)辽01民终5591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属于重复诉讼,故此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05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69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4250元,保全费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3919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审理过程中,**公司提交钢材需量计划报表、钢板材料验货接收单、**建设有限公司企业宣传册、分包合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中铁九局同时主张要求赔偿延期误工违约金和延期误工损失的问题,经本院释明,中铁九局也陈述两项请求发生的事由是相同的,都是基于延期误工基础事实,合同约定违约金的目的也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在中铁九局在违约金之外主张赔偿全部延期误工损失,违背了违约金制度设立初衷,经本院释明,其仍坚持主张这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对违约金启动条件及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中铁九局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明显超过违约金约定赔偿金额,故本院只准许按照违约金来赔偿中铁九局经济损失。 关于违约金究竟是否应当赔偿问题,一审判决按照21天计算违约金,中铁九局认为不应扣减掉20天,**公司认为即使是一审判决确定的延期21天违约金也是没有道理的。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竣工期限为2019年9月23日,实际竣工时间的确迟延41天,对于造成迟延的原因,**公司认为是中铁九局供货迟延造成的,按照**公司意见,其在2018年11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下个月的用料计划,也就是提料单,按照该提料单,仅12月单月的钢材需求量就超过1万吨(一审卷第230页),基本接近双方合同约定的钢材总需求量(合同附件二标注为10566.95吨)。如果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中铁九局的确没有在2018年12月底前一次性提供提料单要求的全部货款,所以中铁九局上诉要求**公司承担41天的逾期完工违约责任是不合理的;**公司在本院询问过程中称没有按其计划收到材料,也曾就此事催告九局,但表示无书面往来相关证据,即**公司作为合同履行的施工方,应当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合同,如果确如**公司所言中铁九局从2019年1月开始就迟延供应大量钢材,则**公司应当以正式方式将因此可能造成的工程逾期完工情况告知中铁九局,但直至中铁九局在2019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向**公司工程负责人员发送加快工程进度催告函后,也没有以任何书面方式回复材料供应不及时的问题,所以**公司也应当为工程逾期完工承担适当责任。鉴于双方都对此存在责任,则一审判决确定由**公司只承担21天逾期完工责任,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中铁九局要求返还边角料问题,因合同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九局四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九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9元,由其自行负担。**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8169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相 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 瑶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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