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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与**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2)辽1104民初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该笔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一)案涉临建工程发包人为业主***旺铝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也是***旺铝业有限公司。(二)施工联系单系**公司单方出具,且**公司亦清楚案涉临建工程系受业主方委托修建。(三)我司在联系单上的手写意见明确了为附条件的支付,并非完全承接了业主方的该笔债务。(四)根据公平原则,此款项由我司支付亦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司与**公司约定付款条件为附条件约定,而非约定不明。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对于证据认定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维持原审原判。1、涉案临建工程是用于中建三局承包的工程临时办公。2、施工联系单实质上为我司与中建三局的合同。3、联系单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我司可随时主张权利。4、由中建三局付款符合公平原则。 **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7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受理费、保全费、保险保函费、鉴定费、执行费等全部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盘锦**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为***旺铝业有限公司的工程临时指挥部工程进行钢结构制作及安装(“临建工程”),用于“***旺铝业有限公司年产80万吨铝挤压型材加工项目”临时办公,费用为700,000元。2018年4月13日,**建设有限公司以施工联系单的形式向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函,写明“经由***旺铝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与中建三局协调此临建工程费用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旺项目支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于该施工联系单上述内容下方的空白处写明“经请示公司领导同意支付此临建款项700,000元,但由于项目与**钢构无临建合同,此款项待结算时支付,支付方式待定”。由**签名,并在接收单位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处加盖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旺铝业一期标段B区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案涉“临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所完成的“临建工程”是用于所承包的***旺铝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工程临时办公,事后经双方确认,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该“临建工程”的工程款700000元由其支付。其未向**建设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辩称双方约定“此款项待结算时支付”,现尚未结算,不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联系单上仅约定了结算时支付,但未约定结算的具体时间,此约定不明确,视为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工程为临时办公用房,已交付使用,在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建设有限公司可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案涉款项由其支付时起随时主张权利。因此,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22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建设有限公司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0元,以上两项共计9420元,由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在一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建设有限公司14820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联系单,上诉人明确表示同意支付本案诉争工程工程款,无论该工程发包人是谁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上诉人提出上诉人的支付为附条件支付,上诉人在施工联系单中写明待结算时支付,但并未约定结算时间和具体结算方式,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丹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