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6民终1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珊瑚路与越秀街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680743X9。
法定代表人:*太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嘉铖,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小龙门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9857266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2018)桂0602民初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信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应当依法判决驳回信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富城公司(甲方)与信合公司(乙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信合公司对西湾集贸市场2#楼进行综合性检测。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工期:现场检测时某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于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给甲方******;,按照合同约定,信合公司应于37个工作日内即2017年3月13日前出具检测报告并交付给富城公司,但信合公司在该期间未完成上述检测报告并交付给富城公司,而且至今仍未交付,信合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信合公司主张富城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用107,41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信合公司与富城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虽然约定了由信合公司对西湾集贸市场2#楼进行综合性检测,检测费用为105,410元,以及富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信合公司未能在3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报告,至今仍未向富城公司交付检测报告,交付工作成果是信合公司作为承榄人的义务,作为定作人的富城公司在信合公司没有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当然无需支付检测费用。2.信合公司提供的检测工程为西湾集贸市场1号楼一期的《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中,没有富城公司的公章,也没有富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而且该协议书未约定检测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信合公司没有按照约定时某开展检测工作并完成检测报告,也未向富城公司明确其已经完成检测报告,因此,富城公司为了工程的顺利开展,不得已另行聘请其他检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检测并收到了检测报告。为了挽回和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富城公司在信合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依法采取自救济措施,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四、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导致在适用法律上也是错误的。信合公司声称于2017年3月15日向富城公司交付检测报告,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就这个事实予以认可,属于事实不清。实际上富城公司是到本案发生,在信合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富城公司才知悉二号楼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内容。五、一号和二号楼两份工程质量报告中没有附有检测人的资质,富城公司认为这两份检测报告不符合工程质量检测要求。
信合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富城公司拖欠107,410元工程检测费用事实清楚。2.信合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按时完成了工程检测报告。3.富城公司没有支付检测费用,信合公司有权留置检测报告且不构成根本违约或其他的违约情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信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富城公司支付信合公司工程检测费用10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27.7元(以应付的工程检测费用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检测报告完成之次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富城公司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检测费用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共549天,逾期部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信合公司为乙方与富城公司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对西湾集贸市场2号楼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综合性检测,检测工程总面积为10541平方米,检测内容为包括建筑结构平面布置、轴线尺寸、构件截面尺寸、层高校核等,砼强度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钢筋位置分布检测、楼板厚度检测、建筑外观质量检测等,检测完成后由富城公司出具检验报告一式肆份;第二条、合同工期。乙方于本检测合同生效且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即到现场开始进行检测,现场检测时某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于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给甲方。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在检测过程中,如遇甲方要求乙方暂停检测的;因遇不可抗力因素而影响工程进度;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西湾集贸市场检测工程面积总共为10541平方米,检测费用实行包干价10元/平方米,本次检测费总计105,410元,本次检测费用均含税费;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款:在乙方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甲方一次性应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后乙方才提供所需检测报告给甲方;第七条、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检测所需的设计图纸、已送检及已验收的工程资料,检测工作现场辅助工具以及指派专人配合现场检测工作等技术资料。(资料包括:合格证、送检资料、验收资料等;辅助工具包括:活动梯子、平台等)。2.负责按照本合同及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要求送检检测样品。3.按本合同规定的时某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八条、乙方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各类资质印章齐全,检测人、审核人、授权签字人均应签字,否则报告无效;第九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按实际发生的检测工作量支付乙方相应的合同价款。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双倍返还预付款。3.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拖延一天,甲方以未付合同金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利率/36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延期或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及时协商解决;第十一条、附则。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为甲方联系人,乙方指定***为乙方联系人。庭审中,富城公司明确签订合同时***系其公司的员工。***,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9日,信合公司对西湾集贸市场二期2号楼(以下简称2号楼)主体结构进行现场综合检测。后信合公司作出落款时某为2017年3月15日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7日,信合公司对西湾集贸市场一期1号楼(以下简称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进行现场检测。后信合公司作出落款时某为2017年3月27日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018年6月6日,信合公司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富城公司寄送一份《付款申请函》,主要内容为:“我方对贵工程委托的综合检测项目及抹灰砂浆砖粘结强度已完成,并已出具正式、合法的检测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综合检测项目实行包干价105,410元及抹灰砂浆砖粘结强度价格2,000元,故我公司本次申请检测费用107,410元。现报上西湾集贸市场付款申请函,请予以审查并在十日内支付该款项。具体检测项目清单详见附件。******;富城公司于2018年6月7日收到该《付款申请函》。再查明,信合公司到1号楼、2号楼进行现场检测时,均要求信合公司、富城公司双方在信合公司制作的《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中填写相关内容。两份《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的“委托单位代表(签字)******;一栏均有“*********;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富城公司是否应向信合公司支付工程检测费用的问题。信合公司与富城公司约定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及相关的增加检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信合公司、富城公司签订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本次检测费总计105,410元;在信合公司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富城公司一次性应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后信合公司才提供所需检测报告给富城公司。信合公司已对2号楼主体结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制作检测报告,富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信合公司检测费用105,410元。富城公司以信合公司未向其交付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支付2号楼综合检测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院不予支持。关于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检测费用的问题。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检测系增加的检测项目,信合公司、富城公司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委托单位代表(签字)******;一栏有“*********;的签名。富城公司对该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认定信合公司对西湾集贸市场一期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进行检测,系基于富城公司的委托。富城公司应支付信合公司检测费2,000元。二、关于信合公司、富城公司在履行案涉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工期为信合公司于本检测合同生效且收到富城公司书面通知7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即到现场开始进行检测,现场检测时某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于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给富城公司。信合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对2号楼主体结构进行现场综合检测,应于2017年2月27日前检测完毕,于2017年3月7日前出具检测报告给富城公司。信合公司未能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测报告构成违约。同时,《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本次检测费总计105,410元;在信合公司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富城公司一次性应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后信合公司才提供所需检测报告给富城公司。富城公司委托信合公司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双方已明确工期、检测费用及各方责任。富城公司作为委托方自信合公司逾期未交付检测报告至2018年6月7日其收到信合公司寄送的《付款申请函》期间,其既未支付检测费用,也未与信合公司积极沟通工程质量检测进展,甚至在收到信合公司寄送的《付款申请函》后十日内仍不支付相关费用,亦未做表态。富城公司收到《付款申请函》后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检测1号楼抹灰砂浆袖结强度系增加的检测项目,信合公司、富城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检测项目的约定工期、约定价款、价款支付时某等内容。参照信合公司、富城公司签订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2号楼),富城公司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函》后支付相应费用,其逾期未支付,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富城公司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拖延一天,富城公司以未付合同金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向信合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信合公司、富城公司在履行《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及增加检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信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富城公司寄送《付款申请函》前曾告知富城公司已制作检测报告并催告富城公司支付检测费用,故富城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富城公司收到《付款申请函》之日十日后即2018年6月17日开始,以107,410元(2号楼检测费105,410元+1号楼检测费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富城公司付清检测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城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合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0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二、驳回信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4.38元,由信合公司负担79.38元,富城公司负担1,2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富城公司对一审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认定事实“再查明,原告到1号楼、2号楼......均有‘***’的签名******;有异议,富城公司认为其仅委托信合公司对2号楼委托检测。本院认为,两份《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的“委托单位代表(签字)******;一栏均有“*********;的签名且富城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否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2017年3月17日,***作为委托单位代表与信合公司就1号楼检测签订《主体结构现场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名称西湾集贸市场1号楼一期,委托单位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见证单位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见证人是***。***在委托单位代表处签名,委托时某2017年3月17日。检测项目为抹灰砂浆粘度强度。信合公司代表也签字确认,确认时某为2017年3月17日。2号楼的《主体结构现场委托协议书》除编号、检测楼房、检测内容、签订时某不一致外,其余委托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见证单位、见证人、委托单位代表内容一致,二份协议均没有加盖公章。***在1号楼工程质量现场检测见证确认表见证人处签字确认相关检测内容及时某,广西恒基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检测单位处加盖单位技术专用章。信合公司的营业范围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本案争议焦点:信合公司请求支付检测费用107,410元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信合公司与富城公司签订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对《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的效力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从信合公司所提供的检测记录和报告可看出,其于2017年3月9日对2号楼进行了最后一次检测,2017年3月15日即作出了检测报告,虽然检测时某比约定的时某延期了数个工作日,但富城公司在检测过程中对此并无异议,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知,影响现场检测的因素较多,此类检测时某超出预期数天并不可能对富城公司的工程进展有重大影响,虽然延期违约但延期时某尚属合理范围内。此外,根据惯例,检测方出具报告后,一般均先行口头通知对方。结合本案双方约定先付检测费用后取检测报告的实际情况,信合公司检测时某延期数天作出检测报告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信合公司在收到检测费用前不交付报告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不构成违约。关于富城公司提出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问题,本院认为,信合公司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富城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再说如检测报告确实存在某些瑕疵,也可以通过补充检测等方式进行完善。综上,富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富城公司支付2号楼的检测费用105,410元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临时增加1号楼的部分检测,虽然双方没有在《主体结构现场委托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但是由于2号楼的检测与1号楼的检测均属同一项目及同一性质,检测也同时进行,二份《主体结构现场委托协议书》上富城公司委托代表均为***,结合现场施工惯例,信合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关于1号楼的检测,虽然没有约定价款,但是检测的时某共10天,按本地现非专业技术类普通用工价格,信合公司请求该费用为2,000元并不超出合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规定,一审支持信合公司请求富城公司支付1号楼检测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方法,双方已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符合合同约定。关于违约金计算起始时某,一审综合考虑违约情况后从2018年6月17日起计算并无不当,亦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75元(上诉人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欣
书记员曾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