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与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602民初1949号

原告: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新城公车镇小龙门街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0985726639。

法定代表人:莫景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桃花湾广场珊瑚路与越秀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57680743X9。

法定代表人:梁太炎。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燕飞,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广西万益(防城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合公司)诉被告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被告富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检测费用10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027.7元(以应付的工程检测费用为基数,自最后一次检测报告完成之次日即2017年3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检测费用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9月28日共549天,逾期部分另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因开发建设防城港西湾集贸市场,委托原告进行2号楼工程质量检测,为此双方签订《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检测费用包干价为105410元;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后原告才提供检测报告;如果被告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拖延一天,被告以未付合同金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从1月12日至3月9日期间,原告进行了查看现场、现场抽样等检测工作。期间被告工程曾停工数天,工程监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见证了原告的现场检测工作。3月15日,原告出具了检测报告并将1份复印件交给了被告指定的联系人即其员工李柱良。3月17日,被告临时增加了抹灰砂浆粘结强度检测项目,应付检测费用2000元。被告应付工程检测费用合计107410元。但被告借故不支付检测费用。原告曾多次电话催付款,2018年6月6日又通过邮政快递书面催付款,被告均拒绝付款。基于以上事实,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程检测事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检测费用。现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拖欠检测费用,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城公司辩称,一、原告至今仍未向被告交付检测报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西湾集贸市场2号楼进行综合性检测。该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工期:现场检测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于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给甲方”,即原告出具报告的工期为37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进行现场检测,原告应在37个工作日内即于2017年3月13日前出具检测报告并交付被告,但原告至今未完成上述检测报告并交付给被告。原告迟延履行交付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用10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虽然《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西湾集贸市场2号楼进行综合性检测,检测费用为10541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原告未能在37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测报告,且至今仍未将检测报告交付被告。交付工作成果是原告作为承揽人的义务,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在原告没有交付工作成果的情况下,当然无需支付检测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5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供的检测工程为西湾集贸市场一号楼一期的《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中,没有被告的公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该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且该协议书未约定检测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元检测费用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名称:西湾集贸市场1号楼一期),证据3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工程质量检测报告(工程名称:西湾集贸市场二期2号楼),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不是其员工李柱良的签字,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甲方委托乙方对西湾集贸市场2号楼工程进行工程质量综合性检测,检测工程总面积为10541平方米,检测内容为包括建筑结构平面布置、轴线尺寸、构件截面尺寸、层高校核等,砼强度检测、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钢筋位置分布检测、楼板厚度检测、建筑外观质量检测等,检测完成后由被告出具检验报告一式肆份;第二条、合同工期。乙方于本检测合同生效且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即到现场开始进行检测,现场检测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于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给甲方。如遇下列情况,经甲方同意后,工期相应顺延,并用书面形式确定顺延期限:在检测过程中,如遇甲方要求乙方暂停检测的;因遇不可抗力因素而影响工程进度;第三条、合同价款。本合同西湾集贸市场检测工程面积总共为10541平方米,检测费用实行包干价10元/平方米,本次检测费总计105410元,本次检测费用均含税费;第四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结算款:在乙方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甲方一次性应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后乙方才提供所需检测报告给甲方;第七条、甲方责任。1.负责提供检测所需的设计图纸、已送检及已验收的工程资料,检测工作现场辅助工具以及指派专人配合现场检测工作等技术资料。(资料包括:合格证、送检资料、验收资料等;辅助工具包括:活动梯子、平台等)。2.负责按照本合同及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要求送检检测样品。3.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第八条、乙方责任。严格按照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检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各类资质印章齐全,检测人、审核人、授权签字人均应签字,否则报告无效;第九条、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乙方,并按实际发生的检测工作量支付乙方相应的合同价款。2.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要求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双倍返还预付款。3.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拖延一天,甲方以未付合同金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本合同延期或无法履行时,甲乙双方应及时通知对方并及时协商解决;第十一条、附则。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李柱良为甲方联系人,乙方指定莫景松为乙方联系人。庭审中,被告明确签订合同时李柱良系其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3月9日,原告对西湾集贸市场二期2号楼(以下简称2号楼)主体结构进行现场综合检测。后原告作出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对西湾集贸市场一期1号楼(以下简称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进行现场检测。后原告作出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的《工程质量检测报告》。2018年6月6日,原告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寄送一份《付款申请函》,主要内容为:“我方对贵工程委托的综合检测项目及抹灰砂浆砖粘结强度已完成,并已出具正式、合法的检测报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综合检测项目实行包干价105410元及抹灰砂浆砖粘结强度价格2000元,故我公司本次申请检测费用107410元。现报上西湾集贸市场付款申请函,请予以审查并在十日内支付该款项。具体检测项目清单详见附件。”被告于2018年6月7日收到该《付款申请函》。

再查明,原告到1号楼、2号楼进行现场检测时,均要求原、被告双方在原告制作的《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中填写相关内容。两份《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的“委托单位代表(签字)”一栏均有“李柱良”的签名。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检测费用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及相关的增加检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本次检测费总计105410元;在原告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被告一次性应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后原告才提供所需检测报告给被告。原告已对2号楼主体结构进行综合检测,并制作检测报告,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原告检测费用105410元。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交付检测报告为由,拒绝支付2号楼综合检测费用,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检测费用的问题。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检测系增加的检测项目,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主体结构现场检测委托协议书》“委托单位代表(签字)”一栏有“李柱良”的签名。被告对该委托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对西湾集贸市场一期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进行检测,系基于被告的委托。被告应支付原告检测费2000元。

二、关于原、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工期为原告于本检测合同生效且收到被告书面通知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即到现场开始进行检测,现场检测时间不超过30个工作日,并于检测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给被告。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对2号楼主体结构进行现场综合检测,应于2017年2月27日前检测完毕,于2017年3月7日前出具检测报告给被告。原告未能合同约定期限出具检测报告构成违约。同时,《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本次检测费总计105410元;在原告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出具检测报告,被告一次性应付清所有检测费用后原告才提供所需检测报告给被告。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双方已明确工期、检测费用及各方责任。被告作为委托方自原告逾期未交付检测报告至2018年6月7日其收到原告寄送的《付款申请函》期间,其既未支付检测费用,也未与原告积极沟通工程质量检测进展,甚至在收到原告寄送的《付款申请函》后十日内仍不支付相关费用,亦未作表态。被告收到《付款申请函》后拒不支付相关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检测1号楼抹灰砂浆粘结强度系增加的检测项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查明该检测项目的约定工期、约定价款、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参照原、被告签订的《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2号楼),被告应在收到《付款申请函》后支付相应费用,其逾期未支付,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第九条约定,如被告不按时支付合同价款,每拖延一天,被告以未付合同金额为基数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在履行《西湾集贸市场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及增加检测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向被告寄送《付款申请函》前曾告知被告已制作检测报告并催告被告支付检测费用,故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被告收到《付款申请函》之日十日后即2018年6月17日开始,以107410元(2号楼检测费105410元+1号楼检测费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至被告付清检测费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用1074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41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588.75元,减半收取计1294.38元,由原告广西信合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79.38元,被告广西富城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588.7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国荃

书 记 员  庞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