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4民初8682号
原告:安徽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郭河镇郭河街道昌盛街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51839021H。
法定代表人:王劲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庐江县龙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章彩霞,庐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吴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凯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冬青,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彩霞,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中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中建一局公司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建一局公司承担***因工负伤用工主体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被告***在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承接的“庐江县新二中国际部”综合楼工程处上班,因接受中建一局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暂准指示给钢管脚手架铺设木板,铺设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摔倒致伤。事发后,由中建一局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将***送医治疗。***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中建一局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黄新峰于2020年6月3日垫付医疗费5000元。2021年2月9日,中建一局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工资9570元。被告***受伤治疗结束后,曾由班组长李志红、毕启树陪同到中建一局公司协调赔偿事宜,一开始***要求赔偿叁万元,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在李志红和毕启树的劝说下,同意赔偿叁万元。次日,***又要求赔偿肆万元,后又加到伍万元,导致双方协调无果。由此可见,中建一局公司应承担被告***的用工主体赔偿责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请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经冯勇介绍到中建一局公司承建的“庐江县新二中国际部”项目综合楼工程处从事瓦工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单位下属瓦工班组雇佣管理,其工资由中建一局公司单位支付,至于***是和谁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
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与中建一局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并由本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不予认可;在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中,明确***是接受原告公司下属瓦工班组雇佣管理,其工资是由原告委托本公司代为支付,是根据农民工工资保障条例的要求通过专户支付到农民工个人账户,原告与***之间满足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一切要素;至于原告陈述由中建一局公司现场负责人刘暂准指示在脚手架的铺设过程中发生事故,本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所述的情况无法核实,即使认为本公司存在指示情况,那么应按照侵权责任法主张侵权责任,不影响原告与***的劳动关系的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中建一局公司承建“庐江县新二中国际部”项目工程,后中建一局公司将木工、瓦工等劳务分包给安徽中凯公司。2020年5月21日,***经安徽中凯公司下属班组人员介绍到案涉工地从事瓦工工作。2020年5月27日,***在工作时不慎摔倒致伤。***在工作期间接受安徽中凯公司所属的瓦工班组监督、管理,***工资由安徽中凯公司委托中建一局公司代为发放。2021年2月9日,中建一局公司向***转账支付工资9570元。***与中建一局公司、安徽中凯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庐江工伤〔2020〕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5月11日,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合人社复决〔202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庐江工认〔2020〕0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行政复议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21年6月16日,庐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2021年8月5日,***向庐江县劳动人事资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被庐江县劳动人事资源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安徽中凯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建一局公司、安徽中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记录,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笔录、庐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皖合庐劳人仲案字〔2021〕第315号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具备客观真实性、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到案涉工地工作系安徽中凯公司下属班组人员所雇佣,接受安徽中凯公司下属班组的监督、管理。庭审中安徽中凯公司诉称,***系在粉刷墙面之前搭建脚手架时受伤,该“搭建脚手架”工作不是安徽中凯公司安排,是***受中建一局公司人员所指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与中建一局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中建一局公司虽支付了***工资9570元,但中建一局公司与安徽中凯公司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中均陈述***工资系安徽中凯公司委托中建一局公司代为支付,亦不能认定***工资是由中建一局公司直接确定发放。综上,现安徽中凯公司主张确认***与中建一局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中建一局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
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安徽中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文  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晓娟(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