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1民初10244号
原告:常熟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467123514T,住所地常熟市南沙路127号4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29031063D,住所地常熟市碧溪新区浒浦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熟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09月0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向被告出借了50万元,并于2015年9月28日让财务人员向被告汇款50万元,故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息6%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常熟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向原告暂借50万元,因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并收据、支票存根、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故对原告主张的归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支付自2017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年自利率6%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00元及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常熟市港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