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道济测绘有限公司

北京永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道济测绘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5民初1620号
原告北京永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生物工程与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2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61年12月19日出生,北京永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道济测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48号。
法定代表人龙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永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茂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道济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济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茂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道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永茂机电公司起诉称: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永茂机电公司拥有合法权属的土地及厂房一并转让给被告,双方并就财产转让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付诸履行,原告将土地证等相关证照交给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29日签署交接清单。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先后二次向原告支付定金1000万元。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协议,并以行为表明其不再履行协议。根据转让合同约定及《合同法》及《担保法》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退还被告定金10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按照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转让余款6500万元。后原告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永茂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转让协议,证据二收据2份,证据三交接清单,证据四道济公司和北京仟和亨升投资有限公司工商信息。
被告道济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提起的定金合同纠纷系案由错误,双方未签订过定金合同。定金条款项下权利义务并未履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定金,《转让协议》第三条2款约定的定金交付要件、给付期限未成立,原告所述定金一说不能成立。2015年5月29日,原告向龙澄借款,并出具《借据》,载明原告向龙澄借款壹千万元,已经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支票支付100万元,该100万元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为转让款,后转化为借款(《借据》明确载明)。《借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据》明确载明北京仟和亨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和亨升公司)转账支票支付900万元为借款。在《借据》上明确注明该借款用于抵充将要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首付款,如未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承担偿还义务,如期归还借款。现因正式《转让合同》未签订,故1000万元借款性质不变,并非定金。二、被告与原告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015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订金(预付款)100万元,并约定10日内签订正式《转让合同》,后双方经过多次磋商未果且未履行《转让协议》,100万元性质转化为借款。从客观事实上看,100万元转让款支付行为发生在先,后发生借款合同关系,并出具借据,应认定借款合同关系的法律效力。因此,答辩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另外900万元由仟和亨升公司代转账支付的借款,与被告无关。三、交接清单系质押物清单,系交接给龙澄个人,而非交接给道济公司。交接清单上载明原2015年3月31日交接《竣工资料统计表》作废,表明双方关于办理房产证手续的竣工交接材料已经作废,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其他任何资料。另,因为土地面积严重不符、原告无法提供齐全资料办理不了房产证、原告没有提供批准文件,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转让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的《转让协议》已经终止,终止的违约方/过错方系原告。被告无任何违约之处,而原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其诉称理由法院应不予采信。
被告道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转账支票存根1份(票号13193642),证据二借据,证据三转账支票存根1份(票号09805904)、收据1份,证据四永茂机电公司交接清单,证据五转让协议,证据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八关于永茂机电公司申请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函,证据九(2016)京公明内民证字第334号公证书,证据十(2016)京公明内民证字第335号公证书。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被告道济公司对原告永茂机电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转让协议,证据三交接清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永茂机电公司对被告道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转账支票存根1份(票号13193642),证据二借据,证据三转账支票存根1份(票号09805904)、收据1份,证据四永茂机电公司交接清单,证据五转让协议,证据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证据七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八关于永茂机电公司申请补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函,证据九(2016)京公明内民证字第334号公证书,证据十(2016)京公明内民证字第33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证,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永茂机电公司与道济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转让方(甲方)永茂机电公司,受让方(乙方)道济公司;本协议转让土地为甲方土地证内容位于北京市大兴XXX,土地面积约为23.8亩,土地范围为XXX;甲方向乙方转让上述土地证和地上现有建筑所有权,但不含工厂设备及设施,吊车等,土地证和厂房转让费共计7500万元,有关各项契税,转让费以及过户所有费用由乙方支付;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100万元;转让合同双方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一次性付甲方定金40%即人民币3000万元整,定金到达甲方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提供办理房产证所有相关材料,由乙方负责自行办理房产证;房产证办理完毕5日内,乙方一次性将30%即人民币2250万元付甲方;房产过户手续齐全,进入办理程序前,乙方一次性将剩余全部款项即人民币2150万元付甲方;首付定金及二次付款共计人民币5250万元整到达甲方后6个月,甲方离场,乙方开始进入场地,完成交接手续;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乙方委托专业律师拟定本次协议转让合同,并由甲乙双方另行确认合同签订日期;本协议为拟定合同之原则,如有其它变更需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此外,转让协议还约定了其它方面的权利义务。
2015年4月30日,道济公司向永茂机电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支付100万元,转账支票存根中写明用途订金,永茂机电公司开具的收据中载明收到道济公司定金100万元。
2015年5月29日,道济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澄与永茂机电公司签订借据一份,出借人为龙澄,借款单位为永茂机电公司,该份借据记载:今借到龙澄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保证如期归还。该笔借款通过道济公司以转账支票支付100万元到永茂机电公司账户,通过仟和亨升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900万元到永茂机电公司账户。该借款用于抵充将要签订的不动产转让合同首付款,如未签订不动产转让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如期归还借款。
2015年5月29日,仟和亨升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永茂机电公司支付900万元,支票存根用途写明***,永茂机电公司出具的收据写明收到仟和亨升公司支票一张(借款)900万元。2015年5月29日,永茂机电公司与仟和亨升公司签署交接清单一份,交接人永茂机电公司,接收人仟和亨升公司,接收人处仟和亨升公司并未盖章,***在此处签字。
双方尚未签署正式的转让合同。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道济公司是否向永茂机电公司支付过定金1000万元。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道济公司付款100万元,在道济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存根处注明该100万元用途为订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该笔款项,永茂机电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表明双方对该笔款项属于定金性质作出一致约定。关于仟和亨升公司支付给永茂机电公司的900万元,鉴于:一、双方约定了支付定金的条件为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现双方所称的转让合同尚未签订,支付定金的条件尚未成就;二、永茂机电公司在该笔款项支付当天与龙澄签署的借据约定,永茂机电公司向龙澄借款1000万元,其中900万元通过仟和亨升公司以转账支票形式支付900万元到永茂机电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永茂机电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道济公司向其支付了900万元且该笔款项系定金,而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道济公司向永茂机电公司支付定金900万元。综上,本院认为永茂机电公司主张道济公司先后两次向其支付定金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对于其要求法院判令其无需退还永茂机电公司定金10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若干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永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北京永茂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赞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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