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104执恢1025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西安某某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104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自觉履行。
2、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2020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陕西某某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若干,银行账户冻结时间为一年。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措施实施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的法律后果。本案已执行回案款合计159677元,扣除执行费1918元,将余款157759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
3、本院已作出限制消费令,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157759元。执行费1918元已全部执行到位。
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予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邓永锋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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