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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403民初1487号
原告:***,男,197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杨陵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601050537。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杨陵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杨凌示范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583510888Y。
法定代表人:张战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5205M。
法定代表人:邓铁生,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关天医院)、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纪、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天医院、航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3895627.39元并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原告对被告关天医院的财产建筑物即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迟延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截止2020年12月20日利息为1048993元,2020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以3895627.3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天医院地下室工程承包协议书,后因第二被告没有相应的施工机械,经第一、二被告协商同意,第二被告不再干此工程,由原告继续履行地下室工程承包协议书,直接与第一被告履行该承包协议并结算,原告按该承包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经与第一被告按承包协议结算,该工程应付价款为3895627.39元,第一被告因资金紧缺,当时未支付工程款,承诺短时期内尽快支付,但至今仍未支付,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损,故提起诉讼。
被告关天医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与关天医院无直接合同关系,其与中航建工签订施工合同,中航建工又与航天公司签订合同,航天公司与关天医院签订合同,其中关天医院已支付航天公司近2700多万元,其中由航天公司与中航建工授权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70多万元(具体数字记不清),所以,原告不应该将关天医院列为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应为中航建工,第二被告航天公司,第三被告是关天医院。关天医院支付了航天公司的工程款,故关天医院不应该承担该工程款。
被告航天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地下室工程承包协议书有原告签字,被告航天公司盖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4月10日甲方对工地检查的通报、裙楼屋面主体工程签证单、地下室200厚水稳垫层认质认价、地下室地面做法变更通知、工程签证单、设备基础报价单、地下室地面工程报价单、直燃机室顶板开孔报价单、地下室高压配电室9-12/K-L轴各项报价单中均有被告关天医院盖章,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地下室配电房9-12/h-k轴、地下室制冷机房后补墙、关天医院零星工程量结算单、关天医院地下室各项目工程量清单、地下室水泥压光地面报价单、工作时间、***天医院地下室新建药库报价单中均有被告关天医院现场工作人员签字,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关天医院地下室劳务项目工程量清单虽有被告关天医院现场人员签字,但该签字人员无相应的书面授权,且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法一一印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不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关天医院材料清单系原告与被告关天医院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其当庭认可无被告关天医院法定代表人的明确授权,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被告关天医院、航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分别与颜某某、李考路形成谈话笔录,原告当庭质证均认可,但该两人的陈述存在相互矛盾之处,故均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地下室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航天公司将其承包的被告关天医院项目中的门诊病房综合楼地下室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施工范围、承包价格、结算方法等进行了约定。原告诉称,该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其与被告关天医院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其直接与被告关天医院履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称其施工至2014年11月15日,干完了所有工程,并交付验收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航天公司签订的地下室工程承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而是由其与被告关天医院直接进行履行,现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其人工费2656914.89元,但其提供的关天医院地下室劳务项目工程量清单中无被告关天医院盖章,仅有被告关天医院现场人员杨某某签字,而杨某某并无相应结算的书面授权及任职文件,且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其签字的时间并非关天医院地下室劳务项目工程量清单中记载的时间,且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依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下欠其人工费2656914.89元,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38712.50元材料款的问题,因与本案建设工程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诉讼主体也不一致,故关于材料款部分,原告应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357元(原告已预交),退还21448元,剩余249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西 江
审 判 员 曹亚琦
人民陪审员 张永红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娜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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