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8民初2158号
原告:***,男,196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男,195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身份证号码:44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屈直,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邓铁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45205M。
原告***与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屈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3年开始,***在渭南市白水县以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以工程资金周转及向工人支付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2月14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张20万元的借条,加盖航天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的印章。原告认为,原告虽借款给***使用,但***系航天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在白水县项目的负责人,借款也用于工程项目,故航天建筑公司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借款无果,故起诉。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因患有严重的脑梗死、脑萎缩等疾病,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记不清了,需要原告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的借贷发生在2014年,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航天建筑公司缺席无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14日,原告向两被告出借资金20万元,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 今借到***20万元正(贰拾万元正)用于工程材料款即人员工资 身份证号:440XXXXXXXXXXXXXXX 借款人:***(加盖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公章) 2014.2月14日。原告索要该款无果,于2021年3月10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称***在渭南市白水县以被告航天建筑公司名义从事建筑施工,***系航天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在白水县项目的负责人,***亦称其为航天建筑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和航天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交付了借款,借款事实成立。因航天建筑公司第四工程处系航天建筑公司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从事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航天建筑公司承担,故***和航天建筑公司应当共同向原告还款。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共计2710元,由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少霞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小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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