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进、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22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安迪,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敬叶,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进,男。
一审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邓铁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芙蓉东路99号中海铂宫204幢1单元10103室。
法定代表人:吴树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进及一审被告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陕西日鑫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鑫隆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9民终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债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第一,***与**进双方达成协议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该项目适时处于停工状态,双方签订协议时均清楚该项目实际情况。且**进不可能在明知项目停工的状态下仍购买此项目,所以双方签订协议明显不是对该项目进行转让,而是对***享有的项目债权进行的整体转让。第二,该转让协议合同价款为320万元,该价款包括两部分:1、200万元合同保证金。2012年9月14日,该保证金再审申请人***已实际缴纳给日鑫隆公司,日鑫隆公司向***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审中,**成也向法院提交了该收款收据,该证据足以证明***真实拥有对日鑫隆公司200万元的合法债权。且在双方达成转让协议后,**进已将***对日鑫隆公司的债权转至自身名下,包括收款收据等相关债权凭证的置换,***已丧失对日鑫隆公司追偿的债权凭证。2、双方对材料及人工费用等折价120万元价款。以上共计320万元的债权***合法拥有,系涉案债权的合法主体。第三,二审庭审中,**进认为协议的签订是为了获得利润,而该协议签订时,***拥有的债权数额经过统计为408.68万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却达成了债权转让价款为320万元,并就该款项构成做了明确说明,很明显转让差额产生了转让润,且最终**进进项***支付了合同价款300万元。这不但证明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实际取得了涉案债权,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在该债权转让中获得了较大的利润。第四,**进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因***不具备资质,所以该协议无效。但***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名为《项目转让协议》的协议,但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该债权的转让。该涉案项目的施工主体为一审被告航天公司。该公司具有施工资质,***仅为航天公司的项目经理,是否具有资质,不影响双方关于债权的转让合同效力的问题。若双方是对项目的转让,**进也是在明知**进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与***签订了转让协议,***也应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缔约过失责任。最后,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再审申请人与该债权已无任何关系,且该债权相关收款收据已全部置换至**成名下,***对该债权已经无任何主张依据。而**进在发现该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后,认为自身权益无法保障的情况下,其未向日鑫隆公司主张权益,而是要求确认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退还全部转让款。**进该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法基本的自愿、公平原则,也违背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合法拥有涉案债权,该协议虽名为《项目转让协议》,但其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是对***合法所有的债权进行转让,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进已经合法取得该转让债权。鉴于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的性质及效力。***申请再审主张《项目转让协议》实质为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进已经合法取得涉案债权,故该协议合法有效。首先,《项目转让协议》载明:***为项目负责人……***向日鑫隆公司交纳合同履约金200万元……***经航天公司同意,将本项目转让给**进……据此,根据合同约定内容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协议,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的转包合同。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据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赵艳华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关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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