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未民二初字第01043号
原告陕西华银实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20号。注册号61000010033887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蓉,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一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
负责人蔺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男。
委托代理人***,男。
第三人铜川市宝威建材成套有限公司。住所地:耀州区城东文昌阁。注册号6102211000020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西街私营工业园。注册号61000010008340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该公司。
第三人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142号。注册号61000010008288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青,女,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11号。注册号61000010000882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陕西省泾阳县王桥镇曹张村四组39号。
第三人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中路113号雅荷花园c12-121。注册号610000100421837。
法定代表人武崇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买江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该公司。
原告陕西华银实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蔺高村委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一组(以下简称***一组),第三人铜川市宝威建材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威公司)、陕西三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石公司)、陕西航天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陕西丰汇建设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公司)、陕西精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华公司)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银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徐蓉,被告蔺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蔺高村一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宝威公司法定代表人***,三石公司委托代理人***,航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丰汇公司委托代理人**,精华公司委托代理人买江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银公司诉称,2010年5月20日,其与被告蔺高村委会签订《相府蓝庭项目终止协议书》,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蔺高村委会、蔺高村一组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按约定停止相府蓝庭项目所有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费用支付,将该项目的施工合同、建设资料等移交二被告,由二被告延续承担其在该项目中的所有合同义务。但二被告未按约定退还其投资款损失,即其前期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地面附属物赔偿金和支付的工程勘察设计费等基础费用合计300万元,也未承担该项目剩余未支付的费用。2011年4月,经第三人宝威公司、三石公司催要,其为被告垫付了宝威公司水泥材料款264118.3元,三石公司商砼材料款969022.5元,合计1233140.8元。因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其投资款损失300万元,支付其垫付的材料款1233140.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蔺高村委会辩称,协议书属实,原告所诉移交资料及返还材料款与其无关,本案的投资项目是蔺高村一组的事情,使用的是蔺高村一组的地,为一组村民盖的房子,应由蔺高村一组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高村一组辩称,终止协议书是村委会签订的,被告主体应是村委会。协议书中300万元没有支付是因为原告移交的资料混乱。另外与原告交接时未就具体数字进行结算,垫付材料款的来源不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宝威公司述称,其于2009年7月至2010年4月为相府蓝庭项目供应水泥共计2004.14吨,价值697118.3元。根据原、被告转让协议,其水泥款应该由两被告支付。经其向被告催要未果,已由原告代为支付水泥款264118.3元。
第三人三石公司述称,其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为相府蓝庭项目供应商砼共计6400m?,价值1887330元。根据原、被告转让协议,其商砼款应该由两被告支付。经其向被告催要未果,已由原告代为支付商砼款969022.5元。
第三人航天公司述称,其在相府蓝庭项目施工,收到水泥、商砼材料供应数字与原告及宝威公司、三石公司提供相符。
第三人丰汇公司述称,其在相府蓝庭项目施工,收到水泥、商砼材料供应数字与原告及宝威公司、三石公司提供相符。
第三人精华公司述称,其在相府蓝庭项目施工,收到水泥、商砼材料供应数字与原告及宝威公司、三石公司提供相符。
经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相府蓝庭项目联建协议,后该项目由航天公司、丰汇公司、精华公司具体施工,宝威公司供应水泥,三石公司供应商砼。2010年5月20日,原告与蔺高村委会签订《相府蓝庭项目终止协议书》,约定由于合作的土地属性有误,该项目的相关手续不能完善,就联建“相府蓝庭”项目予以终止。2010年5月30日,原告将相府蓝庭工程款清单、施工合同、关于相府商混补贴通知、商混供需合同等资料向二被告移交。2010年5月31日,原告(乙方)与蔺高村委会(甲方)签订《协议书》,蔺高村委会主任***,蔺高村一组组长蔺觐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约定:由于项目的终止,甲方将乙方前期缴纳的土地保证金、地面附属物赔偿金和支付的工程勘察设计费等基础费用合计300万元退还乙方,在协议签订时支付100万元,剩余200万元在一个月内支付;协议签订的同时,乙方立即停止“相府蓝庭”项目所有合同义务的履行及费用的支付,由甲方全面履行乙方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该项目剩余未支付的一切费用。相府蓝庭项目移交被告后、被告未与他人再签订合同,项目由航天公司、丰汇公司、精华公司继续施工。因二被告未支付水泥、商砼材料款,经宝威公司、三石公司催要,2011年4月1日,原告向三石公司垫付商砼款969022.5元,2011年4月5日,原告向宝威公司垫付水泥款264118.3元。
以上事实,有《联合建设安置西安市未央区蔺高村(第一村民小组)“相府蓝庭(暂定名)”项目合同书》、《相府蓝庭项目终止协议书》、《协议书》、交接清单、收款收据、商砼结算单、水泥结算单、送料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将相府蓝庭项目的施工合同、工程款清单等资料移交二被告,二被告应按约定将300万元投资款损失退还原告。按照协议,二被告应全面履行原告的合同义务并承担该项目剩余未支付的一切费用,且原告向第三人所付的材料款数额有事实依据,水泥及商砼材料款项来源清楚,因此该垫付款项应由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请求退还投资款损失300万元及垫付的材料款1233140.8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银实嘉投资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损失300万元。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一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银实嘉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水泥材料款264118.3元,商砼材料款969022.5元,合计1233140.8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蔺高村一组负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涛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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