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甘肃铁一院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凉民初字第117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胡建飞,凉州区黄羊工业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被告甘肃铁一院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进宁。
委托代理人张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笑晖。
委托代理人何江,系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甘肃铁一院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一院监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飞,被告**,被告铁一院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9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甘AP790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铁路中学十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丈夫袁国颜所骑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摩托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2、骶椎第5椎体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4、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64.57元,其中被告**支付25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大队认定,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驾驶的甘AP7906号小轿车系被告铁一院监理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在各自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07.57元,误工费1218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360元,伤残补偿金3431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1000元。
被告**辩称:我开的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我是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但原告和他丈夫是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且没有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当时摩托车又超速,行驶违章,故原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部分我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赔偿。事发后,我已赔偿的费用要求原告在得到保险赔偿后退还。
被告铁一院监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甘AP7906号汽车由公司雇员**驾驶,对于这次事故,我公司认可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双方驾驶人各自负担主次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原告、被告**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甘AP7906号小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分类界定,约赔85%;误工费不能仅凭单位误工情况认定;护理费不能以每天100元计算,应该按照每天70.5元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不能超过1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定;伤残赔偿金需核实伤残鉴定确定;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1000元;财产损失无据证实,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都不属于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3时50分,被告**驾驶甘AP7906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铁路中学十字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丈夫袁国颜所骑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家摩托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一、腰椎3、4左侧横突骨折;二、骶椎第5椎体骨折;三、左侧胸腔积液;四、头面部皮肤撕裂伤。原告住院18天后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664.57元,出院后检查支出24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5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凉州区大队及时出警,并于2014年1月6日以凉公交认字(2014)第62230192014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丈夫袁国颜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单位凉州区黄羊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委托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4月5日以甘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4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铁一院监理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与其丈夫驾驶的摩托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损失,但截止一审辩论,原告未能提供损失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曾支付检查费,但截止一审辩论同样未能提交相关合格发票。被告**驾驶的甘AP7906号小汽车发生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损失,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在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财产损失在2000元范围内赔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人出庭证言、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病历、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交费凭证、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等经审理质证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的赔偿,涉及两个方面的焦点,一是损失核定,二是责任的承担。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造成残疾的,赔偿义务人除了赔偿上述费用外,还要赔偿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根据以上规定,原告损失计:1、残疾赔偿金。虽然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提出了异议,但无反证对有资质的中介机构所做出的鉴定予以反驳,故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当以甘肃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元乘以20年为基数,确定为343138元,因为原告系十级伤残,对应赔偿其中的10%,核定为34313.8元(343138元×10%)。2、医药费。已产生的认定为3907.57元(3664.57元+243元)。3、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前后矛盾,不予认定。故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计算,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9日,定残日为2014年4月5日,计95天,原告系商业服务行业职工,所以参照甘肃省2013年度商业服务行业计算标准,确定为7992.5元(30708元/年÷365天×95天)。4、陪护费。原告从2013年12月29日受伤住院,连续治疗至2014年1月16日出院,后续检查、鉴定各误工1天,误工天数确定为2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主张的甘肃省2013年标准计算,参照农村居民务工日均工资标准计算,核定为1410元(25733元/年÷365天×20天),原告超出此标准部分的主张不予认定。5、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原告家与医院路程及当地打车标准,核定为14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18天,确定为720元。7、必要的营养费。每天酌定为10元,原告共住院18天,确定为180元。8、鉴定费。以原告出示的有效票据为准,认定为1000元。9、精神损失费。原告系成年劳动力,事故给其造成的身体伤残将直接影响其后半生的收入和生活质量,精神损失是显而易见的,根据本案实际,原告主张的5000元可予以全额支持。10、财产损失因无据证实,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54667.87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按比例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发生事故的甘AP7906号小汽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责任范围总额为12.2万元,并且分项承担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含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限额20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总额为48860.3元,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上限,故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48860.3元。原告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4807.57元,亦未超过保险公司承保上限,故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4807.57元。被告人寿财险安宁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赔付应分类界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两项合计赔偿数额核定为53667.87元(48860.3元+4807.57元)。由于鉴定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原告鉴定费损失1000元,应由责任人被告**和原告丈夫按主次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的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在为被告铁一院监理公司提供劳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其应负担的鉴定费损失应当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铁一院监理公司替代承担。原告丈夫应承担的损害赔偿之债,系与原告共同之债,故可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告的鉴定费应当酌情由被告铁一院监理公司承担700元(1000元×7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被告**垫付原告的医药费2500元,由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后退还给**本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53667.87元。
二、被告甘肃铁一院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700元。
三、原告***在得到保险赔款后,退还被告**支付的医疗等费用25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判员 李财文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赵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