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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临行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天津路与沭河路交汇处西商务齐鲁园大厦B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现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洁,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保峰,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北京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邢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景强。
委托代理人:王蕾。
一审第三人:赵德友。
委托代理人:钟瑛,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临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洁、刘保峰,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强、王蕾,一审第三人赵德友的委托代理人钟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4年赵甲松(系第三人之父)经人介绍到建设局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是位于平安路金坛小区建设局所属单位家属院,工作时间是每天晚七点至早七点。长期以来,赵甲松就以其工作地点为家生活至今。2012年10月22日9点,赵甲松在家属院门口突发疾病,经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1日,第三人赵德友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赵甲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日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定书,仲裁裁定书认定赵甲松与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甲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以被告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012年10月22日9点,赵甲松在家属院门口突发疾病,经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由此认定赵甲松的死亡视同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亦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中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但庭审过程中原告对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真实性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故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之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有瑕疵。证人朱丙恩、刘玉忠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故无法核实证词是否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证人刘玉忠在时隔一年半后的证词内容中对时间的描述精确到秒,不符合一般正常逻辑,并且前后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为信。二、一审法院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错误。赵甲松发病时间是在上午九点,不符合一审法院认定的”工作时间是每天晚七点至早七点”的工作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长期以来,赵甲松就以其工作地点为家生活至今”,既然工作地点和家混同,就不能简单认定赵甲松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综合赵甲松出事的时间和地点,赵甲松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一、2013年8月5日赵甲松之子赵德友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父赵甲松2012年10月22日上午9点许工作时突发疾病后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工伤,被上诉人受理了该申请。被上诉人在做了大量调查工作的基础上,以临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甲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为视同工伤并送达。二、被上诉人认定赵甲松为视同工伤的理由如下:1、上诉人的设立登记情况表明该企业的登记机关是临沂市工商局,赵甲松之子赵德友的工伤认定申请属于被上诉人的受理范围。2、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86号)裁定赵甲松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证人朱丙恩、刘玉忠的证词以及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对朱丙恩、刘玉忠的调查笔录,证明赵甲松于2012年10月22日上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及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救治、死亡的过程。4、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的抢救记录、门诊病历及居民死亡推断书证明赵甲松经该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过程。5、被上诉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在规定时限内未举证。根据赵甲松之子赵德友提交的申请材料、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86号)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调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结论。三、上诉人行政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上诉人诉称赵甲松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是错误的。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86号)查明,2012年10月22日上午,赵甲松在工作过程中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该裁定书已经生效。被上诉人根据赵德友提交的申请材料、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86号)查明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的调查,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第三人赵德友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1992年一审第三人赵德友之父赵甲松经人介绍到临沂市建设局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是位于平安路金坛小区建设局所属单位家属院。2012年10月22日9点左右,赵甲松在家属院门口突发疾病,经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5月21日,一审第三人赵德友向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赵甲松与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日作出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86号仲裁裁定书,认定赵甲松与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一审第三人赵德友向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父赵甲松死亡构成工伤,2013年8月15日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并于同年9月12日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甲松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以被上诉人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错误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一审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相关规范性文件,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均表示无异议。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临劳人仲定字(2013)第86号临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书认定”赵甲松于1992年到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处门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0月22日上午,赵甲松在工作过程中晕倒,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临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定”赵甲松与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定书已明确确认赵甲松系在工作过程中晕倒,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能够确认赵甲松系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审查了一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向证人刘玉忠、朱丙恩进行了调查,两位证人均证实赵甲松自1992年起即在家属院看门,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证据认定一审第三人该次受伤为工伤,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临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赵甲松不是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岩梅
审判员  王希锐
审判员  杨建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徐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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