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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三终字第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南坊新区天津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孙现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龙,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系赵甲松之子,被告***系赵甲松之母。赵甲松于2008年11月14日在原告成立时进入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9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赵甲松办理社会保险缴纳手续也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0月22日9时许,赵甲松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12日,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临人社工伤认(2013)164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赵甲松的死亡为工亡。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26号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赵甲松的工亡待遇35992元,其他待遇至今未落实。被告***为此于2013年11月25日申诉至临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4年9月20日作出临劳人仲裁字(2014)第190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丧葬补助金22572元;二、被申请人(原告)支付申请人(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503108(539100-35992)元;三、被申请人(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支付赵甲松之亲属***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04.44元至供养条件丧失止。以上款项共计525680元,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赵甲松之亲属***每月604.44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原告自2012年11月22起发放,生活困难补助标准随着经济发展和居民消费水平不断提高作相应调整”。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不向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系赵甲松之独子,赵甲松早年离异后独身;被告***系赵甲松之母,赵甲松之父已早亡,赵甲松有兄妹三人:赵甲松之妹赵保宏,丧偶多年,赵甲松之弟赵甲伦,现处羁押期间。
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65元,2012年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58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赵甲松在原告单位事保安工作,在上班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人民法院终审认定为工亡。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赵甲松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24565元/年×20年=49130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35992元,原告还应支付455308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赵甲松的丧葬补助金应为3358元/月×6个月=20148元。被告***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由赵甲松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按赵甲松生前工资的40%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供养亲属抚恤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参照《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20148元;二、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455308元(24565元/年×20年-35992元);三、原告自2012年11月22日起支付被告***供养亲属抚恤金360元/月(900元/月×40%);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11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赵甲松于2012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采用2012年相关数据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显然错误。二、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赵甲松尚有兄妹二人。被上诉人没有证明***与赵甲松的关系,即使***与赵甲松是母子关系,被上诉人也未证明***依靠赵甲松生前提供主张生活来源。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据不足。三、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因***与赵甲松并非配偶,应按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的工资而非40%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费用。
上诉人***、***上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上一年度”应指一审法院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2014年10月一审判决,丧葬补助金应当按照2013年临沂地区平均工资3698元/月计算,为22188元;工亡赔偿金应当参照2013年全国人均或支配收入26955元计算,为5639100元。扣除已支付35992元,应付503108元。二、关于***的供养抚恤金,赵甲松生前工资900元,低于地区工资标准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参照临沂市统筹工资标准3698元为基数计算,即3698×60%×40%=887元,该数额低于赵甲松生前工资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工亡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标准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丧葬补助金221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01308元,并自2012年11月22日起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88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对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上诉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状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诉答辩如下:本案赵甲松系突发疾病死亡,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行为,不应支付任何赔偿费用,其他理由同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查询结果》、郯城县李庄镇义合村村民委会《证明》,二审上诉人提交曹县公安局孙老家派出所《户籍证明》证明:***1941年出生,1957年生长子赵甲松,1969年生女儿赵保红,1971年生次子赵甲伦,在丈夫亡故后常年在外乞讨,后改嫁在曹县定居,现户籍所在地为曹县孙老家镇祝庄村,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其他成员有女儿祝春花(1975年3月26日出生)。
另查明:2013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2013年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697.75元。
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赵甲松在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经抢救无效死亡,已经依法认定为工亡。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没有为赵甲松办理交缴纳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的相关工亡待遇款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认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数额是否正确,和***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范围。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赵甲松于2012年10月工亡,2014年8月6日经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26号终审判决,完成工伤认定。上一年度(2013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697.75元,全国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55元。据此,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赵甲松工亡丧葬补助金为21186.50元(3697.75×6),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39100元(26955×20)。原审法院采用2012年度的相关数据用为计算标准适用法律不当。
关于***是否属于供养亲属范围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死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虽有二子一女,但在其丈夫亡故后常年在外乞讨,后改嫁定居曹县。根据***身份号××,能够认定198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试行条例》颁布实施并据此进行居民身份证登记办理时已落户曹县,并与其丈夫及女儿祝春花共同生活。故***在赵甲松2012年工亡前,其主要生活来源应由其女儿祝春花提供。***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供养亲属的条件。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供养亲属抚恤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赵甲松工亡丧葬补助金21186.50元”;
二、变更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赵甲松工亡一次性补助金539100元”;
三、撤销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14)临兰民初字第60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560286.5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35992元,计524294.5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临沂建业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宜廷
审判员  范宗芳
审判员  杨海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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