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222民初76号
原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50350142。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利,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郭慧丽(实习),系北京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1年9月1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位岩,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874278070D,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吴国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杰、XX平,系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134380(1/1),住所地:建国西路59号。
负责人:欧阳林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学、张伟,系该单位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正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永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950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给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通许县建业房地产壹号城邦项目桩基基础作检测,因检测需要,2018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桩基检测吊运租赁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负责此次桩基检测工作中的设备及配重吊运服务,承担设备运输和吊装过程中的一切安全责任,吊运单价按照配重及设备由场外运至检测现场为每垛800元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吊运堆载安全协议》,明确约定被告***的安全责任(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吊运,期间豫P×××××号重型吊运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吊运方工人潘国平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积极解决问题,受害人家属围堵工地,经相关部门主持协商,暂由原告现行赔偿受害人,原告再依据合同追偿,经多次协商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950000元。豫P×××××号重型吊运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驾驶员为被告**雇佣的人员,被告**系吊运实际作业人员,被告***与**系共同合作关系,应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特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如诉。
被告***辩称,原告依据《吊运堆载安全协议》和《桩基检测吊运租赁合同书》向被告***追偿9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实际上虽然上述合同系***签订,但实际上合同中的吊运工作系被告***与**合伙承接,共同进行,二人分别找了一辆吊车作业,并由各自对各自的吊车负责管理和使用,造成本次事故的吊车系**的车辆,司机也是**雇佣的。该份协议及安全合同是在原告明知被告***无资质的情况下违法分包所签订的,不具备合法性,应当是无效的,而且该份合同及协议书中责任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明显免除原告责任却加重了***的责任,责任条款也是无效的。本次事故的发生受害人自身存在疏忽大意、安全意识不强、不具备吊运操作能力的过错,原告存在选任不当、管理不善、安全保障不到位的过错,总之该次事故系多方过错造成的,故原告单方赔偿受害人家属950000元与被告无关,且数额明显过高,另外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上述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从本案事故发生成因来看,是几方的过失原因造成的事故,**仅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因**所有的车辆已经在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由**承担的数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支付。2.原告方主张的95万元垫付款明显高出法定的赔偿数额,高出部分属于原告方自愿行为,被告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2018年9月15日到2019年的9月14日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该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案件,保险公司有理由拒付。
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将被告保险公司追加到本案,其主体不适格,首先该案的传票记载的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是合同双方的当事人,故不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2.追加被告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显示追偿权纠纷一案,其和法院立案的案由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3.本案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原告庭前提供的赔偿协议记载,其赔偿的项目为工伤赔偿项目,并且赔偿方为工程的承包方,能够确认其赔偿为工伤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3款规定:属于工伤关系调整范围的,不享有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4.本案实际赔偿应当为人身损害赔偿,根据人损解释第一条:人身损害属于人身专属权,结合劳动法第79条劳动法合同若干问题解释第12条规定:人身专属权不得转让,故本案原告以追偿权纠纷,其主体不适格。5.根据原告提供的装机检测吊运合同书,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吊运租赁性质,而本案的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立案案由错误。6.原告起诉被告***属于租赁合同纠纷,而吊车与受害人之间属于侵权纠纷,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其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同,故原告所述的95万元的赔偿不适用与侵权赔偿标准。7.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侵权纠纷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调查报告明确记载本案的受害人承包方、发包方、监管方及吊车的司机均负有事故的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其赔偿的比例应当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份额承担,原告所述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8.如本案赔偿标准转变为侵权纠纷案件,应当由近亲属主张权利,首先由交强险公司在11万元的限额之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侵权标准按照吊车驾驶员周奇在事故中所付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9.依据侵权赔偿标准,计算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火化证、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等相关证据,方能符合保险公司的理赔条件。综上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该案人身损害属于人身专属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调查报告、《吊运堆载安全协议》、《桩基检测吊运租赁合同书》、赔偿协议书、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0日,原告河南永正公司承保了通许鼎居置业项目桩基检测业务中18号楼桩基检测静载实验完毕,即将开始22号楼静载实验,河南永正公司组织吊运承包人***将18号楼基坑内的实验用混凝土试压块向22号楼基坑吊运转移,被告***的合作伙伴被告**名下有徐工牌车式起重机一辆,被告**雇佣司机周奇实际驾驶豫P×××××号重型吊运车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造成潘国平当场死亡、王海杰受伤的事故。受害人潘国平、王海杰系被告***从通许县杂工市场临时雇佣来的零工。事故发生后通许县政府相关部门介入调查,并出具了事故调查报告一份。事故发生后,经相关部门居中调解,由原告河南永正公司现行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潘国平家属各项损失共计950000元,受害人家属配合原告向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追偿所得款项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涉案豫P×××××号重型吊运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被告**与***系共同合伙承包原告单位的桩基吊运业务。豫P×××××号重型吊运车在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特约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害人潘国平,男,汉族,1952年1月10日生,身份证号。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874.19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997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河南永正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河南永正公司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河南永正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河南永正公司将其承保的桩基检测工程的吊运业务交由被告***和**共同负责,被告***、**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在作业过程中被告***从通许县城商业路杂工市场临时找到受害人潘国平进行给吊车进行挂钩,共计两三个小时的活,共计60元的劳动报酬,被告***、**与受害人潘国平系雇佣关系,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的受害人与二被告系工商关系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与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河南永正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吊运堆载安全协议》和《桩基检测吊运租赁合同书》,双方对作业过程中的安全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的内部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经政府相关部门组织调解,原告单位从稳定大局出发,与受害人潘国平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垫付赔偿受害人潘国平家属损失共计950000元,受害人家属配合原告单位向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现原告单位已经将950000元支付给受害人潘国平家属,代替被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了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作为豫P×××××号重型吊运车的保险人,其依法依约应对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义务。本案案由应定为追偿权纠纷为宜,将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一并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一并解决、减少当时人的诉累,故河南永正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河南永正公司诉求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案受害人潘国平与被告***、**系雇佣关系,潘国平的损失应按照侵权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故其可以认定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46238.66元(31874.19元/年×14年)、丧葬费27998.5元(5599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共计524237.16元。本案中,原告单位与被告***、**就事故安全责任做出了内部明确约定,双方系承揽关系,且涉案车辆的手续齐全及驾驶员周奇的驾驶资格合法有效,原告不存在选任、指示过失,故被告***、**应负担受害人潘国平损失的赔偿责任。受害人潘国平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应负一定责任,驾驶员周奇操作不当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受害人潘国平自负10%的责任,驾驶员周奇负90%的赔偿责任,周奇应负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人民财险许昌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吊运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依约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的赔偿责任,剩余损失414237.1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为372813.44元,对于原告单位额外多赔偿给受害人潘国平的损失由其自担。因原告单位垫付赔偿给受害人潘国平的合理合法损失能够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保险金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保险金372813.44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河南通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03×××09)。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0元,由原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路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