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2民初83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飞龙,河南千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源泰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广武镇大师姑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2561024547E。
法定代表人:巴增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利娟,河南信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38号10号楼6层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3450350142。
法定代表人:杜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源泰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泰公司)、河南永正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玲,被告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培、唐利娟,被告永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28686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了《办公场所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一根据被告二的要求在其土地上建设办公用楼,租期六年(自2017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月度租金按照16元/m2×实际使用面积进行计算。租金从第三年开始按照基础单价,每年递增1%,付款周期从第二年开始每半年支付一次等具体事项。2016年8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公司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一的现有土地上(源泰东南角约一亩的空置土地)建设被告二所需要的厂房,所建厂房所有权及所出租的费用全部归原告所有。原告根据二被告要求建设了五层厂房,厂房建好后,一至四层由被告二使用,五层由被告一使用。二被告应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部分租金,尚欠原告租金286869元。综上,涉案合同均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租金的义务。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利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源泰公司辩称:1、源泰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经营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合同权利是收取工程款,合同目的是挣取工程建设的利润,而非经营房产收益。名义上的委托经营合同内容实质上是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工程款如何支付、何时付清、如何保障的补充约定,委托经营合同不独立存在,也未完全履行,工程款大部分是陈万灵垫付的,***未履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垫资义务,也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且工程质量有问题,源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万灵已向***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涉案房产因新股东全额收购源泰公司,达到委托经营合同中特别说明第4条约定的条件,该条约定已经履行完毕。***有权主张工程款,但无权主张租赁费。特别约定第4条明确了***的权利是收取工程款,房产的处分权和所有权仍是源泰公司的。3、***既已依据建设工程合同收取了工程款,在土地是源泰的、建房资金是源泰出的情况下,***既非所有权人,也没有付出房产对价,无权取得房产收益。现有租赁合同是源泰转让后的新股东与永正公司签订并履行的,与***无关,也与建设工程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无关。
永正公司辩称:永正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不产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要求永正公司支付租金无合法理由,应驳回原告对永正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源泰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关于建设工程的合同》,约定:“乙方在甲方土地上垫资建设永正公司项目楼宇工程,位置位于源泰公司东南角,建设总面积25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137万(500元/平方*2500平方,另外钢结构消防楼梯、外墙乳胶漆、楼顶防水、院墙及护栏、门窗共约12万元),……如遇自然灾害或政府重大活动造成工程延误,***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公司委托经营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对位于源泰公司东南角约一亩的空置土地及厂房进行运营,包括对此地块引进项目、承建厂房或楼宇、出租厂房或楼宇等经营活动。并就有关事项达成以下约定:一、合同条款:1、源泰公司提供现有土地,协调办理项目进地手续,保证建设施工顺利进行;2、***负责引进项目和对项目方订制的厂房或楼宇垫资建设或委托他人建设……5、乙方在甲方提供的土地上所建设的厂房及楼宇都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私自扣留。二、特别说明:1、根据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建设楼宇的第5层供甲方免费使用,甲方不得向乙方收取地租及其他任何费用……4、如甲方转卖土地或其他原因涉及到乙方所建设的厂房及楼宇,甲方赔偿乙方所垫的建设资金,建筑物归甲方所有”。陈万灵作为源泰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在上述两份合同的甲方处签字。陈万灵当庭作证证言称双方之间同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的原因是,其当时经营困难准备转让,原告对此知情,担心建设厂房的工程款收不回来,双方就又签了一份委托经营合同来保障原告足额收取工程款。庭审中源泰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3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130万元,但认为款项性质为租金。
涉案办公用房建成后,永正公司自2017年开始租用办公楼1-4层,于2017年9月20日向源泰公司支付租金40万元;2018年8月20日支付租金30.4万元,2018年9月1日支付租金9.6万元;于2019年7月9日支付租金9.6万元,2019年7月10日支付租金31.2万元。综上,永正公司共计已支付租金120.8万元(租赁期限至2020年7月31日)。
2017年3月22日,源泰公司原股东陈万灵、李帅将其二人所持有的源泰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元价格转让给张丰林,转让内容包括公司名下土地、土地上建成的车间、办公用房、变压器、机井等不动产,厂房内设备不在其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源泰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首先,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合同的特别条款第4项约定:如甲方转卖土地或其他原因涉及到乙方所建设的厂房及楼宇,甲方赔偿乙方所垫的建设资金,建筑物归甲方所有。2017年3月源泰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新股东,转让内容明确包括土地上建成的车间、办公用房,符合上述特别条款第4项约定的“其他原因涉及到乙方所建设的厂房及楼宇”情形,源泰公司应赔偿***建设资金,建筑物归源泰公司所有,即此情形下原告享有向源泰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的权利,但不享有建筑物所有权;其次,源泰公司称已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款131.5万元,原告认可收到130万元,但称该款项系租金,除该款项外源泰公司还应再支付其诉请的28万余元租金,但源泰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及永正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永正公司向源泰公司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与原告收到源泰公司转账的时间、金额不一致,甚至原告收到的款项数额已超过永正公司实际支付的租金数额,原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原告自认已收到的130万元不应认定为租金;再次,原告所建办公楼的土地由源泰公司提供,工程造价137万元,如按原告所称,其在源泰公司提供土地上建设的办公楼归其所有并永久支配,源泰公司仅取得500余平方办公楼的免租金权利,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与源泰公司之间同时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和委托经营合同,委托经营合同中既有合同条款又有特别约定,应根据这两个合同的内容综合认定双方的关系,原告略去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仅依据委托经营合同中一般条款的约定要求源泰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永正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永正公司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并非原告,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0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苹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