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西安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723民初2152号

原告:***,女,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林,洋县磨子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309875597X4。

法定代理人:张小奇,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长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408.7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给洋县中学新校区提供粉刷劳务,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站在钢管架凳上向教室屋顶粉刷油漆时,由于架凳突然滑动,致原告从2米高的架凳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洋县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洋县医院住院治疗25天。原告出院后,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委托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2020年9月原告对其自身因伤所致的“三期”进行了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事发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对原告因伤产生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赔偿。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转包教室装修粉刷项目中未严格审查承包人**的资质,同时亦未提供安全设备并加强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故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干活受伤属实。室内粉刷作业的架凳很安全,虽然没有提供安全绳,但向原告提供了安全帽,原告是如何受伤其原因不清楚。同时,被告**未与原告***约定劳务报酬之事,对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鉴定也有异议。

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在答辩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参照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没有参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参照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经向被告**释明,在质证中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20年8月30日由“李恒”、“**”签名的证明,被告**认为该证明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写,但对其雇佣原告干活及原告受伤的证明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洋县中学工地干活时于2020年3月19日从架凳上跌落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原告***受被告**雇佣给洋县中学城东校区XX工地提供粉刷劳务,双方对每天劳务作业时间及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2020年3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进行室内粉刷作业时不慎从架凳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告**垫付医疗费19848.43元(住院医疗费18830.43元+门诊医疗费1018元)。原告出院后在洋县中医医院门诊进行了治疗,被告**垫付医疗费1475.69元。2020年7月原告在三二〇一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375元。2020年7月13日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致残的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20年8月31日原告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因伤所致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洋县中学城东校区建设工程由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从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粉刷劳务工程,被告**不具有粉刷劳务工程资质。原告在粉刷作业过程中未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

还查明,原告***的父母均健在,其父生于1950年XX月XX日,现年已满70周岁;其母生于1955年XX月XX日,现年已满65周岁;扶养***父母的义务人有2人。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雇佣原告***进行粉刷劳务作业时未尽到安全管理及高度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作为雇员对自身安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粉刷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由被告**雇佣工人施工并向工人发放劳务费,被告**向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一定的粉刷劳务成果,被告**与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定作人,**为承揽人。定作人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粉刷劳务发包给自然人**,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资质审查义务,存在选任过失的过错,因此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30%的损失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应据实依法核算,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75元(三二〇一医院门诊医疗费)。经核查,原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21699.12元(19848.43元+1475.69元+375元)。

2、误工费,原告主张21600元(180天×140元/天)。本院依法确定误工期为115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并非有固定粉刷劳务作业工作,且原告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9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325元计算。因此,误工费损失为9869.30元(115天×85.82元/天)。

3、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因伤需护理的期限为60天,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依法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因此,护理费损失为4800元(60天×8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2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本院依法确认营养费为1200元(60天×20元/天)。

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4652元(12323元×20年×10%),本院依法确认为24652元(12326元×20年×10%)。被扶养人张元斌的扶养费为5467.50元;刘烈琴的扶养费为8201.25元。因此,伤残赔偿金共计为38320.75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1560元,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8、交通费,原告主张803元,因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交通费的实际发生,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为4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因非被告故意侵权,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伤产生经济损失共计78599.17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39299.59元;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15719.83元;原告自负23579.75元。被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1324.12元,该费用应在**应赔偿的总费用中一并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9299.59元,减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1324.12元,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7975.47元;

二、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719.8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元,减半收取582元,由被告**承担300元,被告中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0元,原告自行承担16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将其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钰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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