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粤7101行初1419号
原告:广州冠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老坑桥2号。
法定代表人: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泳君,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在地:广州市越秀区越秀北路311号(小北御景广场)。
法定代表人:姚建明,职务: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张嘉红,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XXX,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谨,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冠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泳君,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人张嘉红及委托代理人XXX、余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冠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5月3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到原告所在地进行执法检查,执法人员对原告试验场所及部分已检样品进行检查拍照。检查后发出通知书告知原告涉嫌存在“出具的建筑材料检测报告数据异常”的情况,要求协助调查。2017年6月12日,被告再次到原告所在地复查,并在现场向原告公司的检测人员王俊杰做笔录。2017年8月7日,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由原告出具的32份钢筋检测报告,该32份报告的检测时间段为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1日。2017年9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出具的(穗)质监罚[2017]1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对32份检测报告的试验存在两个违规情形:一是在钢筋拉伸试验中,在钢筋没有实际物理断裂时记录断裂实验数值作为检测报告数值,二是在弯曲试验中,在钢筋没有达到规定弯曲角度时记录弯曲实验数值作为检测报告数值。由此得出原告出具虚假检测报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而实际情况是,在钢筋拉伸及弯曲实验中,原告严格按照检测标准进行试验,并如实记录试验数据。一、弯曲试验中所用设备为全自动弯曲试验机,只需将试样放在设备上,自动进行弯曲试验,不存在自行调整弯曲角度。因此不会出现弯曲角度不达标的情况;二、原告非常重视检测质量,几年前即投入高成本对金属检测设备进行计算机自动采集检测数据改造,并增加检测全过程视频监控,使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信息系统,实现检测过程自动化。原告从检测管理信息系统数据库中调取的32份钢筋拉伸数据图表(对应32份检测报告)显示:钢筋被彻底拉至断裂。而被告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主要依据现场拍摄的钢筋样品照片。事实上,被告仅对一部分钢筋样品进行拍摄留存,并没有对32份检测报告对应的样品一一检查认定,认定原告32份检测报告数据存在问题的证据对应不上。由此反映被告的所谓证据,根本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而被告在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作出处罚决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的行为。在被告现场检查的过程中,被告明知所有钢筋试验均有录像记录(可保存180天),而被告却一直不予调取查看,仅仅对部分钢筋样品进行拍摄作为证据使用。仅要求原告提交32份检测报告送至被告相关科室经办人,被告把32份报告全部认定为虚假报告,完全忽视事实真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维护原告诚实信用的企业形象,现提起诉讼,望法院彰显正义,判如所请。请求法院:一、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穗)质监罚字【2017】1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2017年5月3日在原告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发现一个面积5平米左右的狭长小室,内存放有2017年4月份以来已检的钢筋样品。从外观看,上述样品多是笔直完整的,未发现做“拉伸实验”后的断裂痕迹,也没有“弯曲实验”后的明显变形弯曲。执法人员对此进行拍照取证。后执法人员现场根据原告供述,对上述样品对应的2017年4月份的32份钢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进行检查。发现涉案产品的检验项目有“拉伸试验”、“弯曲试验”、“重量偏差实验”等。其中拉伸试验依据GB/T228.1-2010进行检验,其断后伸长率和最大力总伸长率等均已填写实测数据;弯曲试验依据GB/T232-2010进行检验,其弯曲角度、实测结果等也均已填写实测数据;但现场堆放已检的钢筋样品中没有一个被拉断或被弯曲至180度(呈“对折平行”状态)的。后原告董事长XX在调查笔录中承认:涉案产品的屈服强度和拉伸强度全部由电脑系统在没有实际拉断的情况下自动采集的,也即承认拉伸实验中样品没有物理断裂。涉案报告的检验员王俊杰也在调查笔录中对此事予以确认。而根据两人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提交的整改报告,可知涉案报告中“断后伸长率”和“最大力总伸长率”的检验数值是由检验员“凭借经验对拉断数据进行后续的估算”或计算而来。而如此操作一是因为原告管理不严,二是检验员责任心不强,担心拉断时的巨大响声影响身体健康而未做。同样,弯曲试验也因管理不到位和检验员责任心不强仅依据经验而对实测结果进行的推断或判断。以上事实有现场笔录、对XX和王俊杰的调查笔录、钢筋检验委托单、检验报告以及检验原始记录、32份钢筋原材报告利润表、原告提交的《对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的整改报告》以及实物照片等证据材料为证。(二)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罚有明确的法律依据。GB/T228.1-2010的第5项规定:“5.试验系用拉力拉伸试样,一般拉至断裂,测定第3章定义的一项或几项力学性能”、3.6.6规定断后伸长率的定义为“断后标距的残余伸长与原始标距之比的百分率”;3.3.5规定最大力总伸长率(即最大力总延伸率)的定义为“最大力时原始标距的总延伸(弹性延伸加塑性延伸)与引伸计标距之比的百分率”。因此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断后伸长率和最大力总伸长率的实测数值必须是试样断裂后测定的数值。而涉案的32份报告的样品均未出现物理断裂,故其实测数值都是虚假数值。同样根据GB/T232-2010,弯曲试验是“以圆形、方形、矩形或多边形横截面试样在弯曲装置上经受弯曲塑性变形,不改变加力方向,直至达到规定的弯曲角度。”而涉案的32份报告的样品弯曲角度均未做或未达到规定的角度,实测数据与达到规定弯曲角度的数据存在差异。从《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表述中可以看出,未经检验检测或篡改数据、结果的均属于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原告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处罚。(三)对原告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且公平公正。本案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程序的要求,进行立案、调查、审理、告知,并综合考虑相关情节的基础上,对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依据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原告整改并给予如下处罚:一是对原告处罚款76000元整;二是对直接责任人检验员王俊杰处罚款20000元整;三是没收违法所得3208.10元。二、原告的主张与理由,被告认为不应采纳。(一)原告有关使用全自动弯曲试验机实验,不会出现弯曲角度不达标和提供32份钢筋拉伸数据图,证明钢筋被彻底拉至断裂的主张。1.被告拍照取证的已检钢筋样品没有物理断裂的,弯曲的也达不到报告上的180度的弯曲角度。原告法定代表人XX和检验人员王俊杰调查中也对上述事实予以承认。而且在原告事后提交的《对于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的整改报告》也对该事实予以再次确认。这些证据相互印证,由相关人员自行提供,合法、真实、有效。2.关于全自动弯曲试验机。首先,涉案检验报告记载使用的检验设备并无该设备。其次,该设备虽能自动完成弯曲试验,但相关数值也应该是样品被弯曲至180度所得,而实际上并没有被弯曲到规定角度的样品。最后,原告的说辞不仅和现场笔录、调查笔录、整改报告等相矛盾,也和检验人员的供述矛盾,检验人员是实际操作人员,对检验经过最清楚,因此,原告该供述不能采信。3.关于原告提供的32份钢筋拉伸数据图。首先,在历时近4个月的调查过程中,对其如此有利的证据,原告从未提及,而现阶段提供,在无法进行真实性比对的情况下,对此客观性表示怀疑。其次,此32份拉伸数据图只显示了局部,和涉案的32份报告无关联性。因此,应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有关不应在没有对32份检测报告对应的样品一一检查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报告数据存在问题的主张。1.原告没有按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4.5.20的规定进行样品管理,造成已检样品无法和检验报告一一对应,这是原告的责任,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2.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出具虚假报告。相关证据见第一部分有关案件事实的表述。(三)关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查看其监控录像的主张。在整个调查过程中,原告始终没有向执法人员提供录像资料以证明其检验符合标准要求。在此情况下执法人员围绕涉案事实进行了系列的取证活动,有效固定了原告出具虚假报告的相关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在未按标准要求进行检测的情况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被告对依法对原告做出的“(穗)质监罚字[2017]1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广州冠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专业技术服务业,并取得了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证书编号为2015191203R的计量认证证书。2017年5月3日,广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原告相关生产、经营场所进行专项执法检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明白卡及行风廉政监督卡等,随后在原告法定代表人XX的见证下,进行了相关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检查发现“有一面积5平方米左右的小室内存放已检的钢筋样品,从检查情况看,上述钢筋样品均有检测压痕,但均没有做拉伸试验后的折断痕迹,也没有做弯曲试验后的变形弯曲”。执法人员现场对原告公司2017年4月的32份钢筋检测报告进行检查,钢筋检验委托单上检测项目包括拉伸、弯曲、重量偏差、断后伸长率、最大力总伸长率等项目,检测依据为GB/T228.1-2010和GB/T232-2010;原告出具的《钢筋拉伸、弯曲及重量偏差检验原始记录》中包含屈服力、最大力、屈服强度、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最大力总伸长率检验的各项数值;钢筋检验报告中显示有拉伸试验(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强屈比、屈标比、断后伸长率、最大力总伸长率)和弯曲试验(弯曲压头直径、弯曲角度180°),拉伸试验依据的检验方法是GB/T228.1-2010,弯曲试验检验方法是GB/T232-2010。现场检查时,对于执法人员询问为何检验报告中均有抗拉强度、断后伸长率等实测值,而在留样室的样品中却没有拉伸变形和断裂痕迹的样品,原告法定代表人XX的解释为“在钢筋的检测上都是按照检验方法进行操作的,上述原因可能是公司设备的原因和工作人员在操作过程中的不认真造成的”。现场检查后,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书,通知事由为原告涉嫌存在出具的建筑材料检测报告数据异常的问题,要求原告协助被告调查。当天被告对原告涉嫌存在检测报告数据存在异常的问题予以立案,随后被告于2017年6月12日对XX、王俊杰进行询问调查。其中对XX的询问中,XX称在2017年5月3日被告执法人员在现场发现的存放在面积为5平方米左右的小室内的钢筋样品是原告近1个月内检测的样品;并确认钢筋的拉伸试验没有按照检验方法GB/T228.1-2010的要求,采集钢筋的实际断裂后的数值,而是在钢筋没有物理断裂时由电脑系统自动采集屈服强度和拉伸强度,由实验员手工游标卡尺测量伸长率、最大力总伸长率数据;也确认部分弯曲试验检测样品没有按照GB/T232-2010的要求实际弯曲到位。对王俊杰的询问中,王俊杰称2017年4月的32份钢筋检验报告是其检测的,因考虑钢筋拉断时声音巨大,对身体产生影响,就凭经验对拉断数据进行后续的估算,并承认部分弯曲试验也是根据其个人的经验进行判定。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整改报告,对于留样室中未发现钢筋弯曲试验后的留样钢筋问题,原告称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检测人员未按检验方法GB/T232-2010或公司作业指导书检测,而是自行根据弯曲压头直径、弯曲角度进行检测,对实测结果进行判断有没有产生裂纹;对于屈服强度、拉伸强度等参数,是钢筋拉伸至颈缩阶段,由仪器系统自动采集计算并上传至广州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网,对于断后伸长率,是个别员工根据检测经验通过测量实验前后相同数量横肋的标距变化来计算伸长率;对于样品未进行标识的问题,原告检测人员对检测合格的钢筋未进行标识,是管理的漏洞。2017年8月15日,被告将立案时原告涉嫌存在检测报告数据异常的案由变更为原告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案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穗)质监罚告字[2017]1508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在现场检查的32份钢筋检测报告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原告未按照金属材料拉伸试验第1部分——室温试验方式(GB/T228.1-2010)的要求,在钢筋没有实际物理断裂时记录断裂试验数值作为检验报告数值;二是原告未按照金属材料弯曲试验方法(GB/T232-2010)的原理和要求,在钢筋没有达到规定弯曲角度时记录弯曲试验数值作为检验报告数值;原告涉嫌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拟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罚款柒万陆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叁仟贰佰零捌元壹角,对原告公司直接责任人王俊杰处罚款贰万元。该告知书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原告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7年9月6日,被告作出(穗)质监罚字[2017]1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述行政处罚告知书中相同的违法事实,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责令改正,罚款柒万陆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叁仟贰佰零捌元壹角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公司直接责任人王俊杰处罚款贰万元。原告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17年9月8日缴纳了罚款。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现场检查的32份钢筋原材报告利润表显示,试验日期从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4月11日,钢筋用于的工程名称包括万博中央商务区汽车文化商贸中心、广州南站项目7号地块全期总承包工程、增城市石滩中学项目施工总承包、珠江金茂府住宅楼、广州市第二老人院项目等,收费10185.00元,成本费用6994.40元,净利润3190.6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8.1-2010金属材料拉伸试验第1部分:室温试验方法,对“断后伸长率”的定义为“断后标距的残余伸长与原始标距之日的百分率”,对“最大力总延伸率”的定义为“最大力时原始标距的总延伸(弹性延伸加塑性延伸)与引伸计标距之比的百分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32-2010金属材料弯曲试验方法对弯曲试验方法的原理表述为“弯曲试验是以圆形、方形、矩形或多边形横截面试样在弯曲装置上经受弯曲塑性变形,不改变加力方向,直至达到规定的弯曲角度。弯曲试验时,试样两臂的轴线保持在垂直于弯曲轴的平面内。如为弯曲180°角的弯曲试验,按照相关产品标准的要求,可以将试样弯曲至两臂直接接触或两臂相互平行且相距规定距离,可使用垫块控制规定距离”。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计量认证证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明白卡及行风廉政监督卡、现场检查笔录、钢筋检测报告、钢筋检验委托单、《钢筋拉伸、弯曲及重量偏差检验原始记录》、通知书、案件受理记录、立案审批表、XX、王俊杰调查笔录、案件信息修改报批书、整改报告、调查终结报告、预审表、初审表、审理笔录、告知报批、(穗)质监罚告字[2017]1508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穗)质监罚字[2017]1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2份钢筋原材报告利润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228.1-2010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该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被告作为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进行行政处罚的职权。
本案中,原告对其作出检测报告的样品没有进行标识,堆放在一间小室内,无法与原告近一个月内所做的32份钢筋检测报告的样品相对应。无论是现场所见堆放在小室内的样品没有拉伸试验后的折断痕迹,也没有弯曲试验后变形弯曲的痕迹,还是随后被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和原告的整改报告,上述证据均显示出原告所作的32份钢筋检测报告,在钢筋检测委托单明确检测项目(拉伸事项和弯曲试验)和检测标准(GB/T228.1-2010,GB/T232-2010)的情况下,未按照检测标准的要求,一是在钢筋拉伸试验中在钢筋没有实际物理断裂时记录断裂试验数值作为检验报告数值,二是在钢筋没有达到规定弯曲角度180°时记录弯曲试验数值作为检验报告数值。显然,原告在钢筋检测中存在违法行为是毫无疑义的:首先,原告违反《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要求,对其检验检测的样品进行管理”之规定,原告在检验检测过程中没有做到法律规定的样品管理,对样品进行登记、描述、标识、流转等流程进行管理;其次,原告在样品检测中,没有按照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对样品进行检测,而是在没有达到检测标准时或由仪器进行采集或由工作人员凭经验估算,由此在原告出具的检验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单上的相关数值即不是准确的试验数值,是没有达到试验条件下得出的数值,原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内,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及该办法第四十三条关于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原告所称的原告进行了试验检测,即使有违法,也仅仅是检测报告数据存在异常的行为还是被告认定的原告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对于后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一)项规定,未经检验检测或者以篡改数据、结果等方式,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资质认定部门应当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那么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数据、结果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检验检测机构未进行样品的处理、分析、上机操作以及数据分析等行为,臆断检验检测结果形成检验检测报告;二是检验检测报告的结论与检验检测原始记录载体数值不能形成合理逻辑关系,且原始记录数值与设备使用记录等相关记录不能形成因果性逻辑关系,存在主观臆造或者篡改数据、结果的行为。首先原告是否存在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对样品进行了上机操作检测,堆放在小室内的样品均有检测压痕,由此,原告不存在未经检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的行为;那么其次,原告检测报告中的部分数值从何而来?拉伸试验的断后伸长率和最大力总延伸率以及弯曲试验的结论是原告工作人员在没有达到试验标准情况下,依经验估算和判断所得出来的,非实际的试验数据,显然在检测钢筋的过程中,原告的工作人员存在主观臆断的行为。本案中受检测的钢筋样品来自于用于包括万博中央商务区汽车文化商贸中心、广州南站项目7号地块全期总承包工程、增城市石滩中学项目施工总承包、珠江金茂府住宅楼、广州市第二老人院项目等重大政府民生工程所用的钢筋材料,原告作为对钢筋质量的检验检测专业技术机构,其检测结果关系公共安全,关系人身健康,关系生命财产安全,其作为检测机构理应出具“公正、准确、可靠”的检验结果,而不是在检测过程中,不按照国家标准,在没有达到检测条件的情形下,凭工作人员的经验来估算数值,从而来判断钢筋的质量是否合格。因此,通过上述分析,原告的行为构成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之规定,给予原告责令改正,罚款柒万陆千元,没收违法所得叁仟贰佰零捌元壹角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公司直接责任人王俊杰处罚款贰万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原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听证的权利,被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对于原告在起诉时称原告严格按照检测标准进行试验,如实记录试验数据,称有录像可以予以证实,并提交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2017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专项检查的通报得出原告符合监管要求的结果予以证实原告没有出具虚假报告的行为。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进行执法检查和调查过程中,对其检验检测行为作出了不利于自己的陈述,现其在起诉时的理由与之前的陈述完全相悖,那么至少原告在诉讼时和被告执法作出处罚阶段选择在一方作了虚假陈述;其次,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无论是现场照片,还是调查笔录,还是原告的整改报告,对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要求进行样品管理,没有按照检验检测标准对样品进行检测的描述均能互相印证,且前后一致;再次,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经书面告知原告享受陈述、申辩的权利,有提出听证的权利,但原告并未提出陈述申辩,没有提交对其有利的证据予以反驳;最后,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开展的检查是针对原告人员管理、检测管理、检测联网等内容进行的检查,而非本案被告针对原告作为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定内容进行检查,原告以广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检查结果“主要存在问题”中未提及钢筋检测问题,而认为自身在钢筋检验检测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未能按照法律要求对样品进行管理,使样品在面临被告执法检查时,不能与之提交给被告的检验检测报告相对应,在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也没有提出陈述申辩,且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在钢筋样品检验检测过程中没有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穗)质监罚字[2017]1508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冠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广州冠建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姜巧玲
人民陪审员 刘立平
人民陪审员 孙燕妮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