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与山西君豪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106民初3370号
原告: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东米市小区*号楼*单元*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君豪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开化寺街**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跃庆,董事长。
原告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君豪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云峰、于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君豪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勘察费用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份,原被告达成岩土工程勘察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山西岚县的*****住宅小区二期5#楼进行岩土工程勘察项目,双方约定合同包死价为5万元。2015年12月6日,原告出具《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完成双方约定的内容,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项。2016年7月16日,双方就此次工程内容签订名称为《秀容·河畔住宅小区二期5#楼岩土工程勘察》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内容,但被告仍未能履行其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有工程款项5万元未与原告结清,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君豪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本院对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经依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提交勘察报告的义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6日,原告作出《岚县秀容·河畔住宅小区5#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2016年7月16日,发包人山西君豪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勘察人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工程名称为*****住宅小区二期5#楼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点为山西岚县东村镇西村,并约定工程采用合同包死价格5万元,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提交勘察报告,全部结清勘察费。
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勘察报告,被告未支付勘察费。
本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承诺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协议有关付款方式的约定,原告提交勘察报告,被告全部结清勘察费,本案原告未履行提交勘察报告的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志
人民陪审员*强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时婷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