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

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与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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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1民终10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蔡亚兵,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边云峰,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山西隆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清徐县。

法定代表人:梁崇虎,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晋勇,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金木,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1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边云峰、于海洋,被上诉人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晋勇、徐金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桩基检验费用21118.5元,招标费用损失10000元,共计3111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知,被上诉人处山西晋药集团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桩基检测工程是经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招投标的建设项目,上诉人作为合格的竞标单位通过缴费并参与了整个过程,其后上诉人通过和被上诉人关联单位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所出具的中标通知书开始进场,并为山西晋药集团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桩基检测工程出具检测报告,整个过程属于事实且符合常理,因为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通过招标后不可能知道:1、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和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因为上诉人持有的中标通知书是由周秋生所签发的,而周秋生在当时不仅是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同时又是被上诉人处的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上诉人处的高级管理人员杨鹏云和温勇强同时亦是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上诉人施工报告的出具是其履行承揽行为的结果,该报告的内容是通过上诉人实地的现场机械施工,相关材质的检测而得出的最终成果,整个过程经过被上诉人处工程监理山西协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及总监工程师闫慧勇签字认可,如果是上诉人”冒名顶替”,上诉人不可能具备被上诉人处的数据,车辆通行证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进出施工现场车辆所制作的凭证。这跟被上诉人是否有该车辆分明是两个概念;3、太原市宏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之所以会给被上诉人出具报告,从时间上其是在上诉人离场后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而上诉人之所以离场,其主要原因就是被上诉人拒不和上诉人签订中标施工合同,上诉人是在权利无法保障的情况下离场,从上诉人所出具的施工报告时间和太原市宏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实际检测时间亦印证了上述事实。另外,被上诉人和太原市宏实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亦是通过法院强制文书才履行的付款义务,而此时上诉人亦是通过诉讼方式主张自己权利。综上,在上诉人通过中标通知书履行承揽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作为招标单位且已实际取得上诉人承揽成果的情况下,其就应该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标的金额虽小,但商业诚信经营信誉乃大,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山西晋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并不是真正拖欠检测工程款的主体,从其上诉事实与理由中可得到应证。综上,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桩基检验费用21118.5元,招标费用损失10000元,上述共计31118.5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6日原告收到招标代理机构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邀请书,要求原告对山西晋药集团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桩基检测投标,招标人为被告。2015年5月12日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方于2015年4月21日所递交的山西晋药集团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桩基检测投标文件被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2015年8月8日原告出具碎石桩试桩地基检测报告。原告参加中化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的邀请招投标,向该公司交纳保证金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告知原告方所递交的山西晋药集团医药物流产业园(一期建设项目)桩基检测投标文件被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原告据此出具了碎石桩试桩地基检测报告一份。本案中,通知原告中标公司为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原告不能证明该公司与被告是同一个公司,原告诉讼主体有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桩基检验费用21118.5元,招标费用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桩基检验费用21118.5元,招标费用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元,由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就上诉主张事实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知上诉人中标公司为山西晋药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据此施工,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施工费用,诉讼主体有误,原判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78元,由上诉人太原市晋广瑞岩土工程勘察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补年

审判员孙广金

审判员梁锡文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田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