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皖0181民初5938号
原告合肥天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天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志武、被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运、李兴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对1号车装载的沥青中有结团现象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此节事实从出庭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也可得出。但对于结团的原因及结团数量的多少,原、被告均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从公平角度出发,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该1号车装载沥青的吨数为19.5吨,每吨370元,故该1号车的总货款为7215元,该费用原告已支付被告,应由被告返还原告3607.5元(7215元÷2),扣除被告先期已扣除的货款740元后,被告尚应给付原告2867.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被扣款项及重新划车位线损失的诉请,因原告在发现沥青结团后没有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仍使用结团的沥青进行摊铺,所造成的损失系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责任。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肥天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沥青。2019年5月11日,被告按约将5车沥青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在沥青摊铺过程中,原告发现其中1号车沥青存在结团现象,该车装载的吨数是19.5吨。原告发现这一情况后与被告进行沟通,在被告扣除了2吨沥青费用740元(每吨370元)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沥青货款29178元。2019年9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8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银行交易凭条、出庭证人汪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被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天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867.5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天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385元,由原告合肥天苍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00元,被告安徽汇川市政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彩琳
书记员 曹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