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7民初4898号
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杨枝塘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史河群(实习),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恒通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郭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坚,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超付工程款839097.41元、被告承担审计费用188379.38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1月18日,根据(5857)号《苏州市工程建设项目中标通知书》,苏州市苏信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苏州监狱迁建扩容工程二期智能化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价为7668606.53元。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分7次向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9009197元(增项部分按签证金额的50%支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本工程决算最终以政府审计为准。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审计,苏州市审计局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苏审投报[2014]20号《审计报告》,被告送审金额为13849015.23元,审定金额为8170099.59元,被告应该退回原告已超付的工程款839097.41元,并应承担审计费用188379.38元。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熊猫信息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开庭前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的第37.1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采用第二种方式解决,即向苏州仲裁委提请仲裁”,因此本案应由苏州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三部分的第37条争议的约定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1)请调解;(2)采取第2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苏州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于开庭前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在第三部分的第37条争议的约定与前述复印件的格式一致,但空格处均为空白。原告认为,首先,提供的原件并未约定仲裁;其次,即使按照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对于仲裁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当由法院依法管辖。至于立案时提供的复印件与庭前提供的原件内容为何不一致,原告表示,复印件系移交相城区承建档案馆的合同原件的复印件,庭前提交的原件是原告公司档案室保管的原件,所以不一致。被告认为,原告立案时提供的合同复印件约定由仲裁委员会处理,合法有效,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对原告庭前提供的所谓合同原件不认可。本院认为,本案项目经过招投标程序,现档案馆保存合同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自行保存合同的相关内容与档案馆保存合同不一致的,应当以档案馆保存的合同为准,故原、被告双方关于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由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方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