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08民初5436号
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杨枝塘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毅,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姗姗,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安县海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曹洪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鹏,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霞,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物差价1015233元及违约金629971.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3日,苏州市政府采购网公布招标编号为SZCT2012-G-006的招标公告与招标文件,委托内容为苏州市社会福利总院变配电设备采购及安装。2012年7月9日,评标委员会最终确定被告中标。中标公示期后签订了采购合同,采购单位为苏州市民政局及原告,原告为代建方,被告系供应及安装单位。采购合同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明确约定了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2013年5月26日变电所正式通电,并于2014年6月正式移交社会福利总院。同年在使用中发现火灾漏电报警系统完全不能使用,现场电容器与实际招标品牌不符、较多设备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原告经多次交涉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经过招投标程序后由当事人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书》是确定买卖双方主体资格的依据。首先,《政府采购合同书》中已明确甲方(即买方)为苏州市民政局,乙方(即卖方)为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其次,甲方一栏后虽同时列明了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但已经注明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代建方,即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苏州市民政局的代理人,被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苏州市民政局与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显然是明知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此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即苏州市民政局)及被告。综上,本案的买卖双方合同主体应确定为苏州市民政局及江苏铭安电气有限公司,现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城投项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乾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柏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