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4613号
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1栋1单元17楼1703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云秀,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四川锦都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通惠门路3号。
法定代表人:宋学书,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四川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电梯公司)与被告四川锦都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士达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被告锦都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士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拖欠的维护保养费138000元;2.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补偿金26000元;3.被告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被告签署了《电梯保养合同书》(编号:20150731号),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位于成都市通惠门锦都一、三、四期电梯提供维保服务,维保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维保费用总价格为130000元。合同签署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维护保养费。另,2017年6月5日,原告由四川省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锦都物业辩称,已经支付了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31日两个季度的维保费用65000元;原告维保不到位拒付维保费,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应按照合同法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交了2013年-2014年、2014年-2015年、2015年-2016年三个年度的《电梯维保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锦都物业主张2013-2014年两个季度的维保费已过诉讼时效,对2015年-2016年度的《电梯维保合同》之三性无异议,对2013年-2014年和2014年-2015年度的《电梯维保合同》之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2.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交了电梯零配件更换申请报价单,证明原告曾提供多次配件更换,产生了约10万元的更换配件的维保费。锦都物业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的维保费无关,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
3.富士达电梯公司提交了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和2013年-2016年度电梯定期维护保养表,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保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维保费。锦都物业对上述证据中2015年以前的证据之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安全检验合格证明和2013年-2016年度电梯定期维护保养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
4.锦都物业提交了进账单和发票,证明被告支付的91500元中已包括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间两个季度的维保费。富士达电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主张被告支付的款项均应用于抵扣前期已到期债务,本院认为进账单和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富士达电梯公司与锦都物业分别签订了三份《电梯维保合同》,约定富士达电梯公司对锦都一、三、四期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合同价格分别为146000元、130000元、130000元,维保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富士达电梯公司承担单价在200元以内配件费用,如有新增项目则新增项目的所有零配件费用由双方另行书面协商;合同生效后,双方任何一方在不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时,应向违约方收取合同总额的20%作为违约补偿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富士达电梯公司按约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
2015年9月17日,富士达电梯公司向锦都物业出具一张发票,载明电梯整改服务费25000元。2016年1月15日,富士达电梯公司向锦都物业出具两张发票,分别载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维保费各32500元。
审理中,富士达电梯公司陈述锦都物业实际欠付2013年至2014年度两个季度的维保费73000元,欠付2015年至2016年度两个季度的维保费65000元。后期支付的维保费已冲抵2013年至2014年度的维保费,现欠付的应是2015年至2016年度的费用。
本院认为,富士达电梯公司与锦都物业签订的《电梯维保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富士达电梯公司履行了电梯维保义务,锦都物业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即130000元,锦都物业对于2015年至2016年度支付了两个季度维保费的事实不持异议,该年度的剩余维保费用65000元锦都物业至今尚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锦都物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其应向富士达电梯公司支付维保费用65000元。富士达电梯公司主张除上述费用外的该年度的维保费用,其系以已交的2015年至2016年度的费用自行抵扣的2013年至2014年度的部分维保费用,但从其向锦都物业开具的发票载明的费用明细来看,富士达电梯公司明确其已收取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维保费用,现其主张该期间的维保费用并未收取,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该年度其余维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电梯维保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支付合同总额的20%的违约补偿金,因锦都物业逾期未支付维保费对于富士达电梯公司而言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富士达电梯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尚存在其他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锦都物业也对违约金提出了根本抗辩,本院综合考虑锦都物业的违约情节及造成的实际损失,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5000元。故本院对富士达电梯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锦都物业主张富士达电梯公司维保不到位,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都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保费65000元;
二、被告四川锦都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0元,被告四川锦都物业有限公司负担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卿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蓓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