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3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长益路**号*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号*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孟霞,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富士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川0191民初8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升富士达公司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多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应由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错误,未予认可其支出的35000元及34500元,且因华升富士达公司为向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提供足额发票,导致付款条件未成就;2.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依法调低。
华升富士达公司辩称,本案建设施工合同和安装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华升富士达公司应付的款项具体明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升富士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向华升富士达公司一次性支付安装费391360元、逾期违约金39136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江苑(大源双河五期)东地块二标段工程的业主方为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总包方为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3年,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四川成都出口加工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了电梯。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与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由丙方为临江苑(大源双河五期)东地块二标段工程进行电梯安装,电梯型号为GLVF-E,安装电梯合计26台,安装费总金额为1956800元,该费用包括安装费、调试费、设备运输保险费等完成电梯安装并验收合格所需的全部费用。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丙方进场安装后14日内,业主方向丙方支付安装费的20%;电梯安装完毕,经监理工程师审批,业主方向丙方支付安装费的60%;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技术监督部门等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并处理完毕电梯安装遗留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业主方向丙方支付安装费的20%;丙方申请支付安装款需向甲方提供付款申请、全额发票、开工报告、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该合同的所有款项,业主方同意接受甲方委托直接支付丙方,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向业主方开具建安发票。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相应款项,甲方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26台电梯的安装。2015年11月30日,案涉26台电梯经四川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6年1月21日,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移交了该26台电梯。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受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于2014年12月11日支付了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39136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974080元,2015年8月5日,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了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款200000元。另查明,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向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了案涉1956800元安装款的票据。2016年4月,由于案涉工程项目消防试水不慎将水流入7#、14#楼电梯轿顶和轿厢,导致电梯部件损坏,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另行购买电梯配件,支出了34500元。2017年2月24日,四川华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2017年5月15日,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工商登记资料;《电梯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协议书》、《电梯采购设备采购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电梯竣工移交报告》、《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进账单、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委托付款授权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该合同将案外人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列为当事人,但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华升富士达公司按约完成了案涉的26台电梯的安装,且经检验合格,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安装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费用合计1956800元,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自行或委托他人付款合计1565440元,还应支付391360元。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辩解已现金支付350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支付的34500元,属于其自身原因产生的配件费,均不应当予以扣除。按照《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业主方即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接受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电梯安装费用,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也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安装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向华升富士达公司支付安装款,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不能以成都高投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安装款为由抗辩华升富士达公司的付款请求权。按照合同约定,案涉电梯经检验合格,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支付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案涉电梯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共计391360元。但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中未按时付款总价的百分之十,案涉工程项目于2015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的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安装费,现按照该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已达到上限39136元。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请求调低违约金,但华升富士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未超过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故华升富士达公司请求的违约金属于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升富士达公司支付安装费391360元、违约金39136元,共计43049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9元,由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双方并无异议的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对案涉合同欠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以及华升富士达公司已经向其开具相应发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与华升富士达公司签订的案涉《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二审中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对案涉合同欠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中对委托业主方代付款问题,以及34500元配件款问题均已经阐述清楚,结论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此不再另行赘述;其次,关于已付款35000元问题,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作为付款方,二审中自认没有证据佐证其已经付款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要求扣除已付款35000元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中核工第三工程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57元,由中核工建设集团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龚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