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63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道北段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573316264F。
法定代表人:周忠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明道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013492757。
法定代表人:张鸿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1栋1单元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696998015C。
法定代表人:陈绍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二环路西二段19号1栋1单元17楼1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09497H。
法定代表人:王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升富士达电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四川华升富士达电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黔0303民初3884号民事判决。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贵州省汇川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向上诉人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缴纳上诉费,上诉人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一审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至今仍不予缴纳,亦未向法院申请减免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遵义市高新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华勇
审判员 袁晶晶
审判员 胡晓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辉云
书记员杨涛